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即
- 聲明異議人
- 鄭硯香
- 相對人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代表人
- 張瓊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02 年度行執字第40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明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確定後,法院始得向其徵收訴訟費用」,本案相對人曾以其高行仁紀孝99他00001字000000000號函移交本案證卷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而尚未裁判確定,距料相對人竟突然聲請徵收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訴訟費用,顯已違反上揭法條規定,爰依法提出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併聲明不服及求為廢棄本院高行楚102年度行執字第40號函。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第一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第二項)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第三項)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之。」,是對於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事項,如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即非屬上開異議之範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因提出刑事告訴,不服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簽結,經訴願駁回後向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629 號),並經相對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6 號),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上開本案訴訟,經相對人核認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以97年度訴字第629 號裁定駁回其訴訟,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30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諭知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相對人遂依職權於99年1月26日以99年度他字第1 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聲請人徵收起訴及抗告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5,000 元,聲請人不服又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以99年度裁字第2155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案號裁定書在卷可稽,則相對人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他字第1 號裁定正本及最高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55號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今聲請人不服本院命其自動履行命令,而將聲明異議錯誤提起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自得視為聲請人已提出異議。又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以聲請人已對99年度他字第1號裁定提出抗告,而該抗告尚未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故本件執行程序違背法令云云。惟如前述,最高行政法院業於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裁字第215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故聲明人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請求廢棄本件執行程序,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又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毋庸繳納裁判費,是聲請人同時具狀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乙節,核無必要,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104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