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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39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

101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李萬宗
被告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代表人
潘進隆 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蔡豐聲 送達處所 左營郵政第90199附106
被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表人
董翔龍 司令 送達處所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高文清 送達處所 同上
被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代表人
王明我 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國防部99年決字第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⒈被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代表人原為夏復華指揮官,嗣變更為潘進隆指揮官,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原列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下簡稱海令部)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等3名被告,其訴之聲明原載有4項(即三、聲明事項中之第1、2、3、4項),惟原告於第1次準備程序開庭前,於民國99年9月15日具狀撤回對海令部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等2名被告之起訴,聲明部分則撤回第3、4項;嗣原告復於100年3月21日具狀要求恢復原起訴狀之聲明及以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海令部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等3名為被告,因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尚未送達海令部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等2名被告,故是項撤回對渠等2名被告並不生效力(對該2名被告之繕本另於101年4月19日送達生效)。又101年12月10日原告再具狀就聲明部分請求追加「國防部101年11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5804號函撤銷。」乙項(即三、聲明事項中之第5項),而3名被告均無異議,且均同意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視為同意其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向被告海令部申請作成給付購宅補助款、自行拆遷房屋補償費、自備款及搬遷費用之核定,經該部分別以97年10月22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2913號及97年11月13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3134號書函覆原告在案。原告不服,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審認上開函文,非行政處分,乃以98年決字第04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並因原告申請事項,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適用範疇,請被告海令部依規定程序報請國防部權責機關辦理。嗣國防部為辦理原告前揭申請事項,由被告海令部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以99年2月12日海陸眷服字第0990001734號函(以下簡稱系爭函文)請原告提供遷出眷址除戶戶籍謄本、水電廢止證明及私章等資料。原告認為在未核撥前揭款項前,不得要求先交出房舍及廢止水電云云,向行政院訴願,經該院認屬國防部管轄,移由國防部審理。嗣國防部復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乃再以99年5月20日99年決字第07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37號確定判決旨意,係著由海令部,核定原告之「購屋補助款、自備款墊付款、搬遷費以及自行拆遷補償費」等款項。復依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8年決字第049號訴願決定旨意,係著由海令部依程序報請國防部權責機關辦理原告之申請事項,足徵就原告申請之上揭購屋補助款等款項應由國防部權責機關逕行核定,非由本件被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為核定,否則即與上揭之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97年度判字第837號)、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98年決字第049號)及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等規定均為違背。

㈡依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所為98年決字第049號訴願決定,係著由眷改主管機關國防部逕為核定原告之「購宅補助款、自行拆遷房屋補償費、自備款(含利息)及搬遷費用」等款項,而且被告海令部已依規定程序報請國防部辦理核定(98年5月4日國海政眷字第0980001210號函),然國防部卻不以其眷改主管機關逕為核定。嗣原告復以「陳述意見書」(左眷屬字第09804號,98年9月24日)向其請求辦理核定,然其仍不逕為核定,卻由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函(國政眷服字第0980014558號,98年10月13日)復原告逕向被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提出,由該部造報結報清冊層轉國防部辦理,且自行將訴願決定書所明載之原告申請核定事項(共4項)中之自備款墊付款(含墊付利息)項剔除,違反國防部及被告海令部85年之歸墊承諾。又被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竟亦越俎代庖,僭越其職務,於其造報結報清冊時竟自行以翠峰國宅案房價為輔助購宅款之計價基礎,並要求原告接受,否則即不為造報結報清冊予國防部。原告向其表達,渠等不依原85年經法院認證之外興隆營區眷改案為計價,卻以修增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實施2次之翠峰國宅改建案為計價基礎,致使原告之輔助購宅款之金額遭刪減新台幣(下同)85萬6千元,墊繳之自備款亦迄仍未依約歸墊。㈢又被告辦理原告之購宅補助款等款項之核撥,須依照眷改條例第21條及認證書所附切結書所載之「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規定,自不得在未核撥上述之購宅補助款等款項前,要求原告斷水、斷電並先交出房舍,原告為維護其權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辦理原告之「購宅補助款、自行拆遷房屋補償費、自備款墊付款(含孳息)及搬遷補費用」等款項之核撥,須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及認證書所附切結書所明定,明載之「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規定,不得在未核撥上述之購宅補助款等款項(共4項)前,先著原告斷水、斷電並先交出房舍,以符前揭法律及認證書所載規定。另亦不得違反國防部98年決字第049號決定意旨所載,將上述核撥之購宅補助款等款項(共4項)中之自備款墊付款項(含墊付孳息)自核撥項目中剔除。三、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應依國防部98年決字第049號訴願決定意旨,辦理核撥原告85年因同意參與改建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等之規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購宅補助款(即輔助購宅款)382萬元整、歸墊自備款墊付款526,088元及墊繳孳息160,083元、搬遷費1萬元、自行拆遷房屋補償費(即自行增建房屋超坪拆遷補償)14.3坪609, 212元等款項予原告。上列費用除自備墊付款及墊繳利息依高雄市銀行之貸放利息(9.0%至9.2%年利率)外,均按年息5%計算,並自85年9月7日認證日起至清償日止。四、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及海軍司令部應依其歸墊承諾歸墊原告墊繳之自備款526,088元及利息160,083元。五、國防部101年11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5804號函應予撤銷。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四、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⒑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合法(或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部分:

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是行政機關若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並非就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則人民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

⑵經查,本件原告所擬撤銷之原處分,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原告指明係被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9年2月12日海陸眷服字第0990001734號系爭函文無訛,此有歷次準備程序及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觀諸系爭函文全部內容,僅係被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為辦理原告遷購「翠峰國宅」輔助購宅款等款項結報作業,乃函請原告配合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其說明亦僅表明:「為辦理台端陳情發放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等款項,請台端惠予提供遷出眷址之除戶戶籍謄本、水電廢止證明及私章等資料,俾利辦理後續結報作業」云云。是以,系爭函文乃被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為辦理遷建作業前之準備行為,衡其性質,應僅是單純的事實敘述、或通知原告協力完成補正資料之準備行為而已,並非就原告之請求事項有所准駁,而原告亦不會未因該敘述或說明而對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生有不利結果,自非行政處分。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該系爭函文,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之決定,洵無不合。是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部分,應不予准許。

⑶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明定。申言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亦未經訴願程序即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二、被告辦理原告之「購宅補助款、自行拆遷房屋補償費、自備款墊付款(含孳息)及搬遷補費用」等款項之核撥,須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及認證書所附切結書所明定,明載之「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規定,不得在未核撥上述之購宅補助款等款項(共4項)前,先著原告斷水、斷電並先交出房舍,以符前揭法律及認證書所載規定。另亦不得違反國防部98年決字第049號決定意旨所載,將上述核撥之購宅補助款等款項(共4項)中之自備款墊付款項(含墊付孳息)自核撥項目中剔除。』其中所稱之「被告」,原告自承係指被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參101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原告就此部分於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程序中,並未有任何不服而提起訴願之表示,是該項聲明,縱認原告真意係要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經訴願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應認不備要件,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⒉關於被告海令部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部分:

⑴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第3項)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應依國防部98年決字第049號訴願決定意旨,辦理核撥原告85年因同意參與改建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等之規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購宅補助款(即輔助購宅款)382萬元整、歸墊自備款墊付款526,088元及墊繳孳息160,083元、搬遷費1萬元、自行拆遷房屋補償費(即自行增建房屋超坪拆遷補償)14.3坪609,212元等款項予原告。上列費用除自備墊付款及墊繳利息依高雄市銀行之貸放利息(9.0%至9.2%年利率)外,均按年息5%計算,並自85年9月7日認證日起至清償日止。(第4項)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及海軍司令部應依其歸墊承諾歸墊原告墊繳之自備款526,088元及利息160,083元。」乙節,因被告海令部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均非本件系爭函文之作成機關,殊無對之爭執之餘地,從而原告以其為被告作為本件爭訟之對象,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顯不具備起訴之要件,且該事項又係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⑵其次,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眷改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眷改條例第29條訂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亦規定:「本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以下簡稱改建基金),為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國防部為主管機關。」準此以觀,有關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堪以認定。

⑶又有關輔助購宅款與自備款之負擔如何計算,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搬遷補償費發給之要件及自行增建房屋之拆遷補償與坪數之計算,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亦分別規定在案。本件原告所要申請核定之購屋補助款、自備款墊付款、搬遷費以及自行拆遷補償費等款項,因均屬眷改條例適用之範圍,則依前開說明,應屬國防部之權責。是原告狀列海令部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被告,並以其作為請求之對象,顯然有所錯誤。是依據課予義務訴訟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該部分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⒊關於訴之聲明第5項「國防部101年11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5804號函撤銷。」部分:

⑴有關原告所要申請核定之購屋補助款、自備款墊付款、搬遷費以及自行拆遷補償費等款項,其權責機關為國防部,詳如上述。而國防部亦遵照行政法院之判決,業於101年11月9日針對原告請求事項作出行政處分,並於說明第5項告知「台端倘不服本處分,請於收受處分書次日起30日內撰具訴願書,經本部轉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此有該函附於本院卷可參。

⑵按國防部上開行政處分因非在本件訴訟範圍之內,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復將之列為訴之聲明,並請求將該函撤銷,自有誤解。該部分之起訴亦屬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⑶又原告對國防部核定之購屋補助款等款項若有不服,應就該行政處分(101年11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5804號函)循序提起訴願救濟,始為正途,併此說明。

五、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其關於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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