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22號
- 原告
- 宏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碧雲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陳菊
- 被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代表人
- 潘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 項後段、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查原告於99年2月5日與仁愛之家簽訂委任招募契約,契約內明定由原告負擔仁愛之家前往菲律賓選工人員之來回機票及住宿費、求才登記刊登費等費用,經被告核認原告係從事就業服務業,而有期約、交付不正利益等情事,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6 款規定,因而分別以102年1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號、102年3月26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1 個月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撤銷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102年8 月2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二、請求撤銷原行院勞工委員會102年3月26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停業處分函、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5月3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暫停執行停業處分函、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4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 號停業處分函。及行政院決定書102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上開請求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99 條第2 項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自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又因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被告機關所共同,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自得提起共同訴訟,且其中之一被告為高雄市政府,揆諸首揭說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亦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