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義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093、80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義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1 月14日上午6 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38 號前檳榔攤旁空地,見阮仁和所有之不鏽鋼水槽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700 元)放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不鏽鋼水槽下方之鐵絲,而竊取上開不鏽鋼水槽得手後,旋即騎乘其所有之車號YMN-233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並將該不鏽鋼水槽以3 、4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嗣因阮仁和發覺上開不鏽鋼水槽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㈡於100 年2 月1 日上午8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黃周連招住處(住址詳卷),見該住宅大門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黃周連招同意,擅自進入上開住宅一樓,徒手竊取黃周連招所有置於地上之吊磚電動馬達1 台(價值約6,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吊磚電動馬達以5 、6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嗣經黃周連招發覺吊磚電動馬達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阮仁和、黃周連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義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仁和、黃周連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 至8頁、警二卷第5 至7 頁),並有車號YMN-233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 、12頁、警二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本件被告於100 年2 月1 日上午8 時許之日間,侵入告訴人黃周連招之住宅內行竊,自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前開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16號判處拘役40日,及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99年度簡字第2326、2500、26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66年間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案發時年僅33歲,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告訴人阮仁和、黃周連招分別受有損害,顯無警惕、悔改之意,且其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所為破壞居家安寧、危害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分別約為4,700 元、6,000 元,尚非甚鉅,且依其陳稱:水槽賣3 、400 元,馬達賣5 、600 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變賣所得利益非多,且已另購買電動馬達1 台歸還告訴人黃周連招,業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電話詢問告訴人黃周連招明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入監執行之前為臨時工、日薪700 元、尚有一名幼子須撫養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