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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65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姜素娥許金釵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65號

抗告人
陳榮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在臺定居,經相對人民國103年3月25日內授移移陸香字第1030951183號處分書,以抗告人未取得長期居留許可,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4項、第5項申請定居條件為由,不予許可。該處分書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於103年3月31日將該處分書寄存於上址附近之郵局東吳第86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1份則交由鄰居轉交,已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得提起訴願之期間,自103年4月1日起算,至同年月30日(星期三)屆滿,抗告人遲至103年5月2日始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願為不合法。訴願決定雖以訴願無理由而予駁回,因駁回之結論相同,故無撤銷之必要。原處分既未經合法訴願,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乃裁定駁回其訴。至於抗告人另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應由民事法院審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收受處分書較遲,於訴願前曾電詢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經該會明確表示103年5月2日提交訴願書無問題,且訴願亦經受理在案。又相對人於訴訟中均未主張訴願逾期,而訴願法第7條(應為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既規定「應當」而非「必須」,意味著行政機關就特殊情形得彈性處理。另原審審理時並未告知抗告人違反訴願法之規定即逕為裁定,原裁定顯違行政訴訟法第141條規定及「公正」與「比例」原則。故抗告人並未違反訴願法,當然具備起訴要件,請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定居之申請等語。

四、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甚明。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是行政機關之文書依行政程序法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復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以送達證書所載者為準,應受送達人不得任意否認送達證書之記載。本件原處分係於103年3月31日向抗告人申請書所載之居留地址(臺北市○○區○○路○○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同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並將該處分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東吳第86支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抗告人並無反證證明該送達證書記載不實,則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處分書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日起算,計至同年月3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3年5月2日始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之行政院總收文戳章可按,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主張其未違訴願法之規定部分,核屬其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不足採取。另起訴是否具備訴訟要件?訴訟是否合法?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其訴訟不合法,即無進行辯論審究實體之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於程序不合法之情形,並無適用之餘地。此外,原裁定亦無違反「公正」及「比例」原則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6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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