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號
99年度訴字第547號
- 原告
- 即聲請人
- 全方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崑明
- 訴訟代理人
- 李善餘 會計師
- 被告
- 即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雅珍
黃翠瑩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台財訴字第09900254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聲請及原告之訴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及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第1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字第2499號判例參照),是如僅係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則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
三、再按「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行政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回復原狀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聲請人補行之訴訟行為仍屬逾不變期間,行政法院自應以其補行之訴訟行為已逾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補行之訴訟行為,並於其裁定中合併為駁回回復原狀聲請之諭知(參照陳計男所著「行政訴訟法釋論初版」第284頁)。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99年4月22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9001328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同年8月9日台財訴字第0990025416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係於99年8月12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原告訴願書陳報之送達地址即高雄市○○區○○○路230號20樓,而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博愛大道博愛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受雇人代為收受,此有財政部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又原告設址於高雄市,其提起行政訴訟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9年8月13日起算,至同年10月12日即已屆滿。惟原告卻遲至99年10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起訴狀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原告雖主張其辦公室因受99年9月19日凡那比颱風災情之影響,造成玻璃破損、資料散落遺失、存放於地下室之各項卷宗書類(包含本件訴願決定書)及歷年帳冊泡水,整整耗時兩星期,始將各有關資料恢復原貌,致遲誤起訴不變期間等由,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提出99年10月高雄市福山里里長萬春賢開立之證明書及照片29幀為憑。
五、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福山里里長出具載明「原告之書類帳冊均珍藏於地下室,因本年9月19日颱風淹水、玻璃窗破碎,文件衣物紛飛散落,經清理後約兩星期始全部整理完竣。」等語之證明書及原告提出之照片,縱足以佐認原告所稱其書類帳冊有因99年9月19日颱風影響而泡水,然如前所述,原告係於99年8月12日即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當時距颱風來襲尚一月有餘,而其於聲請狀中亦自承其於兩星期後即99年10月3日左右即已清理完畢,而本件起訴期間於99年10月12日屆滿,是原告自清理完畢之日起,仍有約9日之時間得為起訴之訴訟行為,是原告仍有足夠時間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起訴,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足見其遲誤起訴期間與原告所稱之颱風災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聲請回復原狀,即乏依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從而,本件原告並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起訴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既已逾期,其訴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至本件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駁回,兩造其餘關於本件實體有無理由之主張,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