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43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提出告訴有關刑事事件,不服相對人予以簽結,提起訴願,未獲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本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條及第2條等規定受理本案,以彌補刑事訴訟法中並無簽結規定之不足,但卻於其理由一及理由三中,先後謂「司法程序非行政訴訟之範圍」及「刑事案件之爭議,非行政訴訟所得審究」云云等藉口,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實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查:
㈠「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定有明文,故關於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序提出救濟,非行政法院審理之權限範圍。
㈡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本件抗告人原以其所有坐落門牌高雄市○○區○○路126巷111號7樓之建物向土地銀行中正分行辦理抵押借款新臺幣40萬元,抗告人嗣於民國(下同)96年6月間向該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方式為前2年每月僅歸還利息,其餘8年每月攤還本息,經土地銀行中正分行承辦人員以其所提供之抵押物係登記面積15坪以下之套房為由,拒絕其變更還款方式之申請,抗告人遂認該銀行承辦人員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並向相對人提出告訴,案經相對人以查無具體犯罪事證,予以簽結,並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系爭函文係因抗告人於96年8月8日向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狀,經相對人所屬檢察官實施偵查,認為不能證明土地銀行中正分行相關承辦人員犯罪,未以不起訴處分方式,而以簽結方式結案並通知抗告人,該結案方式實質上仍屬偵查結果之處理,為行使廣義司法權結果之通知,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屬行政處分,非行政法院所能審查。是抗告人對於該刑事案件之處理有所不服,應循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