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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58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

再審原告
高鋒五金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誌遠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曾瑞育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99年度判字第3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002號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8月21日委由榮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宏報關公司)向再審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HEX NUTS貨物乙批計12項(報單第BD/95/WC93/6102號),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再審被告派員查驗結果,來貨本體鑄印有「KW」字樣,內包裝紙箱為中國大陸慣用之雙排釘封箱及紙箱上有明顯割除痕跡,其上再黏貼標示貨名等之紙標籤,因產地存疑,再審被告乃函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並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嗣據再審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後,再報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仍維持本件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馬來西亞不符,因實到第1項至第5項貨物應列「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下稱CCC號列)第7318.16.00.00-5號,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物品,另實到第6項至第12項貨物應列CCC號列第7318.15.90.00-7號,輸入規定為「MP1」(本項貨品僅開放鑄鐵製螺栓及螺帽),均屬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再審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再審被告乃審酌貨物已押款放行,無法沒入等情,並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復之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再審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415,32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7年6月19日97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4月22日99年度判字第3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002號將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罰法第5條所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之變更,其變更前後之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而此類規定之變更如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亦屬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之法規變更。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既屬法務部上開函所稱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且該公告內容屬本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所稱『管制』涵義,其內容之變更足以影響其是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論處,亦即該公告之內容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宜認屬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之法律變更,而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此有財政部98年7月3日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0號函可稽。

(二)按為財政部下級機關之再審被告,在財政部該命令並未違法前,其應依照財政部之命令行事自無疑義,則再審被告之原處分自有可議,為期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維護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自有再審之原因。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為行政罰法第5條所明定。另參照行政罰法總說明要點3前段:「依法始得處罰,係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行政罰之裁罰涉及人民自由或權利,自應本於處罰法定主義,以行為時法律或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得為裁罰之自治條例(以下稱自治條例)有明定者為限。並就適用本法有關『時』之效力予以明定,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為基準,適用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上開規定除了宣示行政罰適用從新從輕原則外,亦將該原則時間上適用範圍的終點訂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易言之,由「行為後」直到「最初裁處作成」的期間中,若裁處法令有所修正,有從新從輕原則的適用;「最初裁處作成」以後,若裁處法令有所修訂,無需加以考量。又行政罰之目的在於制裁特定時空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不因「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後」法令有變更,而改變其行為在行政罰法上的評價。故本件縱依再審原告主張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解釋令,宜認屬法規變更;惟依據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前開財政部解釋令須於再審被告為本案第1次裁處前公布,始有該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二)依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乃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時,原則上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而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係指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義務行為的第一次裁罰決定,不包括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期間,因適逢政策變更,財政部乃於97年11月3日發布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惟該解釋令係於再審被告為本案第1次裁處決定之後發布,是本件核與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未合,不適用「從新從輕」原則,並無違誤。因此,再審原告主張財政部該命令並未違法前,再審被告應依照財政部之命令行事自無疑義,則再審被告之處分自有可議云云,顯係誤解法令規定,委無可採。

(三)另本案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時,因政策變更,財政部依據法律授權發布系爭解釋令,再審被告爰據該解釋令並依財政部95年9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500414980號函釋對同一法規條文,先後之釋示不一致時,如何適用於未確定案件說明二、(三):「已提起行政訴訟之未確定案件,原處分機關應於訴訟程序中適時提出變更前後之不同釋示,及變更見解之理由,供法官審酌,而不宜自行撤銷或變更處分,以尊重法官獨立審判之地位。」意旨,適時提出變更前後之不同釋示,及變更見解之理由,供法官審酌並依規定另函通知再審原告。綜此,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為本件之處分係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應不足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被告不服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五、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惟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所稱之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參照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2003年5月初版2刷,第721頁第23行,翁岳生主編)。「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均屬認定事實所須之證據,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等令函或行政命令之規範意旨相違背,核其性質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本條款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80號判決參照。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提出財政部98年7月3日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0號函釋,而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前揭財政部98年7月3日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0號函釋,係闡明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宜認屬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之法律變更,而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充其量僅在說明原確定判決於適用法律之過程中所應適用之法令依據,並非具體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自非屬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等函釋之規範意旨相違背,核其性質亦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無涉。至於再審原告提出財政部98年7月3日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0號函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另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裁字第2001號裁定將再審之訴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58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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