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稅簡字第11號
- 原告
- 李孝揚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台財法字第10613946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又訴願逾期亦係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以上均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於罰鍰準用之。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罰鍰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未申請復查或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是行政機關之文書依行政程序法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復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以送達證書所載者為準,應受送達人不得任意否認送達證書之記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經被告摯單補徵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621元,有上開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可閱卷(見第18頁)。又上開繳款書於106年1月5日送達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所填載退補稅通知送達處所「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見原處分卷第25頁申報),並寄存於內湖東湖郵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第27頁),是依前揭規定,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且依繳款書說明欄已註明「納稅義務人對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向本機關申請復查。」,則原告繳款之繳納期間為自106年1月11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則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內申請復查,是原告申請復查期間應自106年1月21日起算,末日為106年2月19日,因適逢週日,故順延至106年2月20日。然原告於106年6月14日(以機關收受章戳為據,見原處分卷第63頁)始向被告提出復查,應已逾復查期間。是被告以106年8月2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33529號復查決定書,以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及訴願決定亦以逾復查期間為由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