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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4號

採購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

民國99年5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俊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達 律師
被告
雲林縣水林鄉公所
代表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4年間參與被告辦理「水林鄉萬○○○區○○○○○路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水林鄉春牛埔○○○區○○○路3、4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水林鄉○○○○區○○○路8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水林鄉萬○○○區○○○○路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水林鄉春牛埔○○○區○○路○○○○路面復建工程」「水林鄉春牛埔○○○區○○○○路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水林鄉○○○○○○○○路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水林鄉蔦松○○○區○○○路九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等(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因原告代表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在案。被告遂以98年3月16日雲水鄉行字第0980002971號函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繳系爭工程押標金、刊登採購公報及停權3年。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8年4年6日雲水鄉行字第0980003611號函知原告,追繳系爭工程押標金部分維持原處分,停權處分則改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停權1年之處分。原告猶未甘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以「原告係就8件採購案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實為8件申訴事件,惟原告僅繳交1件申訴事件審議費,亦未於補正期限內補繳審議費及指明係就被告何項採購案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提出申請,是其申訴不合法,應不予受理」為由,不受理原告之申訴,並退還原告已繳納之審議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工程委員會98年7月21日工程訴字第09800322740號函,以每一申訴事件之費用為3萬元,原告係就8件工程提出申訴,故應繳24萬元費用。惟原告已繳納3萬元之審議費,縱依工程委員會之見解,亦應受理並審議其中1件工程,其卻退還原告所繳納之3萬元審議費,並為不受理之處分。且原告對於被告之處分事由,並無意見,僅對其依該事由,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系爭工程押標金及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刊登於採購公報停權1年之「一個行政處分」不服,則本件申訴為單一事件,故工程委員會以8件申訴事件來收取費用,尚非合法。又政府採購法之廠商申訴規定,其性質類似訴願決定,而依訴願法之規定,人民對行政機關提出訴願,不為收費;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對訴願決定所為之起訴,收取4千元裁判費。惟採購申訴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每申訴案件收取審議費3萬元,其費用遠高於行政訴訟之裁判費,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另審議費過高,亦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願及訴訟權。是採購申訴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與法律及憲法牴觸,應屬無效。

(二)本件違反採購法事件之時間點為94年12月14日及15日,而被告係於98年3月16日始為系爭處分,窺諸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經過而消滅」之規定,本件已逾裁罰權時效,不能再為裁罰。又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追繳本件押標金之處分,係因原告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之罪,遭雲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424號(原告誤載為242號)判決,依同法第92條規定,判處原告應執行罰金45萬元(原告誤載為84萬元及6萬元)。惟上開行為為原告之代表人「個人」之行為,非原告之行為,核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退一步言,原告因代表人之行為,業已受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刑事罰金之處罰,故就衡平法則而言,本件應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三)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經其他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要件有須有第31條第1款至第7款「以外」之違反法令之行為;此違反法令之行為,有「影響」到採購之「公正性」;廠商之行為是否「影響採購公正性」及「違反法令」,應由「主管機關」認定之;所謂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工程委員會。惟本件被告所為追繳系爭工程押標金處分,係由被告自行認定,非經由其主管機關認定之,程序未合;被告未敘明處分之理由,即何以出借牌照或證件之行為,已影響到採購之公正性;「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為何,採購機關亦未敘明,顯有瑕疵。且有關追繳系爭工程押標金之規定,應為私權之爭議,應透過普通法院審查,被告以行政處分方式追繳,尚非合法。

(四)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本文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該條係針對參與投標之「廠商」違規所作停權處分之規定,即處罰對象為「廠商」,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有疑義者,為該項規定是否包括自然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經營者之違規或違法之行為,亦即若係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經營者個人所為之如借牌之行為,法人應否受此處罰?此種法定代理人個人違法之行為,乃係該個人之違規行為,法人除依同法第92條規定負責外,應無庸再與其法定代理人共同負其他之行政責任。停權處分既為侵益處分,自不能就條文規定作擴張解釋。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本文規定,已明文規定是對「廠商」所為之違規行為而為處罰,自未包含到廠商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經營者之違規行為。

(五)政府採購法於87年制定而於88年正式施行,期間經2次修正,其中第87條第5項出借牌照或借用牌照投標2罪,均係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增訂。故於政府採購法修正前,並無出借牌照或借用牌照投標罪之處罰規定。而關於出借牌照及借用牌照行為,於修正前雖無刑責,但有行政處罰,即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惟於91年2月6日增訂第87條第5項出借或借用牌照投標罪規定時,未同時就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作檢討。造成廠商出借或借用牌照投標之行為,若經法院罪判決時,同時會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6款規定重疊適用。解釋上應認為該第101條第1項第6款應優先於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蓋廠商出借或借用牌照投標之行為,已因修法而增訂於同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明確規定「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基於後法優於前法及法有疑義從有利於受處分人解釋之原則,本件原告出借牌照之行為,業經提起公訴且已判決確定,故應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處停權1年之處分,始為適法,則被告爰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處停權3年之處分,顯非適法,蓋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本文規定,「廠商」縱使有該條第6款之行為而遭法院判決有罪,至多僅有同法第92條之「罰金」刑,廠商既受有罰金之刑事有罪判決,理應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1年之權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分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01條及第103條規定,得為追繳押標金或停權處分者,係本於法律授權所為,並不受刑事法院判決之直接拘束。故被告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此為被告基於自由心證判斷原告行為是否違法或重大違約所應遵守之法則。依據雲林縣政府98年3月2日府政查字第0981300073號函明示,被告94年及95年間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於97年6月30日業經法院判決,請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01條及第103條規定予以追繳廠商系爭工程押標金,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等相關作為。是本件原告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92條及刑法等相關規定,現已進入司法階段且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被告基於行政中立原則,僅依據法院判決結果執行相關法令,故有關原告申訴實體部分之推論及陳述,仍待司法機關調查及釐清,非屬被告職權範圍。

(二)依雲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主文所載,原告前代表人程俊銘因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緩刑5年等,原告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柒罪,各處罰金如附表3編號1至7所示之宣告刑,均減為罰金如附表3編號1至7所示減得之刑;又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6萬元,減為罰金3萬元,應執行罰金45萬元整,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有第87條至92條之罪,經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及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略以「有第101條第6款判處罰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停權一年」之罰則。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09號及96年度偵字第3161號,緩起訴處分書亦載明:「1、犯罪事實(2)程俊銘與王文誌交付回扣後,隨即於94年11月間,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程俊銘、王文誌及其妻子張秀靜於附表1所示開標日期前,分別向正豐土木包之許宏義、亦晟土木包之吳俊峰、憲發公司之陳良俊...建承公司之程俊琅...等人借牌參與投標。詎上開廠商均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犯意,容許渠等公司行號之名義、證件出借程俊銘、王文誌使用,而甘願充當上開20件工程之陪標廠商。渠等為躲避司法機關查緝,皆依程俊銘、王文誌之指示,針對如附表1、2所示之20件不同工程,分別填寫如如附表1、2所示之較高之標價、自行購買押標金並寄出標函,而參加前揭水林鄉20件公共工程投標...。」等情,可知原告及其代表人犯行明確,而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故行為人與廠商係可不同之歸責。而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6.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規範對象係廠商遭第一審判決有罪者,該廠商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負有刑責,廠商之代表人等或其他從業人員遭到罰金之刑事判決,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三)工程委員會98年4月7日工程企字第09800134680號函有關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01條及第103條之適用疑義,對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定各款情形,尚無經起訴或法院判決確定之規定。機關如就個案事實足以認定廠商有上開各款情形之一,即得依招標文件及該項規定辦理。況且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係於招標文件中約定如有各款情形者,得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其性質係屬契約自治事項,經雙方同意後發生拘束效力,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得本於契約處理。上述解釋函對於押標金追繳亦有補充法規之適用要件,提示招標機關就個案事實足以認定廠商有上開各款情形之一,即得依招標文件及該項規定辦理。廠商之行為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則招標機關依投標須知第55條第8款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通知廠商追繳押標金,於法有據。況且押標金之追繳,以招標文件加以規範為前提,質言之,其基於雙方同意而發生拘束力,於法應以維持及執行。

(四)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號、第803號及第839號裁定意旨,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為之通知係行政處分,屬公法事件。另行政罰法於舉發當時雖尚未公布施行,然本件裁決時,該法既已公佈施行,即應適用該法第27條行政罰法裁處權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該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被告98年3月16日雲水鄉行字第0980002971號函、98年4月6日雲水鄉行字第0980003611號函、工程委員會98年8月14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經查:

(一)關於程序部分:

1、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3、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前條審議費,每一申訴事件為新臺幣3萬元,由申訴廠商以現金、公庫支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3款、第76條第1項前段、第80條第4項、第83條、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第4條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之異議及申訴雖係起因於原告所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工程等8件採購案,但被告針對原告所涉及之該8件採購案,僅對原告以98年4月6日雲水鄉行字第0980003611號函作出1個追繳押標金、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1年之行政處分而已(被告原以98年3月16日雲水鄉行字第0980002971號函作出追繳押標金、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3年之行政處分,經原告異議後再以98年4月6日雲水鄉行字第0980003611號函重新作出追繳押標金、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1年之行政處分),原告亦僅對被告經異議後重新作成之該98年4月6日雲水鄉行字第0980003611號函之1個行政處分提出申訴。是原告之申訴既僅針對被告單一之行政處分而提出,自屬1件申訴而僅需繳納1件申訴審議費(3萬元),則其於98年6月1日向工程委員會提出單一申訴,並已繳納3萬元之審議費,有該收據附原處分卷可稽,其申訴之提出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3、又按,立法者對於採購爭議之解決,已採用學理上所稱之「雙階理論」,即將政府採購契約締結前採購決定程序之相關爭議定位為公法性質,至於政府採購契約之履約或驗收爭議,則定位為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又「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取消廠商之次低標決標保留權,同時依據投標須知,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廠商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7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本件被告因原告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為追繳系爭工程押標金之處分,依上所述,自屬公法上之爭議。則原告所謂本件追繳系爭工程押標金應為私權之爭議,被告以行政處分追繳非合法云云,委無足取。

(二)實體部分:

1、次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2.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8.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6.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2.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 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8款、第92條、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查,原告之前代表人程俊銘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7罪及同項後段之妨害投標1罪,另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經雲林地院於97年月30日判處徒刑;此外,原告因而觸犯同法第92條之規定,亦經該院判處應執行罰金45萬元,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並有前揭雲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09號及96年度偵字第3161號緩起訴處分書、雲林縣政府98年3月2日府政查字第0981300073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雖被告原以98年3月16日雲水鄉行字第0980002971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101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通知原告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3年之行政處分,惟嗣經原告異議後,被告以98年4月6日雲水鄉行字第0980003611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101第1項第6款、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原告自刊登之次日起停權1年,揆諸前述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所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處停權3年之處分,顯非適法,蓋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本文規定,「廠商」縱使有該條第6款之行為而遭法院判決有罪,至多僅有同法第92條之「罰金」刑,廠商既受有罰金之刑事有罪判決,理應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1年之停權處分云云,自屬誤解,即無可採。

3、又按,「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亦經工程委員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560號函釋在案。該函係工程委員會基於職權,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謂之解釋,未逾越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再查,本件原告確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顯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該事證並已明確,經雲林地院判處罰金確定,且原告上揭行為,並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有前述工程委員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560號函可憑,則被告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8款之規定,追繳系爭工程之押標金,揆諸上述說明,自無不合。是原告另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由主管機關工程委員會認定之,惟本件被告所為追繳系爭工程押標金處分,係由被告自行認定,非經由其主管機關認定之,程序未合,顯有瑕疵乙節,仍非可採。

4、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查,本件雖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原告罰金,惟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8款、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授權採購機關仍得對於違規之廠商,為追繳押標金、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處分,係基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而上揭裁處處分亦非刑罰所能涵蓋或替代。準此,被告為達此目的,本諸上揭規定,對原告為追繳系爭工程押標金、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處分,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是原告又主張:本件應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乙節,仍屬無據。

5、再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裁處時效之起算,應以依法律或自治條例得處罰為前提,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已終了,但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尚不能裁處行政罰(例如依有關規定,尚須給行為人改正勸導期間),則處罰要件尚未全備,必待處罰要件客觀上全備而得處罰時,才開始計算時效。而上揭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始得為刊登政府公報之處分,自係以經一審刑事有罪判決,始得為該款行政裁處之前提要件,是依上所述,其裁處權時效須自刑事一審有罪判決後起算。故本件行政罰之裁處權,應自雲林地院於97年6月30日為96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時起算,故被告於98年3月16日及98年4月6日為本件處分,自無逾越裁處權期間。原告以本件裁處權已逾越期間而消滅,予以爭執,亦不足為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8款、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2款之規定,對原告作成追繳系爭工程押標金,並通知將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1年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審議判斷以原告逾期未補繳審議費用及未指明係就被告何項採購案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提出申請為由,而為申訴不受理之審議判斷,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4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採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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