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5號
- 原告
- 鄒昆璋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4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UA700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30日0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大智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 BHUA700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 年2 月2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10 年3 月4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UA700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因乘客有嘔吐的跡象,因而行經忠誠路闖紅燈 (罰單已繳納 ),而行經大智路時紅燈已轉綠燈,下一個忠孝路更是綠燈無疑;原告申訴後,員警卻將違規地點改為大埤路與大智路,以地點開錯為由將申訴駁回,讓原告無法信服也很難認定原告是否闖了第二個紅燈;且開立 1張罰單已有嚇阻之作用,連續告發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當時因乘客有嘔吐的跡象,因而行經忠誠路闖紅燈( 罰單已繳納) ,而行經大智路時紅燈已轉綠燈,下一個忠孝路更是綠燈無疑」,惟按停止線僅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據之足知若原告於到達停止線前即發現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其應予停止,且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停止線,苟於號誌為綠燈時固已通過停止線,然若於其尚未完成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時所面對之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依客觀情況如其尚未進入路口且立即停止並無困難或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進路線時,自不得無視該紅燈號誌,僅執其係於非紅燈時已通過停止線,而仍繼續往前行駛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0:56:43- 畫面可見大埤路( 橫向) 方向號誌為紅燈,忠誠路( 縱向) 方向號誌為綠燈,原告車輛於畫面左側停等紅燈( 位於藍色燈光下方) 、00:56:51- 原告車輛緩速通過路口,此時忠誠路( 縱向) 方向號誌恰好由綠燈轉為黃燈,員警隨即起駛追蹤、00:57:00 -原告車輛緩速進入大智路口中間,此時大埤路( 橫向) 方向號誌剛由紅燈轉為綠燈、00:57:19- 員警攔停原告車輛…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堪認原告係於目睹大埤路方向號誌為紅燈( 忠誠路、大智路方向號誌為綠燈) 時後仍緩速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直行,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1 項第5 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 82) 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 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原告又主張「原告申訴後,員警卻將地點改為大埤路與大智路,以地點開錯為由將申訴駁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應記載事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設有相關規定。另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該條項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之(法務部102 年8 月2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101 年3 月3 日法律字第10000604960 號函及97年9 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0961號函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違規地點為「大埤路與大智路」( 此由採證影片畫面時間00:56:37- 由畫面右側可見「美歡樂」藍字招牌即可確認) ,惟舉發員警掣單時誤植為「大埤路與忠孝路」,顯與採證影片所見地點不符,足認該違規地點為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故舉發及處分機關自得隨時更正之。又本件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110 年2 月20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0416900 號函更正違規地點為「鳥松區大埤路與大智路口」;被告亦依本件舉發機關查復結果,於110 年2 月24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32191000 號函通知原告更正前揭內容,並通知其到案繳納期限內罰鍰金額事宜及併予教示後續相關救濟程序等,此有該公函附卷可資參憑。被告復依舉發機關更正後之違規地點掣開裁決書時,其「違規地點」係記載「鳥松區大埤路、鳥松區大智路」,且迄今無任何變更,其裁決處分難謂有何違法情節。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110年2月20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04169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及光碟、Google實景圖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3至55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76頁) ,堪可認定屬實。原告雖主張當時因乘客有嘔吐的跡象,因而行經忠誠路闖紅燈( 罰單已繳納) ,而行經大智路時紅燈已轉綠燈,下一個忠孝路更是綠燈無疑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則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略為:「檔案名稱9493~DDMS1420:( 影片時間00:00:00) 畫面右上角可見藍色字「美歡樂」招牌。( 00:00:06) 畫面中間可見大埤路(橫向)方向號誌為紅燈,忠誠路(縱向)方向號誌為綠燈,原告車輛在畫面左側停等紅燈(位於藍色燈光下方,行駛在大埤路上)。( 00:00:13-16)原告車輛緩速前進通過路口、闖越紅燈。( 00:00:17) 此時忠誠路(縱向)方向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員警隨即起駛追蹤。( 00:00:20 )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 00:00:22-23)原告車輛仍持續前行進入大智路口中間(畫面右側有公園入口裝置藝術可對照)。( 00:00:24) 此時大埤路(橫向)方向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 00:00:41) 員警攔停原告車輛。( 00:00:43) 影片結束。」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越大埤路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燈尚未轉換為綠燈,是原告顯已違反前揭關於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明文規定,其行為自已符合前開交通部函釋所稱「闖紅燈」之定義要件,故原告前開主張,實無足採。況且,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始足阻卻違法。原告所稱當時乘客有嘔吐的跡象一情,難認其客觀情狀上業已該當緊急避難之狀態,是難以該情事採為阻卻原告行為違法性之事由,原告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其申訴後,員警卻將違規地點改為大埤路與大智路,以地點開錯為由將申訴駁回,讓原告無法信服也很難認定原告是否闖了第二個紅燈;且開立1 張罰單已有嚇阻之作用,連續告發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云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該條項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舉發通知單誤載違規地點為「鳥松區大埤路與鳥松區忠誠路」,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 110 年2月20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0416900 號函更正為「鳥松區大埤路與鳥松區大智路」( 本院卷第49頁) ,嗣被告並以110 年2 月2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32191000 號函通知原告更正前揭內容( 本院卷第63頁) ,且被告於開立裁決書時,亦已於裁決書記載正確之違規地點,原告自得依據記載正確內容之裁決書聲明不服並充分陳述意見,並無礙原告訴訟及其他相關權益之行使。從而,原告徒然指摘員警將違規地點改為大埤路與大智路,以地點開錯為由將申訴駁回云云,核無可採。又原告係於不同路口分別為2 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基於各別主觀意思,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難認係自然或法律意義上之一行為,則被告據以分別裁罰,符合行政罰法第25條關於數行為分別處罰之規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嫌,原告主張連續告發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