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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他字第1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

原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有關刑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交暫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5千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4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有關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民國97年5月16日法訴字第0971700101號訴願決定,於97年6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按96年8月15日發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件訴訟經本院於98年4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629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1千元,惟因抗告訴訟費用亦在暫免範圍(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故其亦未繳納抗告費用,而該事件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裁字第3043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抗告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5千元,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他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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