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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495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詹日賢

原告
甲○○
被告
嘉義縣交通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上1人之複代理人
陳怡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亦為同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確認之對象。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係由該行政行為直接發生者,該行政行為始得構成行政處分,若行政機關運用物理的強制力,以實現行政處分之內容,或逕行執行法令之「強制措施」,乃屬於事實行為之一種(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7版,第424頁參照)。則行政機關運用物理的強制力,以實現行政處分之內容,或逕行執行法令之「強制措施」,並非行政處分,自非前揭確認之訴之爭訟標的。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若其請求確認者並非行政處分,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惟既係得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自應以其他訴訟已合法起訴為前提,倘非合法,則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失所依據,亦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186號、93年度裁字第266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略謂:

(一)原告於民國84年間,欲興建房屋之土地(即嘉義縣朴子市○○○段雙溪小段208之11至20地號及同段208地號之土地)與可通行之道路(縣道157線)間,有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大排水溝(即同小段377地號土地,嗣分割成377、377之2及377之3地號),使原告欲興建之房屋無法出入道路,原告乃於84年間向嘉南農田水利會申請在該大排水溝上架設橋涵,嘉南農田水利會核准原告自行設計、施工,供通路之使用,有原告所簽之切結書、水利建造物申請書、農田水利會核准之使用同意書、通知原告繳納使用費之書函、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價證明書可查。原告設計橋涵繪製設計圖(含材料種類及數量、形狀)後,經過該農田水利會審核通過,始進行施工,施工後該橋涵上方均由原告停放車輛及通行之用,非供民眾通行之使用。95年間,嘉義縣政府因辦理「縣道157線朴子至蒜頭道路拓寬危險路段改善工程」,欲「使用」該農田水利會之上開土地作為道路用地,拆除原告施作之前揭橋涵,影響原告個人使用之土地範圍,原告要求應就該橋涵進行徵收,嘉義縣政府悍然拒絕,僅「徵收」橋涵所屬之土地,並要求被告嘉義縣交通局發函,於96年6月5日進場施工。

(二)若鈞院認該橋涵不屬於徵收補償範圍,則被告嘉義縣交通局96年5月22日嘉縣交工字第0960008802號函知進行施工拆除橋涵即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確認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規定,得起訴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經原告陳請被告嘉義縣交通局確認,惟被告嘉義縣交通局置之不理而超過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30日內應為確答之期間,原告乃起訴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復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查被告嘉義縣交通局未經請求人同意拆除橋涵,已造成原本係原告私用空間成為公用之道路,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且該橋涵又遭拆除之損害等語,乃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嘉義縣交通局96年5月22日嘉縣交工字第0960008802號函無效,並請求被告嘉義縣交通局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50萬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嘉義縣政府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嘉義縣政府為辦理縣道157線朴子至蒜頭道路拓寬危險路段改善工程,報奉內政部95年12月1日台內地字第0950189320號函核准,徵收嘉義縣朴子市○○○段雙溪小段377-2地號等4筆土地,合計面積0.056862公頃,嘉義縣政府旋以95年12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50173228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5年12月29日起至96年1月28日止公告30日,期滿確定後,並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嘉南農田水利會於96年1月31日領取補償費在案。但上開版橋並不在徵收範圍,又因針對系爭版橋拆除之爭議,原告、嘉義縣政府及嘉南農田水利會曾於95年5月23日曾進行協調會,經嘉南農田水利會表示:「...依本會『版橋申請切結書第8條』所訂,本會如為財產處分時,原版橋用戶使用之版橋需無條件任由本會處理,自無賠償問題,...。」嘉義縣政府經實地勘查後,乃以96年4月26日府交工字第0960007125號函復嘉南農田水利會略以:「...有關貴會所有於該地號(即前揭被徵收之土地)上之水利構造物(版橋)拆除乙節屬貴會財產處分權責,本工程預定於96年5月底前施工,請貴會依嘉南農田水利會朴子區管理處95年6月1日朴管理字第0952702007號函協調會議紀錄配合辦理。」等語,並副知被告嘉義縣交通局,該局乃以96年5月22日嘉縣交工字第0960008802號函通知原告:「主旨:有關本局辦理『157朴子-蒜頭段危險路段改善工程』謹定96年6月5日進場施工,惠請台端配合辦理,請查照。」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政府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嘉南農田水利會朴子區管理處95年6月1日朴管理字第0952702007號函檢附「嘉義縣政府159線朴子-蒜頭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會議紀錄、嘉義縣政府95年12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50173228號函、96年4月26日府交工字第0960007125號函、被告嘉義縣交通局96年5月22日嘉縣交工字第0960008802號函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參。則由上開被告嘉義縣交通局96年5月22日嘉義交工字第0960008802號函文內容觀之,該函乃係被告嘉義縣交通局通知原告將於96年6月5日進場進行「嘉義縣157線朴子-蒜頭段危險路段改善工程」之施工工程,並請原告配合辦理,核上開函文僅係被告嘉義縣交通局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既不因該項敘述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請求確認被告嘉義縣交通局96年5月22日嘉縣交工字第0960008802號函無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該確認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訴請被告嘉義縣交通局賠償其550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為合併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其所提起之本訴合法為前提,則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既不合法,是其合併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之訴訟,即難認適法,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本院將上開橋涵遭拆除之損害金額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鑑定及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 政 強

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49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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