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41號
- 聲請人
- 代號A (送達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98年度訴字第1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按司法院釋字第512號解釋,法定救濟期間應由立法機關以法律明定之,行政訴訟法中並未明定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救濟期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5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逕自以逾法定救濟期間,予以駁回,與該解釋明顯牴觸。且聲請人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非提起撤銷訴訟,訴訟類型亦有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原審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1)原審裁定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相對人應作成以罰鍰提成獎金及自相對人於民國93年6月23日收受鍰罰第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提成獎金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聲請人之行政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6年間,以其係張客星子女逃漏遺產稅之舉發人,請求相對人依法核發檢舉獎金,經相對人以96年8月3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46950B號函認聲請人檢舉時之身分係屬公務員,依財政部69年10月13日台財稅第38482號函釋意旨,不得領取罰鍰獎金予以否准後,聲請人不服該駁回申請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6年12月7日台財訴字第0960044649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因該訴願決定書業於96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是聲請人提起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12月22日起算,至97年3月3日屆滿,惟聲請人遲至98年3月10日始向本院起訴,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審裁定乃以聲請人此部分訴訟顯非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另本件聲請人於上揭相對人之拒絕申請處分確定後,復於97年9月25日,以其係張客星子女逃漏遺產稅案實際檢舉人,且國營事業之員工,非所得稅法第103條所稱公務員,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並未限制公務員不得領取檢舉獎金等為由,向相對人具函申請核發檢舉獎金,經相對人以97年10月3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30878號函復略以,聲請人前以未具日期之陳情書申請核發獎金乙案,相對人於96年8月3日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46950B號函函復,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12月7日以台財訴字第0960044649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特此重申等語。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不受理,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以相對人97年10月3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30878號函僅在重申聲請人所為申請,相對人已以96年8月3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46950B號函否准,聲請人提起之訴願,亦經財政部駁回其訴願在案,足認該函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拒絕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應認不備要件,亦非合法,乃予駁回等情,有本院前揭案卷及原審裁定可稽。然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雖行政訴訟法就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期間並無明文規定,但依訴願法第90條「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規範意旨,並參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與同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同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故關於課予義務訴訟,即應類推適用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起訴期間之規定。是原審裁定對聲請人不服相對人96年8月3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46950B號函及財政部96年12月7日台財訴字第09600446490號訴願決定部分,雖有聲請人係提起撤銷訴訟之誤載,並其就聲請人訴之聲明:「(1)原審裁定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相對人應作成以罰鍰提成獎金及自相對人於93年6月23日收受鍰罰第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提成獎金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聲請人。」之記載,亦無違誤,是其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起訴即無不合,是原審裁定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求予撤銷該確定裁定云云,核與該款規定要件不合,是聲請人對原審裁定聲請再審,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既因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故聲請人關於原處分是否適法之實體爭議事項,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