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00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張文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參柒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參陸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參柒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參陸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張文振係在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4年2月16日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6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犯罪,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張文振所為2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1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語,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五、末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參柒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參陸參公克),經鑑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參偵卷第49 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100號
被 告 張文振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31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2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9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93年度毒偵字第7713號、94年度毒偵字27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以96年度
易字第1514號、96年度訴字第2293號、96年度簡字第6154號
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刑9月、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確定,於98年5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
年8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31號3樓
之2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
之五甲廟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人,以新臺幣3000
元之對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鎮○街11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
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63公克),經警
採其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文振於偵查中供│被告分別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
│ │述。 │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姓│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
│ │名代碼對照表(編號: │反應之事實。 │
│ │I─854)。 │ │
├──┼──────────┼─────────────┤
│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檢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驗後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
│ │ │反應。 │
├──┼──────────┼─────────────┤
│ 4 │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後,五年內犯施用毒品罪,經│
│ │紀錄表各1份。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犯本│
│ │ │件施用毒品罪嫌。 │
└──┴──────────┴─────────────┘
二、核被告張文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