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96號
- 原告
- 李建輝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蘇鈞堅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府訴一字第10600007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又訴願逾期亦係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以上均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於罰鍰準用之。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罰鍰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未申請復查或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財政部94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號函釋略以:「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並未牴觸上開法律規定及規範意旨,自得予援用。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是行政機關之文書依行政程序法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復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以送達證書所載者為準,應受送達人不得任意否認送達證書之記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臺北市政府為被告,然按,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則原告係於起訴狀記載請求撤銷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101年度之使用牌照稅、稅額2倍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24日府訴一字第10600007100號訴願決定書,是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則原告起訴狀應屬誤載,合先敘明。
五、次查,本件原告系爭車輛,經被告於103年3月5日掣單補徵101年2月1日(註銷牌照日)至101年9月25日(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4萬5317元,並以103年3月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2411500號裁處書處原告應納稅額2倍計9萬634元罰鍰,有上開繳款書及裁處書附於原處分不可閱卷可稽。又上開繳款書及裁處書於103年3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地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繳款書之繳納期間自103年4月6日至103年5月5日止,有上開繳款書、個人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不可閱卷足資。是依前揭規定,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且裁處書附註欄已註明「檢附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份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1份,請依法繳納。如不服本處分,請繕具復查申請書敘明理由,連同原繳款書及證明文件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向本處申請復查。」,則原告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內申請復查,是原告申請復查期間末日為103年6月4日。然原告於103年9月12日(以機關收受章戳為據)始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提出陳情,該分署於103年9月26日轉被告所屬大安分處辦理,嗣被告以103年10月15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0354643100號函復原告,系爭車輛仍應補徵使用牌照稅及處罰鍰,並副知臺北分署續予執行。原告復於103年11月12日(以機關收受章戳為據)再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提出陳情,及同年12月12日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提出陳情,該分署於104年8月19日轉被告所屬大安分處,被告分別於103年11月19日及104年9月1日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03548129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稅及處罰鍰,以上有原告各該陳情書及各該函文附於原處分不可閱卷足參。原告遂於105年8月11日擬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提起訴願(以被告機關收受章戳為據),經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9條規定,移由被告依復查程序理,亦有原告訴願書及該函文附於原處分不可閱卷可考。綜上,縱以對原告最有利之第1次陳情時點為原告申請復查日即103年9月12日,亦屬逾期,遑論依前揭規定係以原行政處分機關即被告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即以被告於105年8月11日收受原告訴願書為復查申請日,早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是被告以復查申請程序不合,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再查,系爭車輛補徵10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依前開所認合法送達後,原告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第39條規定,按滯納稅額加徵滯納金6,797元,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固為二造所不爭。惟觀諸原告前開所提各陳情書及訴願書,均未對上開滯納金處分申請復查或有不服之意,並經被告答辯在卷,且本件訴願決定亦僅對系爭使用牌照稅本稅及罰鍰為決定,有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足見此部分尚未經過合法之復查及訴願程序,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起訴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