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李長青
- 相對人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許昭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7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再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經相對人以民國(下同)105年2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25,000元及記違規點數5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原處分業經相對人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00○0號」之戶籍地址,因未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5年3月1日將該原處分寄存在送達地之臺中雙十路郵局(按:原裁定誤繕為105年3月3日,臺中健行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審法院卷第26頁背面可稽,原處分於105年3月1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105年3月2日起,算至105年3月31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5年6月17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兩次裁決書,致日期有誤差,且院檢已依刑法之公共危險罪對抗告人起訴、判刑,本件相對人之裁處,有違一事不二罰云云。經查,核其抗告理由,與原審法院係以抗告人逾期始提起行政訴訟者無涉,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