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號
103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東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施教東
- 被告
- 高雄市燕巢區公所
- 代表人
- 吳德雄
- 訴訟代理人
- 金春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102申035號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17日標取高雄市燕巢區「兒二兒三公園設施增設及改善工程」案,復於94年5月20日標得被告所發包之「筆秀排水改善工程」之公共工程案(合稱系爭工程案),嗣被告以102年7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350,000元,合計共370,000元。原告不服,乃向被告提出異議,然被告認無理由,原告乃向高雄市政府申訴,惟遭申訴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2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採購機關應將追繳押標金之事由及所涉及之違約責任明定於招標文件中,方得對投標廠商為追繳押標金之不利處分。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僅賦予採購機關得於採購文件中裁量所需明定之違約情形,對投標廠商處以不利之處分,並非賦予採購機關得不將追繳押標金之規定記載於投標文件中,而得逕對投標廠商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而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工程案,其招標文件中並未規定得追繳押標金之事由,被告遽以作成追繳原告押標金共370,000元之處分,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亦違反行政明確性要求,被告機關之處分顯已違反法令。(二)被告稱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前公務員張ꆼ忠期約、交付回扣,惟該案於94年底、95年初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迄今已超過5年時效,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2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要旨,被告遲至102年7月10日方對原告廠商追繳押標金,顯已罹於5年之時效。被告自不得追繳系爭工程案之押標金。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授權規定,以通函認定「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參與政府採購,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依法沒收押標金,且被告已於系爭工程案招標文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中,明訂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第2項押標金沒收或追繳之各款事由。(二)按最高行政法院已闡明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自權利人「知悉」時起算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071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965號判決,99年判字第1287號判決、99年裁字第375 號裁定等裁判亦同此意旨)。本件追繳押標金相關刑事案件,雖檢調單位於起訴前即有羈押及大規模搜索扣押,然上述舉措均係檢調單位為偵辦涉犯刑事案件所進行之程序,日後偵辦結論為何?實屬未知。又起訴書主要係針對公務員貪汙案件,雖原告廠商之法定代理人施教東於94年底、95年初,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而就提告廠商部分之犯罪事實,所能確認的刑事案件之事實為何?亦屬未知。被告無法僅因羈押搜索或不起訴書內容即明確知悉提告廠商是否於參與採購時與公務員期約,應不得苛求被告於當時對提告廠商之犯行,處於可得知悉的明確狀態。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確定後,經高雄市政府102年6月5日以高市府工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始知原告實際負責人涉有前述與公務員期約之事實。爰以一審判決日即101年9月4日為時效起算日,則被告於102年7 月10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發函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且合法送達,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三)綜上,被告提供之投標文件,內容已依規定得追繳押標金之事由,又追繳之期限自機關知曉日起算,並無超過5年之時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足資參照。依上見解,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1年4月10日即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認為:「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對辦理採購之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乃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二)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因與招標機關之前公務員期約,言明若順利標取該工程,將支付相當比例之回扣予張ꆼ忠等情,嗣申訴廠商之負責人因有本案及其他採購案,而有與公務員不法期約及交付回扣之犯行,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另張ꆼ忠亦因本案及其他採購案收受申訴廠商支付之回扣,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經本院於101年9月4日以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張ꆼ忠有期徒刑11年10月,褫奪公權5年,嗣張ꆼ忠不服第一審判決,於上訴後,又經高雄高分院於102年1月25日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之事實,此有上開二件刑事判決附卷可資依憑,足徵原告之負責人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因有與公務員期約,言明若順利標取該工程,將支付相當比例之回扣予公務員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其此一行為,依上所述,乃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無誤。又本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十八點押標金之(九)之8.業已載明:「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他經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亦有投標須知一份附卷可查,可知本件招標機關亦已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至原告另稱原告代表人與張ꆼ忠期約、交付回扣一案於94年底、95年初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迄今已超過5年時效,是以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顯已罹於5年之時效,惟本件追繳押標金之不利處分,為招標機關行使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時效則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參照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可明,且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及91年度臺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應至102年1月25日後始能確實知悉得行使請求權,故本件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三)從而,本件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認定原告之行為確屬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則其依法追繳系爭採購案已發還之押標金37萬元,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