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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6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64號

原告
張智信
訴訟代理人
林金城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293100、32-BID1708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民國110 年4 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2931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8時22分、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向367.4公里處(中正出口匝道)、國道1號南向367.6 公里處(中正出口匝道)、高雄市○○區○○○路00號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1月30日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293099 、ZEA000000號、高市警交相字第BI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委由林金城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 年3 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42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10 年4 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293099、32-ZEA293100、32-BID170861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1,200 元」。原告就上開高市交裁字第32-ZEA293100、32-BID170861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收到舉發通知單立即至保養廠檢測為燈泡迴路接觸不良,當下處理測試已正常。同一時段不應連續開出3筆違規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98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可知,「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與「變換車道」之義務尚可同時遵守,並未形成義務相互衝突之情形,因此「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未跨越車道分隔線,固然非屬「變換車道」,但「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仍須跨越車道分隔線,此時自然同時該當「變換車道」之要件,自應同時遵守「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及「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上開兩者並非相互排斥或衝突之規定。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 條之1 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 公尺」。依前揭規定可知,穿越虛線之設置,係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中,從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抑或從主線車道匯出之車輛,與原本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因此當有出現穿越虛線之劃設時,必然伴隨2 個以上車道出現之情況。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第6 款)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8:22:57- 原告車輛行駛於國道1 號南向367.4 公里處(中正出口匝道)跨越穿越虛線未使用方向燈、08:23:30- 原告車輛行駛於國道1 號南向367.6 公里處(中正出口匝道)右轉中正一路未使用方向燈、08:23:57- 原告車輛行駛於高雄市○○區○○○路00號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未使用方向燈,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方向燈未曾亮起,違規事實明確。

㈡次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略以:「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另交通部107 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經查本案3 件違規雖僅相隔1 分鐘,惟原告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違規,依其行為態樣係屬不同行為決意所為之數行為,應按自然單一行為之判斷原則,各自判斷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與否,並分別評價、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疑慮,亦不受連續舉發之限制。是在不同時間、地點之同種行為,均構成違規事實時,應認定為非一行為,為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47 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法自得予以裁罰,其有數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得分別處罰。惟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予以辨明。而行政罰之處罰,是以行為人的行為作中心,行為人的行為究竟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該以行為人的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成要件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4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各該次違規係屬不同之違規行為,分別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且為自然單一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應分別評價、處罰。苟原告只需承擔初次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政處罰責任,豈不謂其爾後得以恣意違規變換車道,嚴重影響四周用路人行之安全,此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將自然單一行為切割為數個「法律上單一行為」所能比擬;況原告乃於不同時地有違規變換車道意思,其違規之意各別,違規變換車道之時間、路段亦不相同,所影響之四周用路人更不一樣,自無所謂得予含括為法律上單一行為,抑或有逾越比例原則之過苛處罰情事。末按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5 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經查原告前揭110 年1 月25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0 年1 月25日)起7 日內(檢舉日:110 年1 月30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42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 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 項第4款、第42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年6月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 1105701839號函、採證照片、110年3月1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0903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5月18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071771900號函、110年3月17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070916400號函暨檢附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3至95頁) ,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604 號解釋在案,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 條之2 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或類推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交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109 年交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因遭民眾檢舉,而經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其分別於110 年1 月25日8 時22分、8 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向367.4 公里處(中正出口匝道)、國道1 號南向367.6 公里處(中正出口匝道)、高雄市○○區○○○路00號處,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以及同法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嗣由被告於110 年4 月16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293099裁決書及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1,200 元」,原告就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如前述。而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或有第33條第1 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以及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於民眾檢舉之案件亦可適用。觀諸原告遭舉發及裁罰之3 次違規行為,其中第一次與第二次違規行為乃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之裁罰要件,而該兩次違規行為之違規地點相距未逾6 公里,且違規時間亦未符合前開應相隔6 分鐘以上始得連續舉發之要件,則被告就此2 件違規行為均予以連續處罰,有違比例原則,顯有過苛。被告既已就原告於110 年1 月25日8 時22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367.4 公里處( 中正出口匝道) 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以110 年4 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293099裁決書予以裁罰,依照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不宜再對原告於同日8 時23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367.6 公里處( 中正出口匝道) ,所為同種類之違規行為另為連續裁罰。

㈤且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而91年7月3 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增訂第2 項:「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 小時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 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 屆第2 會期第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 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 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 條之2 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規範意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持續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並經查證屬實,而其2 次違規時間相隔為6 分鐘以內,違規地點亦距離在6 公里內,且違反法條相同,已如前述,警察機關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仍就原告於短時間、短距離內之該2 次違規行為予以連續舉發,被告亦就該2 次行為分別予以裁處,有違比例原則,於法尚有未洽,是被告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ZEA293100號裁決書乃違反連續舉發規定,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該等處分,為有理由。

㈥至被告另就原告於110 年1 月25日8 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號處,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高市交裁字第32-BID170861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200 元乙節,其據以裁罰之要件事實乃原告離開高速公路匝道後,行駛於平面道路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該違規行為應係原告另行基於獨立之行為決意而為之,與先前在高速公路匝道所為違規行為彼此間,客觀上應評價為數行為,較屬適當,且亦無從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餘地。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所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170861號裁決書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收到舉發通知單立即至保養廠檢測為燈泡迴路接觸不良,當下處理測試已正常云云;惟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1 款)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第9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任何駕駛人上路前,都必須檢查並確保在用路過程中,上開裝置均確實有效而得發揮作用。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限,即使行為人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參照),亦應予以處罰。原告為合格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即負有維護系爭車輛合於法規之義務,自應於行車前仔細檢查系爭車輛燈光是否有故障,以維護自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原告竟疏未注意為此而仍繼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不論是否於駕駛之初或途中始知悉系爭車輛之方向燈故障,卻未即停車於安全處加以檢修,或以手勢示意使後方車輛清楚知悉其欲變換車道之行為,猶仍繼續行駛於道路上且任意變換車道,徒增自己及他人之行車風險,其既已違反上開法令,主觀上縱無故意之責,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難憑此免除責任而謂其無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

㈦綜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0 年4 月16日開立32-ZEA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原告負擔150 元,餘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6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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