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10號
- 原告
- 陳新川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2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先於民國99年2 月6日駕駛ZN-6260號小客車在岡山鎮中山南路,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於102年7月29日04時41分許,原告駕駛ZGH-956 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26巷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警員攔停,經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而被當場舉發。原告不服舉發申請裁決,被告洵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2年8月2 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駕駛人如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規行為,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時,依法僅能吊扣駕駛人駕駛該車輛違規當時所駕車輛之駕駛執照,如駕駛人無該車輛駕照者,應僅得論以該條例所定之罰鍰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否則同條例第12條將形同虛設。另參諸比例原則中適當性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駕駛輕型機車之無照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其受有上開罰鍰處罰後,即已可達教育、避免駕駛人再犯之效果,自不宜再科以更重之處罰。從而,騎乘輕型機車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並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而應吊扣駕駛人之職業駕照者,衡諸汽車駕駛人並未造成任何人傷亡,如使汽車駕駛人1 年內喪失工作,將嚴重侵害汽車駕駛人之工作權,更使汽車駕駛人家庭中之無辜親人亦失經濟來源,侵害無辜親人之生存權,不僅有違最小侵害原則,更違反比例原則之衡平性。故駕駛人如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違規行為,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時,依法僅能吊扣駕駛人駕駛該車輛違規當時所駕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且駕駛人如無該種類車輛駕照者,應僅得論以該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始合於憲法解釋之本旨。
(二)102年1 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乃立法者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甚者,原條文所稱之「吊扣期間」,於裁決實務上,係將機車駕駛執照與汽車駕駛執照分開觀察,即若原係騎乘機車酒後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嗣後再駕駛汽車酒後駕車,即不會適用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前之規定,加以吊銷駕駛執照,而係認定第2 次酒後駕車行為,為首次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然新修改之法律,卻不分機車及汽車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均納入5年內2次違規次數內,此舉雖防範了汽、機車分開處理之漏洞,然該部分法律修改所生之變革確實影響重大。惟立法者對此重大變革,卻未另設「過渡條款」,或對該「5 年」詳予定義,即未予說明5 年期間之起迄日期為何,以致交通裁決機關在認定該5年係自駕駛人第2次違規酒後駕車時往前推算5年時,更進一步認定該往前推算5年可回溯至上開法律修改施行日前。則於本案情形下,即係將該法文修法前,原告所為之第1 次騎乘機車酒後駕車之行為納入計算,而認定原告於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行為,此對原告而言,確屬嚴重不利之認定。
(三)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理由書已揭示:「…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足認法律之修正,必須考量人民就修正前法律之合法信賴,該信賴利益應加以保護。且司法院釋字第605 號解釋曾有田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中亦提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憲法上之基本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法律主治(rule oflaw) 的本質意涵,乃指人民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之秩序規範決定其舉措,因為在法治國家,不能期待人民於現在行為時遵守未來制訂之法令,此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依此原則,法律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原則上亦不容許國家經由立法對於既已完結之事實,重新給予法律評價。人民行為時所信賴之法秩序,如事後因立法者之政策考量予以調整,原則上不得追溯變動先前法秩序下所保障之權益,否則即與『信賴保護原則』-法治國之另一原則相牴觸。故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法治國原則底下,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為憲法上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之基本原則,毋待憲法明文」等概念。是以,如法律修正之結果,將原已完結之行政違規事實,再重新賦予人民可預期效果以外之法律評價,即有溯及既往之情形,自有違憲法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四)按所謂「合憲解釋原則」,乃係指解釋合憲的原則,係就特定法律有兩種以上解釋的可能性,其中一項解釋認為法令合憲,另一種解釋認為法令違憲時,即應採取合憲的解釋。準此,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詳參大法官釋字第588 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是就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部分,雖應認定係自駕駛人第2次違規時開始往前回溯5年,但回溯5 年之終時則不應逾該法修正施行日前。否則,此舉不但有違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復悖於「法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而為違憲之解釋,誠如前揭所述。是考量該新修改之第35條第3 項,立法者未對之設過渡條款,且斟酌侵益性最小原則之解釋,再參考司法院大法官第574 號解釋理由書中所認【法律發生變動,自法律公布生效施行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及第142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對於54年12月30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 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條文,關於該法文所稱之「5 年」,應【自該法公布施行生效日起算】之意見,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法文所稱之「5年」,應自被原告第2 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於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日為止,意即駕駛人所為2 次以上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上開新修改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3月1日生效施行日以後,不得再將該法修正施行前(即102年2月28日以前)之違規酒駕行為,亦納入評價。如此,始為合乎憲法原則之合憲解釋。
(五)若以本案為例,被上訴人於上開法律修改前,確曾有1 次飲酒後駕車之情形,且受有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可認該違規行為已經處理完結。即該次酒駕違規行為對原告所殘存之效果,僅為被上訴人於該吊扣及吊銷機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再駕駛小客車,該等部分均為原告可預期範圍內。故原告即可信賴於上開殘存效果之外,其不會再因該次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更受任何法律評價,並因此再受其他處罰。準此,被告認依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改後之規定,即可因原告於修法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即將上開被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之行為重新賦予評價,而予以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等處罰,即有嚴重違反上開憲法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影響被上訴人對於修法前該等法律規定、法律效果之信賴,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故被告將上開條例第35條3 項修改後之「5 年」,回溯跨越至新法修改施行日前,而將原告於修法前之違規行為納入5年內2次違規次數,並加以評價及裁罰被上訴人,即為違憲之解釋。
(六)準此,原告雖於99年1 月間有酒後駕駛小客車之行為,然該部分係於上開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前之行為,為落實憲法信賴保護原則,於認定原告有無五年內二次違規次數時,上開修法前之違規行為,自不應納入計算。是以,縱原告於修法後之102年7月29日再有酒駕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且前後2次違規行為係在5年內,被告亦不得逕依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改後之規定處罰原告。故原處分為違憲之行政處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辯稱:「第35條規定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種之駕照」,惟查原告先於99年2 月6日駕駛ZN-6260號自小客車於岡山鎮中山南路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9年7 月13日開立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4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又原告復於102年7 月29日騎乘ZGH-956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26巷口,因「酒醉駕駛輕機車經漱口後酒測,酒測值為0.21mg/l」再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經查原告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已為5年內之第2次違犯,被告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102年3月1日施行)、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5條之規定,於102年8月2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洵無不合。
(二)原告另稱:「原處分因原告無機車駕照供吊銷,竟吊銷原告賴以維生之貨車駕駛執照,令其生計頓失依靠」,惟查原告主張「令其生計頓失依靠」部分,屬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三)原告再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條文所稱「5年」,應自原告第2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於102 年3月1日開始施行日為止」,惟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修正條款已由行政院明令自102年3月1日施行,故原告此時已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適用,且行政院所研提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草案總說明中已闡明「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之修法意旨,可見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為順應民意並彰顯打擊酒駕,特以現行加重之法令已明確規定事項相繩,以收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之效,其理甚明,而其所擬5 年內累犯加重處罰之期間,係參酌如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等相關公法上行政程序處理、執行時效期間等規定所擬具,且交通部已於102年7月1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同意其所屬公路總局所研析認無法律爭議之見解應屬妥適。次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銷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舉輕以明重,於領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其駕駛更高等級汽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較低等級之汽車,違規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時,僅得禁止其駕駛種類之較小型車,卻仍得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原告違規當時駕駛ZGH-956 號輕型機車,而目前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應處以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規定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爰被告裁處「罰緩新臺幣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102年3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立法意見略以:「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二、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經衡酌近年酒駕造成重大傷亡之事故頻傳,不論是在道德面或法律面,社會氛圍對於酒駕行為一再表示嚴正譴責,上開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修正,在在彰顯政府順應民意打擊酒駕之決心,故原告既有違反現行法令之交通違規行為,故應以現行加重之法令已明確規定事項相繩,以收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之效,原告於起訴狀所辯,顯屬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酒精濃度測試表、警員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一)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規定應如何計算?(二)本件原告無照駕駛輕型機車,並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得否吊銷原告各級駕駛執照?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 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汽車(包含機車在內)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最高罰鍰金額、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各級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二)經查,兩造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均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酒測值單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原告雖以於99年間即有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然該部分係於上開條例第35條3 項修改前所為,自不得納入計算修改後法律所規定5年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縱原告於修法後之102年7月29日再有酒後駕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且前後2次違規行為係在5年內,被告亦不得逕依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改後之規定處罰原告。是被告以原處分逕以裁罰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有違憲法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影響被上訴人對於修法前該等法律規定、法律效果之信賴,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置辯,惟查:
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3月1日施行,係向將來生效之法律。是以,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行為前5 年內曾有該項規定行為紀錄之客觀事實者,因「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說明,本即應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決定其法律效果,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惟人類活動係按時間之軸線延續進展,上開條例之修正雖係向將來發生效力,但其「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要件,其適用結果可能回溯連結到其公布施行前既存之違規事實,此種於法令公布施行後,適用於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態樣,學理上稱之為「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雖非法所不許,但若適用新法而使關係人信賴舊法之法律地位遭受無法預測的嚴重損失時,則除非基於維護重大的公共利益,非適用新法不可外,應保護人民的信賴利益,而不許溯及適用。換言之,如果適用新法規而溯及適用前已發生而尚未終結的事實,將違反人民的信賴保護,且經衡量人民信賴舊法規存續之信賴利益,與新法規立法意旨所預期達成之公益,其衡結果,人民信賴舊法規之信賴利益較具優越價值,則應認「不真正溯及既往」違反法治國家原則,亦即為維護法的安定性,避免人民遭受無法預測的損害,應仍適用變更前的法規,在此合先敘明。
3、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法上亦應遵循一般原理、原則,而此一原則之適用,須國家提供人民足以信賴之基礎後,人民因信賴該基礎而在客觀上有具體表現,且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始足當之。又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參照)。而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駕違章之處罰,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立法者另擬定於102年3月1日作為新法之施行日期,其目的係為減緩新法施行後產生之衝擊,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之宣傳方式,可令曾於102年3 月1日以前犯酒後駕車行為之汽車駕駛人,明確知悉其於102年3 月1日以後再犯酒後駕車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是以,原告於102年3 月1日以後,再犯本件酒駕違規行為,其因信賴舊法規定認其前次違規行為業經裁罰後,其法律地位不應受更不利影響之基礎業已動搖,又所謂「信賴之表現」除係指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外,此一行為尚須是正常之善用行為,且與信賴之基礎具有因果關係,而原告再次違反酒後駕車規定之行為,尚難謂其因信賴舊法規定,所為之正常善用之行為。準此,立法者基於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所訂立之新法,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尚無牴觸。
4、又本件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當事人於法律修正生效後,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並無信賴基礎,亦無信賴表現,與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闡釋當事人於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 條訂有過渡條款,無違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兩者案情不同,原告爰引上開解釋理由,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此外,原告主張駕駛輕型機車之無照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應僅得科處罰鍰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否則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1項第1款之規定,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是以,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輕型機車,非屬無照駕駛之情形,而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又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法律既未被宣告違憲而無效,被告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憑採。又吊銷原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原告之生計固不無影響,惟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以影響生計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節,亦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9年間既有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2年7月29日再有酒後駕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且前後2次違規行為係在5年內,因第2 次酒後駕車行為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處罰原告,是被告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裁罰被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