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57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邵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速偵字第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邵國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老虎鉗貳支、螺絲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邵國隆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97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1月25日下午6時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2支、螺絲扳手1支及螺絲起子3支,前往李萍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5號無人居住之房屋內,持前開老虎鉗、螺絲扳手、螺絲起子拆卸鋁門之方式,將鋁門分解為易於攜帶之鋁門框7條、鋁製紗網1片(價值共計新臺幣5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欲持往資源回收場販售途中,適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當場攔停查獲,並扣得邵國隆所有之老虎鉗2支、螺絲扳手1支、螺絲起子3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邵國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國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萍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竊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螺絲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均屬金屬材質,有扣案物照片可佐,既可用以拆卸鋁門,可認材質堅硬,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邵國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李萍住處之鋁門,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竊得之鋁門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暨參考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老虎鉗2支、螺絲扳手1支及螺絲起子3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71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