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2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97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8年3月19日97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25日98年度裁字第1558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附卷可稽,茲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屬本院管轄。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邱政茂,嗣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83年間領取其承租台南縣仁德鄉○○○段491地號等8筆土地之終止租約補償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38,870,889元(含地價補償費125,276,544元、地上物補償費13,594,345元),並於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土地補償收入125,276,544元,減除土地增值稅74,972,164元,申報所得額5,034,380元(正確數額應為50,304,380元),嗣再審被告初核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上開土地補償收入半數核定其他所得額為62,638,272元,發單補徵所得稅22,971,109元,原定繳納期間自85年3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因行政救濟延展至85年6月8日止,嗣再審原告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而提起訴願,經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於85年10月22日執行徵起應納本稅22,971,109元、滯納金3,445,666元、復查期間利息123,173元及復查決定後滯納利息508,070元。再審原告不服,就本稅土地補償費62,638,272元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駁回。另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因系爭補償費核定所得額62,638,272元,致短繳自繳稅款18,095,000元,另發單補徵自申報期間屆滿日起至核定日止期間之利息1,231,075元;且以再審原告漏報83年度營利、執行業務、利息及其他所得共計12,617,953元,核定漏稅額4,973,929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2,486,9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87年9月15日台87訴字第45099號再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囑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以再審原告83年11月30日領取其承租系爭土地終止租約之補償費138,870,889元,經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同耕作權人李明道、李明德提起自訴,以再審原告侵占其上開補償費中應受分配之應有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再審原告給付2人各23,145,148元,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暨同院90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訴外人李明道、李明德請求之上開款項。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並經訴外人李明道、李明德2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完畢;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實際僅得8,904,435.5元,罰鍰基礎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罰鍰部分自無可維持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再審被告依撤銷意旨作成92年5月6日南區國稅法2字第0920111474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應加計利息466,316元及罰鍰855,600元。惟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 30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另又於91年11月14日申請確認本稅不存在,並主張退回本稅22,971,109元、利息508,070元、滯納金3,445,666元及核定利息(應為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23,173元,案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31號裁定駁回。又上述欠稅事件因85年、86年間經再審原告自行繳納及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徵起業已部分受償,故再審被告於重核追減加計利息、罰鍰後,已於92年5月間將款項634,186元(即核定利息466,316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0,439元及加計利息157,431元)退還予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兌領;至83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部分,再審被告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民事裁定,亦於92年5月22日以課稅事實變更為由,依職權以92年6月10日南區國稅南市2字第0920019657號函退還再審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8,351,769元、滯納金1,252,765元及滯納利息184,722元。惟再審原告又於92年9月4日具文主張再審被告上述退還之稅款應加計利息退還,再審被告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1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惟再審原告復於92年12月及93年5月再次申請除退還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核定利息,並應加計利息退還,遞遭財政部93年1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30046534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24號裁定駁回在案。嗣再審原告復於96年2月2日具文申請重核83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罰鍰,經再審被告96年2月9日南區國稅南市2字第0960015963號函復有關「罰鍰」「加計利息」案,於92年5月已依重核復查決定退還634,186元之明細後,再審原告旋於96年3月8日再度爭執罰鍰應重新核課,再審被告乃以96年3月13日南區國稅南市2字第0960019511號函告知前已函復在案,不再贅述。再審原告復於96年4月以訴願書重為請求,再審被告再以96年5月7日南區國稅南市2字第0960026513號函重為說明,再審原告對該函復仍表不服,再訴經財政部96年9月7日台財訴字第09600342830號訴願決定以再審被告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為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47號裁定駁回在案。惟在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駁回前,再審原告又於97年5月6日再提異議,主張撤銷92年5月之退稅處分、重新核課83年度稅款及退回本稅、滯納金、罰鍰等,經再審被告以97年5月12日南區國稅南市2字第0970028676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有關再審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乙案,已歷經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多次裁判在案等語,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又提起上訴,前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5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件再審原告又以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因台南高分院9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於99年1月26日確定在案,因而本件納稅基礎溯及影響,原納稅基礎自始動搖,有重新審酌之必要。
(二)系爭補償費業經上開民事確定裁判認定屬於被繼承人李象遺產之一部,由子女及配偶9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配偶李曾盞於84年間死亡,由其他繼承人平均分受,其他繼承人應分得8,679,430元,故83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應合併申報並揭露所得額為8,679,430元(138,870,889元28=8,679,430元)為再審原告以應計基礎應揭露之所得。
(三)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確定判決,其判決基礎以台南高分院90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民事裁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判決理由三之第9頁第17行以下,本件加計利息及罰鍰基礎之系爭補償費既有重行審酌之必要,則原處分(復查決定)所為之加計利息及罰鍰部分自均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四)基於同等法理,原處分及再審被告92年5月6日南區國稅法2字第092011147號重核復查決定及財政部97年10月6日台財訴字第09703051號訴願決定,均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五)又83年度綜合所得稅已完全揭露土地補償費125,276,544元、地上物補償果樹13,425,108元及地上物補償圍籬等169,237元,其中地上物免課稅,土地補償費應計所得之2分之1為再審原告堂兄弟所有,另2分之1為再審原告兄弟等8人所有,故應計基礎為125,276,544元1/21/28=3,914,892元。
(六)另公法之返還請求權,稽徵機關無法律原因而受領人民租稅法上金錢給付,成立人民之租稅返還請求權。稽徵機關基於其行政機關之地位,對並無租稅法繳納義務之人民,以行政行為促使為履行之給付,或進而行使公權力,以行政處分令為繳納,甚且予以強制執行者,應成立公法性質之租稅返還請求權(政大法學評論59期第69頁,陳敏先生著租稅之返還請求權參照)。
(七)由上可知,再審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因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於99年1月26日確定在案,溯及租稅債務之事項,原納稅基礎動搖,爰聲請再審被告返還無法律原因的租稅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1)本院97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撤銷。(2)返還租稅債務、利息及罰鍰。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58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與上開最高法院99年1月26日99年度台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係屬不同之裁判,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之民事裁判已變更之情事。
(二)且再審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亦以99年2月8日南區國稅南市2字第0990009865號函請再審原告提供其實際返還之相關證明,迄未獲提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1、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亦有明定。該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則係指原確定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本款規定適用之列。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確定判決,其判決基礎以台南高分院90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民事裁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基於同等法理,再審被告據以作成之92年5月6日南區國稅法2字第092011147號重核復查決定及財政部97年10月6日台財訴字第09703051號訴願決定即均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觀諸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內容(參本件原處分卷所附之判決,有標籤為記),係參酌再審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83年度綜合所得稅短漏報審查計算表、核定通知書、再審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南縣仁德鄉公所84年1月19日84所財字第938號函及其所檢附再審原告應領土地地價款清冊等相關物證,乃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事實,而上開台南高分院90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民事裁定之裁判,僅供原判決之參考,本院原判決並未以上開民事裁判為判決基礎,且再審被告之重核復查決定亦未經變更,是本件再審之訴,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再審原告主張依該條項第11款之規定,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及再審被告92年5月6日南區國稅法2字第092011147號重核復查決定及財政部97年10月6日台財訴字第09703051號訴願決定均應撤銷,並再審被告應返還租稅債務、利息及罰鍰云云,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至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25日98年度裁字第1558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故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