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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1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蘇秋津詹日賢戴見草

民國100年7月26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李開雄
被告
澎湖縣政府
代表人
王乾發縣長
訴訟代理人
薛宏欣
訴訟代理人
白鴻儀
被告
澎湖縣立湖西國民中學
代表人
葉天賞校長
被告
澎湖縣立志清國民中學
代表人
胡正孝校長
被告
澎湖縣立鎮海國民中學
代表人
王文信校長
被告
澎湖縣立白沙國民中學
代表人
顏文志校長
被告
澎湖縣立吉貝國民中學
代表人
王世桓校長
被告
澎湖縣立鳥嶼國民中學
代表人
黃賜榮校長
被告
澎湖縣立西嶼國民中學
代表人
夏才能校長
被告
澎湖縣立馬公國民中學
代表人
鄭國泰校長
被告
澎湖縣立文光國民中學
代表人
郭文耀校長
被告
澎湖縣立中正國民中學
代表人
吳國裕校長
被告
澎湖縣立澎南國民中學
代表人
洪嬡慧校長
被告
澎湖縣立望安國民中學
代表人
黃光孝校長
被告
澎湖縣立將澳國民中學
代表人
仰瓊宜校長
被告
澎湖縣立七美國民中學
代表人
林清茶校長

以上14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秦德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澎湖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府訴審字第09900582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澎湖縣立湖西國民中學、澎湖縣立志清國民中學、澎湖縣立鎮海國民中學、澎湖縣立白沙國民中學、澎湖縣立吉貝國民中學、澎湖縣立鳥嶼國民中學、澎湖縣立西嶼國民中學、澎湖縣立馬公國民中學、澎湖縣立文光國民中學、澎湖縣立中正國民中學、澎湖縣立澎南國民中學、澎湖縣立望安國民中學、澎湖縣立將澳國民中學、澎湖縣立七美國民中學部分,訴願決定撤銷。

被告澎湖縣政府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澎湖縣立湖西國民中學、澎湖縣立志清國民中學、澎湖縣立鎮海國民中學、澎湖縣立白沙國民中學、澎湖縣立吉貝國民中學、澎湖縣立鳥嶼國民中學、澎湖縣立西嶼國民中學、澎湖縣立馬公國民中學、澎湖縣立文光國民中學、澎湖縣立中正國民中學、澎湖縣立澎南國民中學、澎湖縣立望安國民中學、澎湖縣立將澳國民中學、澎湖縣立七美國民中學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澎湖縣99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聯合介聘甄選委員會(下稱介聘甄選委員會)民國99年7月20日教介甄字第0990000022號公告,提起訴願,因受理訴願機關未於3個月內作成訴願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審理中,受理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故本院認原告業經依法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機關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其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澎湖縣99學年度國民中學正式教師聯合介聘甄選,介聘甄選委員會於99年7月20日以教介甄字第0990000022號公告原告為國文科教師備取第2名,原告不服,以是項甄選之初試(筆試)國文科第3題,如依照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之認定應無正確答案,應送分。且介聘甄選委員會於筆試時已收到其他考生疑義申請卻仍堅持命題教授之答案無誤,仍以原標準答案記分,導致原告加計複試成績後以0.11分名列備取第2名,損害其權益,提起訴願,因受理訴願機關未於3個月內作成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受理訴願機關於本件訴訟中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參加被告介聘甄選委員會舉辦99學年度國民中學聯合甄選,其國文科筆試試題第3題(下稱系爭試題):3.下列各組語詞的寫法,何組為正確無誤者:(A)按部就班/固步自封(B)真膺莫辨/拳拳服贗(C)墨守舊規/寞寞耕耘(D)好高騖遠/心無旁鶩。公布標準答案為(D)。在被告的甄試簡章中規定,試題疑義反應時間:試題及參考答案於99年7月19日(星期一)中午12時公告於介聘甄選網。參考答案若有疑義時,請於99年7月19日(星期一)下午1時30分鐘前,填具試題疑義申請表,以書面傳真方式向澎湖縣立湖西國民中學【傳真電話:(06)0000000】提出申請,逾時不予受理。在試題疑義申請時間內,有其他參加考試考生對系爭試題提出疑義,被告僅以答案經與命題教授確認無誤為由回應並進行閱卷。原告因系爭試題致國文科計分減少2分,造成最後加權總分減少0.4分,使原告最終總成績未達錄取標準。

㈡、被告所公布的答案(D)選項好高騖遠/心無旁鶩,問題就出在最後的一句成語,心無旁「ㄨˋ」上,此用字之爭議在91年至93年就曾經引起學界的討論,教育部邀集學者專家就各項相關資料比較,於93年4月26日於國語推行委員會(下稱國語會)相關會議決議「心無旁騖」一詞用「騖」字(從馬),此觀之教育部93年5月24日台語字第0930068364號書函自明。而介聘甄選委員會以尊重命題教授為由,而將其用字擅自更改,其更改之依據為何?未見其敘明理由,顯有未合。

㈢、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系爭試題中,心無旁「ㄨˋ」一詞於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國文系教授季旭昇所著漢字說清楚一書,當中第47-49頁提到心無旁騖-擁馬派和擁鳥派的論戰。被告介聘甄選委員會選用系爭試題來甄選教師,無疑是對教師的派別作篩選,擁鳥派無疑的是最大的獲利者,而擁馬派則茫然不知所措,如此的考試有違平等原則。

㈣、依考試院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試題錯誤致無正確答案時,該題一律給分。被告稱其尊重命題教授專業權考量,未依職權行使行政裁量,其命題及答案提供性質類似專家參與之行政委託,最後決定在被告,如受託專家之決定有明顯瑕疵,委託機關應有裁量之空間。被告復稱命題教授本於其個人之專業素養及學識經驗,所為獨立公正之評量,係屬專業之學術判斷範圍,具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對於答案有「判斷餘地」云云;惟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697號判決以命題錯誤為由,85年度判字第1987號判決,以應考量未考量為由,為應考人勝訴之判決,顯示考試機關事實關係錯誤之判斷濫用或應考量未考量,行政法院仍得加以審查,撤銷或變更。我國對於國家考試典試委員是相當尊重的,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19號,由大法官翁岳生、楊日然、吳庚所提出的不同意見書就可明瞭:國家考試之評分專屬於典試委員之職權,此項評分之法律性質有認為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者,亦有認為屬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Beurteilungsspielraum)者。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典試委員之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典試委員評定之分數。因依典試法規定,國家考試之評分權賦予典試委員而不及於他人。但是典試委員的權力並非絕對地至高無上的,所以三位大法官在其後說明之;惟公權力之行使,均應依法為之。任何人之權利遭受公權力違法侵害時,皆得訴請超然獨立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此為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憲法第16條參照)。職此之故,典試委員之評分雖應予尊重,但如其評分有違法情事時,並不排除其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參照)。法院固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典試委員之評分,惟得審查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令(如典試委員有無符合法定資格要件),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如部分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有無逾越權限(如一題30分而給逾30分)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若有上述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得撤銷該評分,使其失去效力,而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其中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是這次原告所要訴求的重點,如果這位命題教授,是年輕的教授,並不知道教育部與國語會對這個成語的用字已有規範,那過失僅限於無心,只是有專斷獨行之議而已;如果這位教授,明知教育部與國語會對這個成語用字的規範,卻又堅持己見,那就是將當年「騖」與「鶩」之爭帶到這次考試裡面來,這樣來對考生檢驗,擁「鶩」者無疑地將獲得最大的利益,這就是立基點的不公平。相對的擁「騖」者在面對工作有無,現實的壓迫下,必須昧著良心將國家規定拋諸腦後,才能獲得工作權;反之如果堅持教育部及國語會的答案,勢必丟掉這題的分數。無疑的已嚴重違反教育部所頒的「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1點:為落實教師法第11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以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教師甄選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澎湖縣政府100年1月3日府訴審字第0990058287號)及原處分(99年7月20日澎教介甄字第0990000022號公告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澎湖縣政府則以︰

㈠、原告所訴對象應為原處分機關:「澎湖縣99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聯合介聘甄選委員會」而非訴願決定機關「澎湖縣政府」。原告主張其參加介聘甄選委員會舉辦之「澎湖縣99學年度國民中學正式教師聯合甄選」,不服甄選會對國文科筆試第3題之疑義處理。故原處分機關為「介聘甄選委員會」,並非被告「澎湖縣政府」

1、按教師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次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一、關於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但依法令分發教師之初聘免經審查。...。」「本會辦理前項第一款有關教師初聘之審查事項時,應以公開甄選或現職教師介聘方式為之。辦理公開甄選時,得經本會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聯合數校或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前項甄選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規定,由辦理之學校或機關定之;...。」是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辦理初聘,係學校權限,由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初聘事宜。為求教師初聘工作之客觀、公平,教師評審委員會得成立甄選委員會辦理,甄選委員會係由單一學校組成者,其作成之甄選結果,乃單一學校作成之行政處分,如甄選委員會為多數學校聯合組成者,其作成之甄選結果,應認係數學校之共同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30號判決)。依介聘甄選委員會工作人員及組織系統表以及99年4月9日第1次會議紀錄所示,該委員會之組成人員為澎湖縣各國中校長及部分較大型學校之教務、人事主任,並由湖西國中接辦澎湖縣「99學年度國民中學正式教師聯合甄選」工作。故應認該委員會為多數學校聯合組成,其作成之甄選結果,係數學校之共同行政處分。

2、次按,教育部99年9月29日台訴字第0990146270號函略以「李開雄君因教師甄選事件,不服澎湖縣99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聯合介聘甄選委員99年7月20日澎教介甄字第0990000022號公告提起訴願案,依法應由澎湖縣政府作成決定。」是以原告所告訴之對象應為「澎湖縣99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聯合介聘甄選委員會」而非「澎湖縣政府」。

㈡、原告並未依簡章及試題疑義申請填註說明於規定時間內檢附佐證資料提出試題疑義申請,卻於放榜後始對試題答案提出疑義,此已違反簡章之規定:依據「99學年度國民中學聯合甄選正式教師暨代理教師簡章」九、甄選時間、地點及相關注意事項第4點之規定:試題疑義反應時間為99年7月19日12時起至下午1時30分鐘前,考生本人對於具有疑義之試題應填具試題疑義申請表,以書面傳真方式向澎湖縣立湖西國民中學提出申請,逾時不予受理。另依試題疑義申請表填註說明三:「應考人提出試題、答案疑義如逾越受理期限或未敘明理由及檢附佐證資料者,不予受理。」然原告並未依簡章及試題疑義申請填註說明於規定時間內檢附佐證資料提出試題疑義申請。於放榜後始對試題答案提出疑義:99年7月27日向被告教育局以電話聯繫表示本次甄選國文科第3題並無正確答案,應送分。另於99年7月28日於被告縣長信箱留言作相同請求。此已違反簡章試題反應時間為99年7月19日12時起至下午1時30分鐘前之規定。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機關並非被告澎湖縣政府,另原告未依簡章及試題疑義申請填註說明於規定時間內檢附佐證資料提出試題疑義申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澎湖縣立湖西國民中學等14所學校則以:

㈠、被告所為上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茲分敘如下:

1、依據99年7月7日澎湖縣政府教育局「澎湖縣國中教師聯合介聘甄選網」公告之「99學年度國民中學聯合甄選正式教師暨代理教師簡章」所訂99學年度國民中學聯合甄選正式教師作業流程略述如下:⑴99年7月7日於教育局「澎湖縣國中教師聯合介聘甄選網」公告澎湖縣「99學年度國民中學聯合甄選正式教師暨代理教師簡章」。⑵99年7月19日上午9時起辦理第一階段測驗。⑶99年7月19日上午12時公告各科測驗題參考答案,並受理申請試題疑義。⑷99年7月19日下午1時30分停止受理申請試題疑義。⑸99年7月19日下午7時公告第一階段錄取榜單。⑹99年7月20日辦理第二階段測驗。⑺99年7月20日下午7時公告正式錄取名單。⑻99年7月29日上午9時辦理錄取教師介聘分發作業。介聘甄選委員會於99年7月20日下午7時將錄取名單公告於教育局「澎湖縣國中教師聯合介聘甄選網」,原告名列國文科教師備取第2名。原告於99年7月27日始向澎湖縣政府教育局以電話聯繫表示本次甄選國文科第3題並無正確答案,應送分。另於99年7月28日於澎湖縣政府縣長信箱留言作相同請求,澎湖縣政府於7月30日回覆表示國文科第3題仍維持原公布答案。依據澎湖縣「99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聯合甄選正式教師暨代理教師簡章」九、甄選時間、地點及相關注意事項第4點之規定:試題疑義反應時間為99年7月19日12時起至下午1時30分鐘前,考生本人對於具有疑義之試題應填具試題疑義申請表,以書面傳真方式向澎湖縣立湖西國民中學提出申請,逾時不予受理。另依試題疑義申請表填註說明三:「應考人提出試題、答案疑義如逾越受理期限或未敘明理由及檢附佐證資料者,不予受理。」然本案原告並未依簡章及試題疑義申請填註說明於規定時間內檢附佐證資料提出試題疑義申請,卻於放榜後始對試題答案提出疑義,此已違反簡章之規定。簡章視同與考生訂定之契約,原告既參與本次甄試自應遵守簡章之規定。介聘甄選委員會若受理原告之申請,對所有遵守簡章規定之多數考生,將產生嚴重不公情形。故遵守簡章之規定為試務工作之根本,若否,則日後所有試務工作將失依循準則,故被告未受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當之處。本國文科第3題試題經介聘甄選委員會與命題教授確認,命題教授維持原公布答案。命題教授本於其個人之專業素養及學識經驗,所為獨立公正之評量,係屬專業之學術判斷範圍,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對於答案有「判斷餘地」,除其有違法或明顯不當,實非他人或其他機關所得越俎代庖。介聘甄選委員會依公告之答案進行評分,進而依各項評分結果公告正式錄取名單,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告所爭執「心無旁鶩」究係「騖或鶩」,教育部國編本之教科書前後反覆不一,學者間有不同見解,古文中亦常混為一用,然仍以「鶩」為通說,雖與本件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或不當無關。

㈢、綜上所述,原告申請試題疑義之時間已逾時,而教師之介聘甄選過程有一定之時間,自不能漫無限制的等待,致甄試過程無法順利進行,影響考生的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澎湖縣99學年度國民中學聯合甄選正式教師暨代理教師簡章、介聘甄選委員會99年7月20日澎教介甄字第0990000022號公告附於訴願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本件原告以介聘甄選委員會甄選之初試(筆試)國文科第3題,並無正確答案,應予送分,惟介聘甄選委員會仍以該題答案無誤,以原標準答案記分,致原告加計複試成績後以0.11分名列備取第2名,損害其權益,而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經查:

㈠、駁回部分:

1、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於撤銷訴訟,原告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是其被告機關原則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2、經查,本件原告不服介聘甄選委員會所為之公告提起訴願,經澎湖縣政府訴願委員會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有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澎湖縣政府係訴願決定機關,且作成駁回訴願決定,是其既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依此規定,行政機關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所謂「組織」,須有單獨法定地位,以具備獨立之人員編制及預算為原則。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一、關於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但依法令分發教師之初聘免經審查。...」「本會辦理前項第一款有關教師初聘之審查事項時,應以公開甄選或現職教師介聘方式為之。辦理公開甄選時,得經本會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聯合數校或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前項甄選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規定,由辦理之學校或機關定之;現職教師之介聘,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亦分別予以明定。由以上規定可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新聘,係學校之權限,則教師新聘或其相關之行政處分,乃由學校所作成。至教師新聘之審查事務,由教師評審委員會負責審查,為求教師新聘工作之客觀、公平,俾確實擢拔優秀教師,教師評審委員會得成立甄選委員會辦理。另甄選委員會可由單一學校成立,亦可由數校聯合組成。如甄選委員會係由單一學校所組成,其作成之甄選結果,乃單一學校作成之行政處分,如甄選委員會為多數學校聯合組成,其作成之甄選結果,則應認係數學校之共同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澎湖縣立湖西國民中學等14所學校為辦理99年度教師甄選,仍成立澎湖縣99學年度國民中學聯合介聘甄選委員會,並由澎湖縣立湖西國民中學辦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揭介聘甄選委員會係由澎湖縣立湖西國民中學等14所國民中學,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聯合數校組成,依前述說明,本件甄選結果,乃澎湖縣立湖西國民中學等14所學校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至介聘甄選委員會僅係前開14所學校為辦理教師甄選事宜臨時所組成,並非常設且非屬獨立之行政機關,自無由作成行政處分。故本件原告不服介聘甄選委員會之公告,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就何者為處分機關、其當事人能力為何,自應依職權調查,如有不合,應命其補正,以資適法。惟本件既係被告澎湖縣立湖西國民中學等14所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業如前述,訴願機關未依職權調查或命原告補正,逕以介聘甄選委員會為處分機關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即有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澎湖縣政府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以澎湖縣立湖西國民中學等14所學校為被告部分,訴願決定於程序上已有違誤,業如前述,原告起訴意旨雖非以前開理由而為指摘,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以昭折服。又本件訴願決定既因程序不合而撤銷,則兩造有關實體上之爭執自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1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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