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號
107年3月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吳立寬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代表人
- 洪吉山
- 訴訟代理人
- 王承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6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朱美娜君營利所得計新臺幣(下同)485,612元,經被告依法補徵稅額15,620元,並填發繳款書通知限期繳納,經合法寄存送達在案。嗣原告未依限繳納稅款,被告乃於105年5月2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原告對於加徵滯納金2,343元及滯納利息52元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送達變數多,無法達到確實送達。若認稅務人員寄出掛號信件,郵務人員填寫郵件送達通知單時,即可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認定已生送達信件之效力,則對納稅義務人顯有不平等待遇。且郵務士提出的紙本證據,只能證明他的文書工作無誤,但無法證明曾將通知單貼於門首或信箱。
㈡又僱用人申報前一年的所得係於2月底截止,故5月份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財政部給予的資料應屬完整,然該筆短漏報的所得資料係隔年2月才掛號寄出,而一般郵件沒人收,15天便退回(89年命令是存放3個月),高雄郵局105年11月9日回覆表示,該補稅信件仍存放在郵局,已存放8個多月以上,逾法定3個月期限,郵局卻未主動退回,期間被告機關亦未進一步追蹤或電話通知,即認定納稅義務人拒繳稅款,逕以寄出日起算滯納金2343元、滯納金利息52元,並不合理。
㈢105年7月6日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通知,方知有漏報情形,然通知並未載明申訴期限,經請教郵局及被告,被告2個月後始輔導提出申訴,卻認定已申訴逾期,原告認為至少要以申報書上之電話、手機及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起算復查期間才合理,故本件送達程序實有瑕疵,計算遲延利息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滯納金、滯納金利息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財政部94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98年1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8710號令:「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稅額繳款書,逾滯納期間(30日)繳納,經依稅法規定加徵滯納利息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於滯納期間屆滿之次日生效,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該處分生效日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㈡查有關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方法,現行稅捐稽徵法並無規定,是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原則上以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直接送達,惟送達之時間並未預先通知應受送達人,如必待會晤始行送達,必然延滯行政程序之迅速進行,故如無從送達應受送達之本人,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補充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參照)。又送達如不能依前揭直接或補充送達為之者,為免遲延行政程序進行,送達機關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1份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理由書所述:「……寄存送達之文書,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寄存送達既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則以訴願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已得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就整體而言,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足證稽徵機關就稅捐稽徵文書並不負有以電話通知之義務,寄存送達亦未對納稅義務人有不公平待遇。
㈢次查,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65號判決要旨所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之文書依行政程序法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復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以送達證書所載者為準,應受送達人不得任意否認送達證書之記載。本件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以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因漏報其配偶朱美娜君2筆營利所得計485,612元,經被告依法補徵稅額15,620元,繳納期間自105年3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並於同年2月19日以雙掛號將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交付郵局郵寄原告戶籍地址(亦為復查申請書所載地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樓」,經郵務士於105年2月22日及23日送達上址,均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受領文書,郵務士乃於同年月24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申請人住居所信箱上,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將前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42支郵局(林華郵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年7月14日高郵字第10500013681號函及其特投股同年11月9日回覆原告文件附卷可稽,惟原告並無反證證明郵局送達證書記載不實,則本件核定稅額繳款書以送達證書所載寄存日期105年2月24日為送達日期,並無違誤。是原告所稱郵局無法保證投遞無誤一事,核屬其主觀對法令之誤解,核無足採。
㈣末查,為便利納稅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繳納稅款,納稅義務人得向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或其所轄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臨櫃查詢其課稅年度所得資料,其中扣繳義務人或營利事業依規定於法定申報期限前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稽徵機關始能提供與納稅義務人。倘扣繳義務人或營利事業等未如期彙報稽徵機關各類憑單資料,稽徵機關將無法提供所得資料,納稅義務人因此短漏報之課稅所得,自難歸咎納稅義務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爰明文免予處罰。而該短漏報課稅之所得依被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大批開徵作業日程表規定,訂於105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10日寄發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是本件核定稅額繳款書於105年2月19日付郵寄送,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未依限繳納稅款,經被告就逾限未繳納稅款加計30日之滯納金2,343元(15,620元×15%),併同本稅15,620元一併移送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並自滯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申請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52元,核無不合。
㈤至於原告所稱應以申報書上電話、手機及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起算復查期間一事,經查原告對加徵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不服提起復查之期間,應分別於滯納期間屆滿日105年4月9日之翌日及滯納利息生效日(即滯納期間屆滿之次日105年4月10日)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復查之申請,此於核定稅額繳款書已明確載明,而原告遲至105年11月22日始提出復查申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縱以原告105年7月7日至被告所轄苓雅稽徵所表明不願繳納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認定為復查申請時點,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原告所稱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有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可參。是原告依行政訴法第4條規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原告聲請復查若已逾期,則其循序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因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而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予駁回。
㈡次按所得稅法第1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又財政部94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號令(以下稱本部94年5月19日令):「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98年1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8710號令(以下稱本部98年12月2日令):「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稅額繳款書,逾滯納期間(30日)繳納,經依稅法規定加徵滯納利息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於滯納期間屆滿之次日生效,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該處分生效日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以下稱法務部93年4月13日函):「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營利所得計485,612元,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5,620元,而於105年2月19日以雙掛號郵件將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郵寄至原告申報書上所填寫之通訊地址(即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樓為送達,郵務人員因不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5年2月24日寄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42支郵局(即林華郵局,以下稱林華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信箱上,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及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應以寄存之日即105年2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年7月14日高郵字第1050001381號函附卷可稽。又本件繳款書之繳納期間為自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因原告未依限繳納稅款,應加計30日之滯納金2,343元(15,620元×15%),並同本稅15,620元一併移送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並自滯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申請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52元,於法核無不合。
㈣原告就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雖示不服,主張其並未收到被告寄送之核定稅額繳款書,亦無證據證明郵差確有黏貼郵件招領通知單於原告門首,縱使有黏貼,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亦屬不合理。被告應追蹤原告有無領取核定書以及以電話通知原告云云。惟查,本件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業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105年2月24日合法生送達之效力。原告主張應有較便利確實之送達方式,係屬立法政策應否變更之問題,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寄存送達之文書,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寄存送達既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則以訴願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已得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就整體而言,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可知被告就稅捐稽徵文書之訟達並不負有以電話通知之義務,且寄存送達亦未對納稅義務人有不公平待遇。原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又查,本件繳款書之繳納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因原告未依限繳納稅款,被告就逾限未繳納稅款加計30日之滯納金2,343元(15,620元×15%),併同本稅15,620元,一併移送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並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原告應到執行署高雄分署日期止,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52元,已如前述。原告如對原處分加徵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不服,應分別於滯納期間屆滿日105年4月9日之翌日及滯納利息生效日(即滯納期間屆滿之次日105年4月10日)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復查之申請,然原告遲至105年11月22日始提出復查申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縱以原告於105年7月7日至被告機關表明不願繳納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認定為復查申請時點,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復查之申請,程序不合,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本件原告申請復查已經逾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復查逾期為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