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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8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吳永宋

原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800594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7日取得鐵製品塗裝程序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高市環局一操許證字第H0000000號),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以下簡稱南區督察大隊)於98年4月6日上午9時20分至15時30分派員稽查原告設於高雄市○○區○○街35號第一廠,發現原告未依許可內容記錄固定污染源(E301及E302)之烘乾爐溫度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觸媒燃燒器(A301)之燃燒溫度等數值,僅以每日自主點檢表勾選是否正常,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移由被告查處,被告乃於同年4月15日予以告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被告審酌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於98年5月13日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098-050006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係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亦即係以未依經核准之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本件所涉者為「操作」),為其處罰要件。而本件許可證許可條件中有關「固定污染源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操作記錄規定」,僅規定「烘乾爐溫度」及「觸媒燃燒器溫度」應每日記錄,至其具體記錄之方式,則無明確之規定,並未硬性規定應記錄其單一數值,此有許可證第11、12頁「污染源設備操作紀錄規定」、「防制設施操作紀錄規定」可證,而原告每日填載之自主點檢表,其上「烘乾爐溫度」及「觸媒燃燒器溫度」並非沒有溫度數值記錄,而係其溫度值倘在「一定溫度」範圍內者(「烘乾爐」170℃~190℃,「觸媒燃燒器」370℃~390℃),即以勾選方式填載記錄,倘若不在上述設定之一定溫度內者,則再填載其溫度數值,此有原告之每日自主點檢表可證,而系爭許可證既未具體規定溫度之填載方式,有如上述,則原告上述記錄方式,既亦有溫度數值,即不能認不符合許可證內容之規定。而原告每日自主點檢表上,烘乾爐(OVEN)溫度係列於第5項,觸媒燃燒器(CCS)溫度列於第6項。前者烘乾爐溫度之點檢方式為以「目視」,「查溫度數字是否170~190℃範圍內」,如果「在刻劃範圍內」,則即以打「ˇ」方式填載,如果不在刻劃範圍內,再填寫其溫度數值;後者觸媒燃燒器溫度之點檢方式,與上述烘乾爐相同,只是其以打勾方式點檢之溫度刻劃範圍為370~390℃不同而已,準此,可證原告並非僅於點檢表上勾選正常,而未檢視並表示溫度數值。準此,被告以原告上述記錄方式違反許可證之規定,顯然可議。

二、烘乾爐本身並非空污防制設備,而係生產設備,其溫度高低與空氣污染管制無關,因此,本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上即未就烘乾爐之最高、最低烘燒溫度予以明定,此有許可證規定在卷可稽(系爭許可證僅規定觸煤燃燒器之最高、最低燃燒溫度,未規定烘乾爐之最高、最低燃燒溫度),因此,原告上述每日自主點檢表上就烘乾爐之溫度既己可記載「170~190℃」刻劃溫度內之檢查結果,亦可記載該刻劃溫度以外溫度之數值(僅係因未發生有超出上開刻劃溫度範圍以外之溫度,因此,始未另為填載),則原告上開自主點檢表上烘乾爐溫度之記載,應無違於上述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規定。

三、至觸媒燃燒器本身係屬污染防制設施,故其溫度即與空污管制之效率有關,因此,系爭操作許可證上即有就其燃燒溫度明定上、下限度為「300~500℃」。而原告上述每日自主點檢表上可記載「370~390℃」刻劃溫度內之檢查結果,而此一刻劃範圍之溫度因完全落於前開操作許可證規定之最高、最低溫度範圍「300~500℃」內,因此,原告之自主點檢表上以勾選之方式記載,亦與上述操作許可證之規定應無牴觸,此外,倘實際溫度超過上述「370~390℃」刻劃溫度,原告之每日自主點檢表亦可記載該刻劃溫度以外溫度之數值(同因未發生有超出上開刻劃溫度範圍以外溫度之情形,因此始未另為填載),依此,原告於每日自主點檢表上觸煤燃燒器溫度之記載,亦應與前述操作許可證上之規定無悖。

四、上述許可證設置條件中規定每日應記錄溫度,其目的無非在藉由記錄之溫度,查驗許可設置之空污防制設備操作是否處於正常狀態。而依本件許可證許可設置系爭空污防制設備之條件,烘乾爐因屬生產設備,其溫度高低僅影響塗裝之品質(溫度過高,容易導致塗料龜裂;溫度過低,則塗料黏著度不足),與空污並無關係,因此上述許可證內設置許可條件中即無烘乾爐燃燒溫度之設置條件;另觸媒燃燒器,因係本件空污之防制設備,燃燒溫度會影響空污防制之效果,故上述許可證內設置許可條件中,即有觸媒燃燒器燃燒溫度之設置條件,為「300℃~500℃」,此有該許可證許可條件之「空氣污染物防制方法及設備之名稱、型式、設計處理容量及處理效率規定」可佐,而原告上述每日自主點檢表中,觸媒燃燒器以勾選方式記錄溫度之數值為「370℃~390℃」,乃落在上述許可證設置許可條件「300℃~500℃」之中,準此,原告上述每日自主點檢表中之記錄方式,應無違背本件許可證就系爭污染防制設備即觸媒燃燒器規定記錄溫度之本來目的,由是言之,被告遽以原告上述記錄方式違背許可證之設立條件云云,亦顯有違誤。

五、「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系爭烘乾爐及觸媒燃燒器,原告自83年即已設置,87年間因環保法規規定,並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繼續操作使用,且依其有效期限,每5年申請一次,賡續迄今(94年12月7日~99年12月6日),原告自83年至被告本件處分之前,均係以上述每日自主點檢表之記錄方式檢查記錄,而於83年至本件被告處分之前,原告歷經中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抑或被告委託檢驗稽查機構定期或不定期檢驗稽查,均提出上述每日自主點檢表受檢,但各檢驗稽查機構從未曾對原告以上述每日自主點檢表上之溫度記錄方式不符合規定,而對原告提出糾正,此有各次稽查通知資料可證,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被告委託民間機構從事稽查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係屬行政權限之委託,性質上仍屬行政行為,茲其前從事稽查行為時允許原告以前述每日自主點檢表上溫度記錄方式記錄烘乾爐及觸媒燃燒器之溫度,且歷經時間長達10數年,己使原告產生信賴,相信上述記錄方式符合法規規定,乃其竟於98年4月6日本件處分時,始突稱原告上述記錄方式不符規定,揆諸前揭規定,亦顯違背誠信原則,其據此所為之系爭罰鍰處分,應屬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據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內容進行操作。」、「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及第56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於94年12月7日取得鐵製品塗裝程序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其許可內容已明確規定每日應記錄觸媒燃燒器之燃燒溫度及烘乾爐之烘乾爐溫度讀值,原告污染源設備烘乾爐及污染防制設備觸媒燃燒器,未依許可證規定之內容記錄,稽查時僅以工廠內部之全面生產管理(TPM)設備日常點檢表勾選其正常與否替代之,顯然原告未落實依據操作許可證內容之規定,確實記錄操作溫度讀值。

三、依據高市環局一操許證字第H0000000號操作許可證第11頁之烘乾爐及第12頁之觸媒燃燒器之操作紀錄規定,紀錄週期均為每日,紀錄項目則有烘乾爐溫度及燃燒溫度。又依公私場所製程資料表(表AP-M續)頁次12製程文字說明-塗裝作業區,烘乾爐操作溫度為180~200℃;另依公私場所防制設備/措施資料表(表AP-A)頁次19,觸媒燃燒器之操作條件為300~500℃。依據原告所述烘乾爐因屬生產設備,其溫度高低不僅影響塗裝之品質,其亦有影響塗裝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溫度過低,則烘乾效果不佳)及後續污染防制設備之操作條件。另原告所述觸媒燃燒器之溫度每一時刻都有變化,且會隨每日天氣而有變化,顯見該等設備操作溫度於明顯變化時,必須隨時注意且視需要而調整操作方式。惟原告明知於操作許可證內已明確規定必須記錄溫度讀值;及依據溫度紀錄可提供設備操作者即時研判操作方式或採取相對措施的情況,而一昧指稱以勾選方式記錄之數值「370℃~390℃」,已落在上述許可證設置許可條件「300℃~500℃」之中,並無違背本件許可系爭污染防制設備即觸媒燃燒器規定記錄溫度之本來目的,顯有違誤。又本件原告每日自主點選表以勾選方式記錄之,經被告於98年4月15日高市環局一字第0980019193號函請原告依規定限期完成改善,原告並於98年4月29日以每日自主點檢表是否正常表示;而逕行規避於許可證規定應實際記錄溫度讀值之作法,也從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書面說明並取得認可或同意。故本案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已甚為明確。

四、依據原告所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其委辦公司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許可簽證案件查核函、空污費申報查核及被告或被告委辦公司之函文、通知記錄、許可查核通知單、空污費查核通知單等等文件影本,經被告審視結果,顯示前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被告或其他委辦公司,未見有接受或同意原告以自主點檢表上之溫度記錄方式之相關記載;又原告藉以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每5年申請一次,其期間已長達10年,致原告產生信任,相信上述記錄方式符合法規規定等等說詞,顯為原告認知有誤,依法並無相關法令可據。綜此原告說法,顯係原告求免罰之推諉說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狀,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4月14日環署督字第0980031822號函影本、被告98年4月15日高市環一字第0980019193號告發函影本、被告98年5月14日高市環一字第0980022673號函影本、被告98年5月13日高市環空處字第20-098-050006號裁處書影本及行政罰鍰繳款書(編號:IFb21042)影本、原告(管制編號:E0000000)高市環局一操許證字第H00000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節錄影本、公私場所製程、作業區污染源設備、防制設備/措施等資料表及TPM活動每日自主點檢表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茲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據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內容進行操作。」「公私場所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依據原處分卷附「工廠名稱: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管制編號:E0000000,許可證字號:高市環局一操許證字第H0000000號操作許可證」內容所載,第11頁塗裝作業區之烘乾爐(E301及E302),其污染源設備操作紀錄規定,應紀錄之項目均為「烘乾爐溫度」,紀錄週期為「每日」;第12頁之觸媒燃燒器(A301),其防制設施操作紀錄規定,應紀錄之項目為「燃燒溫度」,紀錄週期「每日」,可見原告依上開許可證內容所應記錄者確係烘乾爐「溫度」及觸媒燃燒器之燃燒「溫度」,所謂「溫度」,當然係指溫度計之「讀數」,而原告之TPM活動每日自主點檢表僅以打「ˇ」方式表示其數值在正常範圍內,顯與上開許可證之規定不符。

(二)觸媒燃燒器係空污防制設備,其燃燒溫度將影響空污防制之效果,而觸媒燃燒器之溫度每日甚至每時刻均有產生溫度變化,亦會因每日天氣狀況不同而有溫度上之落差,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參見原處分卷附之訴願書),因此觸媒燃燒器之溫度既隨時有變化,且會影響空污防制之效果,則原告更應依上開許可證之規定每日記錄溫度讀數,乃竟僅以打「ˇ」方式表示其數值在正常範圍內,違章情節昭昭明甚。

(三)原告雖稱:「烘乾爐本身並非空污防制設備,而係生產設備,其溫度高低與空氣污染管制無關,因此上述許可證內設置許可條件中即無烘乾爐燃燒溫度之設置條件,且本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上即未就烘乾爐之最高、最低烘燒溫度予以明定,因此,原告上述每日自主點檢表上就烘乾爐之溫度既己可記載『170~190℃』刻劃溫度內之檢查結果,亦可記載該刻劃溫度以外溫度之數值(僅係因未發生有超出上開刻劃溫度範圍以外之溫度,因此,始未另為填載),則原告上開自主點檢查上烘乾爐溫度之記載,應無違於上述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規定」云云,然依上開許可證之規定,烘乾爐溫度應每日記錄其讀數已如前述,是原告之辯解已難憑採,且依原告自承「烘乾爐因屬生產設備,其溫度高低僅影響塗裝之品質(溫度過高,容易導致塗料龜裂;溫度過低,則塗料黏著度不足)」等語觀之,烘乾爐溫度過高或過低既會使塗料龜裂或黏度不足,亦難以排除其將因此散逸至空氣中而致污染之情形,且本件原告係違反上開許可證有關操作之規定,亦與設置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原告雖又稱其10餘年來均係於自主點檢表以打「ˇ」方式表示其數值在正常範圍內,而於中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抑或被告委託檢驗稽查機構定期或不定期檢驗稽查時,均提出上述每日自主點檢表受檢,但各檢驗稽查機構從未曾對原告以上述每日自主點檢表上之溫度記錄方式不符合規定,而對原告提出糾正,己使原告產生信賴,相信上述記錄方式符合法規規定,乃其竟於98年4月6日本件處分時,始突稱原告上述記錄方式不符規定,揆諸前揭規定,亦顯違背誠信原則云云。然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著有解釋。是以信賴保護原則,須具備以下3要件:1.信賴基礎:即令人民產生信賴之法規、行政處分等;2.信賴表現:人民須有客觀上有對信賴基礎之表現行為,換言之,表現行為應與信賴基礎間有因果關係;3.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本件縱如原告所稱檢驗稽查機構10餘年均未對原告之記錄方式提出糾正,然此並非法規或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或變更,其信賴基礎已不存在,是原告據信賴保護原則為爭議,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56條裁處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另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吳 永 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8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