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1號
- 原告
- 國軍岡山醫院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高雄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姚畊宇
丙○○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環署訴字第09800434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證號:高縣府環三排字第00815-00號),許可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量為100立方公尺,屬應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之事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於民國95年7月19日14時45分至15時20分許派員至原告處(地址:高雄縣岡山鎮○○○路1號)稽查廢(污)水處理設施及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原告部分事業廢(污)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逕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承受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36條及第40條(即現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乃以95年9月21日府環三字第0950216544號函附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欄漏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規定予以處分」,致原處分有瑕疵為由,另以96年4月10日府環三字第0960035004號函附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自行撤銷該處分,並重行依據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3點附表第6項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於96年10月1日以環署訴字第0960037576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以「代表人未記載正確」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嗣被告重為調查原告代表人姓名,依據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項次三規定,以98年1月6日府環三字第0980000629號函附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重為裁處15萬元罰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98年1月6日府環三字第0980000629號函文(附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說明三載明原告於95年7月19日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36條及第40條之規定,給予處分。然其所附裁處書則改載明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之規定,同一公文書重要之法令依據前後不一,合先敘明。
(二)訴願機關駁回原告訴願之理由,係以原告於95年7月19日院內部分事業廢(污)水,因設備臨時短暫出現異常狀況,處理過後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放流水,惟因滿水位排放不及而順池壁溢流至院內地面。被告之稽查員主觀認定為繞流排放,遽爾以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逕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院外地面承受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有關繞流排放之規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行政罰法第5條及「裁罰準則」項次三有關繞流排放廢(污)水之規定處分。然被告所為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原告之訴願決定,顯有偏頗誤解。因本件癥結在於當時狀況係溢流而非繞流排放。原告為紀錄良好之醫療機構,院內產生廢水皆依法處理操作,並經核准設置之放流口(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段)排放院內處理後之放流水,不曾有其他放流口。被告原處分認定稽查當日,廠內消毒槽池突發溢流狀況,屬違法繞流排放,涉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之規定。依「裁罰準則」項次三「事業繞流排放廢(污)水」之規定處以罰鍰,可見係因認定為繞流排放而予處分。惟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之規定,所謂繞流排放,係指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且行政院環保署97年6月25日函釋謂「事業產生之廢(污)水,若自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設施、單元、管線或溝渠溢流至作業環境,未收集處理者,以違反該辦法第69條規定處分。溢流之廢(污)水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作業環境外者,屬繞流排放,以違反該辦法第52條規定處分。」上述洵為第69條與第52條之分野。本件當時純為廠內廢水設備偶發異常而處理過合乎放流水標準之放流水溢流至作業環境,並未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作業環境外,但被告執意認定本件意外狀況之溢流即屬繞流排放,原告實難信服。且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亦未明察被告檢附所謂之採證照片其實是消毒池壁溢流處採樣照片,並無所謂的「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有被告卷附採證照片可證,而率爾判定當日為溢流逕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至院外地面水體,駁回原告之訴,此不僅不符事實,且顯有偏見。原告既未另設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意外狀況之溢流亦非繞流排放。
(三)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另事業會因排放廢(污)水之排放方式及排入處所之不同而異其違反法條之適用,故若有謂繞流情事,應必須查明廢(污)水何屬繞流排放,且繞流排放之位置,究竟係位於作業環境內抑或作業環境外,如係於作業環境外,其排入處所究係承受水體,抑或土壤?此攸關違反法條之正確適用。本件卷附採證照片僅呈現原告作業環境內之廢水消毒池滿水不及排放致廢水溢流,被告稽查人員於原告作業環境內採取溢流水樣之情形。至於原告溢流之廢(污)水究係排放於作業環境內,或排放於作業環境外,事實既未明確,被告有率斷、認知違法之情事。
(四)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規定可知,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精神,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故罰鍰之額度,自應審酌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之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始合乎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意旨,不應率爾課以罰鍰,構成裁罰之濫用。本件緣起95年7月19日之事件發生純為設施偶發異常故障,溢流皆於原告作業環境內,既無偷(暗)設放流口、更無排放之實或偷排之可能或意圖,且其溢出水當時即經被告之稽查員採樣檢測更優於放流水標準,足見原告於環保作為之盡心,故障發生亦緊急修繕立即改善完成,毫無拖延,更未造成水資源之污染及生態體系之破壞,亦未影響到國民之生活環境及健康,對環境更未造成任何污染,然被告至今卻執意將單一溢流無污染意外事件歸屬繞流排放行為,導致本件歷經3年爭執,裁處書3次更改及所依據法條不明確等,顯有執法過當之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從事醫事機構,屬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事業範圍。故原告所產生之廢(污)水應流經其正常操作時之處理設施單元處理,並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為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36條及第40條明定事業應遵守之義務,倘有違反上述義務即應受罰,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證號:高縣府環三排字第00815-00號),設有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許可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量為135立方公尺,經被告於95年7月19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部分廢(污)水由廢水處理設施之最終沈澱池滿出溢流排放至院區外,即係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至院外地面水體(阿公店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36條及第40條(現行事業水污染防治法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之規定,被告爰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裁罰準則」(A=6萬元、B=6萬元、C=0元、D=3萬元、E=0元,A+B+C+D+E=15萬元)之規定裁處15萬元罰鍰。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採證照片錄影資料等足為佐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前揭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項次三規定,據以裁處15萬元罰鍰,以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原告主張當時部分廢水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係為意外狀況之溢流,並非屬繞流排放。稽查當日原告廢水處理設備出現異常狀況,造成最終處理過程之消毒水池放流水經放流管突發溢流排放不及,處理過後之放流水因滿水位而順池壁溢流至院內地面,並未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作業環境外。惟經被告詳查原告訴願書所詳載,原告主張溢流經處理過之放流水經院內溝渠回到廢水處理設施,經被告核對原告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文件資料中,亦未有將雨水溝渠之逕流廢水納入廢水處理設備,僅顯示醫院廢水及生活污水,由上述相關資料得知足以認定原告當日溢流處理過之放流水亦未流入廢水處理設備處理,且由廠內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綜上,原告所指意外狀況之溢流廢水,並未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且非繞流排放事實悉無足採,另依據行政院環保署97年6月25日函釋是否適用該款規定,謂「事業產生之廢(污)水,若自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設施、單元、管線或溝渠溢流至作業環境,未收集處理者,以違反該辦法第52條規定處分。」因此,所謂繞流排放仍應回歸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之說明,然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之規定,繞流排放係指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本件原告當日溢流處理過之放流水亦未流入廢水處理設備處理,且由廠內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承受水體,此有當日現場採證錄影及照片顯示原告院區之廢水自最終處理設備滿溢至承受水體可證。
(四)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分別設置乙級專責人員:...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廢(污)水產生量每日在1百立方公尺以上未滿2千立方公尺者,...。」「各類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應執行下列業務:...二、水污染防治:...(二)協助事業...預防管理措施實施情形,...(三)管理、維護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正常操作,並作成保養維護紀錄。...(六)廢(污)水排放及放流口之管理。...(九)其他有關廢(污)水管理事項。」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條第2款第2目、第3目、第6目、第9目分定有明文。足見法令規定事業單位及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對於廢(污)水污染防治設施及放流口負有檢查、保養及維修之責,以確保其能維持正常操作之功能。惟原告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渠應注意及查覺其處理設備發生滿溢而造成繞流排放情形,難謂無過失之處,原告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規定,被告爰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行政罰法第5條及「裁罰準則」附表項次三之規定重為裁處15萬元罰鍰,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環保局95年7月19日水污染稽查紀錄、現場稽查照片、光碟、被告98年1月6日府環三字第0980000629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13條第4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第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時,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92年7月30日修正發布(95年10月16日廢止)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下稱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36條及第4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為95年10月16日發布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及第52條所明定。查上開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均係行政院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等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核其授權內容明確,又所規定之事項未逾越授權範圍,並其內容亦與水污染防治法係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及改善生活環境之立法意旨相符,爰予援用。且雖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於原告行為後已廢止而由行政院環保署另頒上揭檢測申報管理辦法取代,然因原告行為時其仍是有效存在之法令,本院仍可爰予援用。故本件被告98年1月6日府環三字第0980000629號函說明三載明原告於95年7月19 日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36條及第40條之規定,而其所附裁處書則改載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之規定,顯係為因應法規變更之情形,況上揭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36條之規定與上揭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之規定相似,故尚無原告所述同一公文書重要法令依據前後不一之違法情事。另行政院環保署97年5月13日環署水字第0970033963A號令訂定發布之「裁罰準則」第2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項次:三、違反條款: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事業繞流排放廢(污)水)。處罰條款及罰鍰:第46條事業: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一、...三、屬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者,12萬元﹥A≧6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一、...。二、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12 萬元﹥B≧6萬元。違規紀錄:(C)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12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6萬元﹥D≧3萬元。其他(E):E≧0。罰鍰計算:一、事業-60萬元≧A﹢B﹢C﹢D﹢E≧1萬元。...。」查上揭「裁罰準則」係行政院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規定之授權,所訂定關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標準之細節性規定,亦與水污染防治法授權意旨無違,本院亦得爰予援用。
(二)經查,被告環保局於95年7月19日下午派員前往原告處稽查,發現原告部分事業廢水逕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等情,有被告環保局95年7月19日水污染稽查記錄、現場稽查照片及光碟等在卷可憑,並經現場稽查人員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姚畊宇到庭陳述無訛。原告雖主張本件僅意外狀況之溢流,且未溢流至作業環境外,故非繞流排放,應依申報檢測管理辦法第69條規定處罰,而非依第52條裁處云云。然經被告核對原告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文件資料中,並未有將雨水溝渠之逕流廢水納入廢水處理設備,僅顯示醫院廢水及生活污水,足認原告當日溢流處理過之放流水亦未流入廢水處理設備處理,而係逕由廠內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至地面水體,此由原處分卷附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附件10明載原告之廢水放流管線流向為醫院廢水、生活污水→沈砂池→調整池→接觸氧化池→沈澱池→消毒池→放流口等程序可得而知,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三)原告另訴稱:本件僅是偶發異常事件,且原告並無偷設放流口等違法意圖,況溢出之水經檢測後亦優於放流水標準,故被告有裁罰濫用之嫌云云。惟查,被告於執行稽查時發現原告部分溢流之事業廢水逕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至地面水體,已如前述,而原告為設有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之事業,應注意及查覺廢水處理設備發生滿溢而造成繞流排放情形,竟疏未注意,難謂無過失之責,是原告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46條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並無裁罰濫用之嫌。又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裁量濫用,係指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發生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漏未審酌應加斟酌之觀點、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或動機或違反一般之法律原則,若無權力行使之失誤或濫用等情事,行政法院即不得認其裁量構成違法,而予以撤銷。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處罰鍰6萬元,係在行為時水污染防法第46條所規定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之法定額度範圍內,且被告參據上揭行政院環保署訂定之「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項次三,以A欄部分因原告設有乙級專責人員,裁罰6萬元;B欄部分因原告排放之廢水符合放流水標準,裁罰6萬元;C欄部分原告之前沒有違規排放,不罰;D欄部分原告非屬第1款甲類「適用於一級公共用水─可供製造用水之水源」和第2款乙類「適用於二級公共用水─可供冷卻用水之水源」,故屬第3款排放廢水非屬上述情形者,裁罰3萬元,E欄部分無其他情形,不罰,總共裁罰原告15萬元(A=6萬元、B=6萬元、C=0元、D=3萬元、E=0元,A+B+C+D+E=15萬元),此有被告裁處罰鍰之計算式附卷可憑,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姚畊宇到庭陳述明確,足見被告之裁罰均係依上揭法條及「裁罰準則」所賦予之裁量權限內為之,並無裁罰濫用之情形存在,故原告此之所訴,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之規定,而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項次三之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