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哲鋒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9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再因上開4案合併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7月4日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林哲鋒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9年8月20日14時30分至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3S-65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路慢車道自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101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且憑其智識、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適行駛於其前方,由張玉女所騎乘車牌號碼EGI-212輕型機車,致張玉女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詎林哲鋒肇事致張玉女受有前開傷害後,未給予傷者適當照護措施,亦未協助送醫之情形下,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駛離肇事現場。嗣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提供車牌號碼予張玉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玉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雖於上開時間曾騎乘車牌號碼P3S-65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民族一路1012號前,惟當時違規行駛在快車道上,不可能撞擊行駛在慢車道上之張玉女;又當時雖然車輛有輕微震動,但並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張玉女於99年8月20日14時30分至15時間,在高雄市○○○路1012號前因受他人自後撞擊,人車倒地,致左肩及左側肢體擦挫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13頁,本院卷第2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38頁,本院卷第72、73頁),應堪認定。
㈡、又本案查獲之過程為員警依據路人提供予告訴人張玉女之車牌號碼P3S-651號,查詢出該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乃陳佳琪,並傳訊陳佳琪接受詢問,始得知該機車現供被告使用中乙節,業經證人張玉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佳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10頁,偵一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20頁),復有切結書1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3、24、26頁),亦足認定。
㈢、再者,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此經被告肯認屬實(見警卷第2、3頁,偵二卷第6頁),並供稱斯時發現車子有震動一下(偵二卷第6頁),而本案肇事地路面平整、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28、34頁)可憑,足以排除被告因路面缺陷而震動之可能,可由此推認被告斯時應係與張玉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騎乘機車致張玉女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坦認不諱(本院審卷第56、71頁),是張玉女應係受被告騎乘車牌號碼P3S-651號機車自後撞擊至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於警詢中曾觀看監視錄影照片,內容為其騎乘機車在民族一路之快車道上,且路人有看錯車牌之可能,故應傳喚該路人以明本案犯罪事實云云。惟查,經本院函查之結果,民族一路1012號前並無監視器影像照片,僅有在案發地點之後,即民族一路及榮耀街口設置有監視錄影器,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1年3月2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17007474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又警方依路人所提供之車號循線追查後,被告確曾經過肇事地與告訴人張玉女發生碰撞,已如前述,又被告亦不能提出該路人之相關年籍資料,本院復無法獲悉該人之年籍資料可供釐清案發經過,既不能調查該證據資料,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㈣、末被告辯稱因精神狀況不佳不知道有撞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被告當日得依其意識操控車牌號碼P3S-6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事後對於係為工作,故自高雄市○○路、民族一路騎乘至楠梓火車站附近,行經肇事地感覺車輛有震動等情均記憶清楚(見警卷第3頁、偵二卷第23頁),顯見被告斯時意識甚明。又依證人張玉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聽到「砰」的一聲,我就被撞飛等語(見本院卷第20 、22頁),另參卷附之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照片,張玉女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之刮地痕長達5.1公尺,顯見被告以相當之力道自後撞擊張玉女,自無不知發生事故之可能;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有清醒,但是我要趕著去上班等語(見偵二卷第23頁),益見被告係為前往上班,方未對於張玉女施以救助,立即逃離現場甚明。被告以其意識不清,空言否認知悉肇事,難以憑採。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依其智識、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適行駛在其前方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則其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㈥、基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未注意車前狀況,輕率駕車,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又被告於肇事後,竟未給予傷者相當之扶助,為脫免刑責而逃逸,棄告訴人在車輛眾多之道路上不顧,罔顧告訴人之性命安全,惟幸肇事地光線充足,路人即時報警施以救助,並未因被告離去生延誤就醫之危害;被告事後否認全部犯行,並飾詞矯飾,迄今拒絕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