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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義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義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3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5日9 時53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25日9 時53分許,因為保護管束人,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陳義雄於偵查中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伊吃成藥有藥癮的成分,伊是去藥房買五分珠回來服用,因為伊一直有疾病,有時候會用有藥癮的成分的藥等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9 時53分許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科技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為2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56ng/ml等事實,有台灣科技公司105 年11月9 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曾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 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前開檢驗單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復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656ng/mL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於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即105 年10月25日9 時53分許)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即5 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事實,業堪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悖,無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另供稱伊於採尿前有服用五分珠云云,然被告自始未曾提出該等藥物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真實,顯非無疑。再者,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如含Selegiline及Famprofazone二種藥品成分可代謝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或可於尿液中檢出含安非他命成分。但Selegiline之適應症為巴金森氏症,Famprofazone為解熱鎮痛劑,二者皆為醫師處方用藥,故可由醫師診斷、病歷及處方箋來判斷是否真有使用該藥物。惟含麻黃(Ephedrine )、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 )、去甲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 )成分之製劑,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其檢驗果不致呈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亦經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釋明確。另本案既係以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是可排除驗尿結果產生偽陽性之反應,由上所述,當應可排除被告係服用其他藥物所造成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3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因犯竊盜、強盜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26號、99年度簡字第2500號、99年度簡字第2614號、100 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犯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100 年度簡字第2633號、100 年度簡字第5657號、102 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2 月、3 月、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 0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述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揭甲案業於104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自104 年8 月23日至106 年5 月22日)之105 年1 月20日假釋,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首開決議意旨,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4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故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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