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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13號

妨害農工商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輝雄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謝以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723 號、第36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輝雄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輝雄為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工出口區○○街8 號易吉益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吉益公司)負責人,綜理易吉益公司所有事務;王家盛擔任易吉益公司總經理,負責開發大型客戶、輔導經銷商等行政事務(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其等均明知易吉益公司所進口之「T85 節能燈具(內含電子式安定器與燈管)」來自大陸,竟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並販賣該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5年7 月10日起,至99年9 月29日止,令不知情之易吉益公司職員,在所該公司所進口之「T85 節能燈具(內含電子式安定器與燈管)」上,加貼印製之「Made in Taiwan」虛偽標記後,以牌價之35% 之價格交由不知情之易吉益公司之經銷商銷售,或由易吉益公司不知情之職員販售。嗣於99年9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工出口區○○街8 號易吉益公司,當場在公司倉庫查獲該公司所有但尚未出售已黏貼「Made in Taiwan」標籤燈具成品4839支、未黏貼「Made inTaiwan」標籤燈具成品1000支及無燈管或配線之燈具半成品206 支等物。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易吉益公司負責人,以易吉益公司名義自大陸進口「T85 節能燈具(內含電子式安定器與燈管)」後,加貼印製之「Made in Taiwan」標記,並以牌價之35% 之價格販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虛偽標記商品並販賣之行為,辯稱:自大陸進口「T85 節能燈具(內含電子式安定器與燈管)」後,該商品係易吉益公司職員經過實質轉型之製程,始加貼印製之「Made in Taiwan」標記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工出口區○○街8 號易吉益公司負責人,綜理易吉益公司所有事務;王家盛擔任易吉益公司總經理,負責開發大型客戶、輔導經銷商等行政事務,其等自95年7 月10日起,至99年9 月29日止,令不知情之易吉益公司職員,在自大陸進口之「T85 節能燈具(內含電子式安定器與燈管)」等產品上,加貼印製之「Made in Taiwan」標記後,以牌價35% 之價格交由不知情之易吉益公司之經銷商銷售,或由易吉益公司不知情之職員販售。嗣於99年9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工出口區○○街8 號易吉益公司,當場在公司倉庫查獲該公司所有但尚未出售已黏貼「Made inTaiwan」標籤燈具成品4839支、未黏貼「Madein Taiwan 」標籤燈具成品1000支及無燈管或配線之燈具半成品206 支等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易字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正面),核與證人林群祥(見偵一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三卷第37頁至第40頁)、蔡雩汝(見偵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二卷第25頁至第28頁)、郭馨詠(見偵二卷第20頁至第22頁、偵二卷第30頁至第33頁)、洪忠齊(見偵二卷第42頁至第44頁、偵二卷第92頁至第94頁)、李承珠(見偵二卷第45頁至第46頁、偵二卷第92、97頁至第98頁)、詹麗娥(見偵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偵二卷第92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邱琳鈞(見偵二卷第50頁至第52頁、偵二卷第91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蔡明豪(見偵二卷第53頁至第54頁、偵二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陳慧如(見偵二卷第57頁至第60頁、偵二卷第62頁至第63頁、偵二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林家卉(見偵二卷第65頁至第68頁、偵二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羅駿雄(見偵二卷第69頁至第71頁、偵二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李瑞伶(見偵二卷第74頁至第76頁、偵二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偵二卷第77頁至第78頁)、張文興(見偵三卷第47頁至第48頁、偵三卷第200 頁至第203 頁)、吳淑芬(見偵三卷第49頁至第51頁、偵三卷第178 頁至第181 頁)、張江祥(見偵三卷第54頁至第56頁、偵三卷第57頁至第58頁、偵三卷第296 頁至第299 頁)、賴進旺(見偵三卷第61頁至第62頁、偵三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黃金瓊(見偵三卷第66頁至第67頁、偵三卷第191 頁至第193 頁)、黃忠信(見偵三卷第74頁至第75頁、偵三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呂樊昌(見偵三卷第77頁至第78頁、偵三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倪文斌(見偵三卷第79頁至第80頁、偵三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陳金波(見偵三卷第83頁至第84頁、偵三卷第262 頁至第263 頁)、陳玠良(見偵三卷第86頁至第87頁、偵三卷第223 頁至第225 頁)、歐陽志勇(見偵三卷第93頁至第94頁、偵三卷第228 頁至第230 頁)、魏士進(見偵三卷第98頁至第99頁、偵三卷第236 頁至第238 頁)、陳素馨(見偵三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偵三卷第241 頁至第242 頁)、郭雪玲(見偵三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偵三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陳秀梅(見偵三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偵三卷第292 頁至第293 頁)、馮江立(見偵三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偵三卷第271 頁至第273 頁)、沈建忠(見偵三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偵三卷第266 頁至第268 頁)、謝士元(見偵三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偵三卷第276 頁至第278 頁)、王吉松(見偵三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偵三卷第281 頁至第283 頁)、羅江山(見偵三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偵三卷第286 頁至第288 頁)、苗邱雅惠(見偵三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蔣佩蓉(見偵三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盧愛敏(見偵三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高堂祐(見偵三卷第303 頁至第305 頁)於檢調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偽標T85 節能燈具照片5 張(見偵一卷第7 頁至第9 頁)、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資料(見偵一卷第10頁至第13頁)、易吉益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勘查照片1 幅(見偵一卷第22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99年9 月29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6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四卷第16頁至第19頁)各1 份、99年9 月29日搜索易吉益股份有限公司責負保管書2 紙、易吉益節能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倉Nu-T5燈具盤點明細表1 份、現場照片6 張(現場倉庫堆存T85節能燈具(2尺及4 尺、半成品)30940 支、T85 節能燈具(2尺及4 尺、成品)2993支)(見偵二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3頁、偵四卷第1 頁至第2 頁)、易吉益節能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製造流程圖(NuT5)1 份(見偵三卷第13頁)、易吉益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照片24張(見偵三卷第14頁至第19頁)、易吉益節能股份有限公司出貨通知單96年7 月10日發單(見偵三卷第52頁至第53頁)、易吉益公司自大陸進口T85 系列節能燈具出貨單(見偵三卷第59頁至第60頁)、高雄市「美夢成真第3 期管委會」購買T85 節能日光燈具相關資料(見偵三卷第63頁至第6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購買T85 節能燈具相關資料(見偵三卷第69頁至第73頁)、易吉益公司「99年客訴回覆單」(見偵三卷第76頁)、購買T85 節能日光燈具相關資料送貨單及保證書各2 紙(見偵三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昌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T85 節能日光燈具相關資料(見偵三卷第95頁至第97頁)、中山大學資訊工程系99年12月份購買T85 系列節能燈具資料(見偵三卷第102 頁)、T85 節能燈具(含燈管)價格表、經銷商報價單2008年6 月1 日之電子檔案資料、南洪企業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之電子檔案資料、易吉益公司生產燈具電子檔案說明書摘要(見偵三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各1 份、易吉益燈具爆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太源院區)照片1 張(見偵三卷第184 頁)、T85 系列節能燈具相關商品資料(見偵三卷第231 頁至第233 頁)、易節益節能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合約書(見偵三卷第247 頁至第251 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99年9 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四卷第20頁至第39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9年10月13日高普業一字第0991020085號函附易吉益節能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7 月至99年9月30日止之進口報單(見偵四卷第54頁至第185 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9年11月15日高普外字第0991021793號函附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報單(見偵四卷第186 頁至第215 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進字第0991031599號函附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提單、及商品檢驗登錄證書關資料(見偵四卷第216 頁至第224 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四卷第239 頁)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99年9 月30日勘查現場扣押物品照片11張(見偵四卷第240 頁至第245 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易吉益公司進口上述之「T85 節能燈具(內含電子式安定器與燈管)」後,伊即令該公司職員為EMC 電磁波干擾、焊錫、組裝、老化測試、無效功率補償等加工而達實質轉型之程度云云。惟按一般所咸認之實質轉型作業,係指⑴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性質迥異,或⑵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 之情形,而⑴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⑵貨品為銷售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標籤等作業⑶貨品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品與被組合或混合貨品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⑷簡單之切割或簡易之接合、裝配或組裝等加工作業⑸檢測、簡單之乾燥、稀釋或濃縮作業而未改變其性質等5 種情形,「並非」實質轉型作業(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易吉益公司進口上述之「T85 節能燈具(內含電子式安定器與燈管)」之組合體非成品,還有很多工作要做,要做「無效功率補償功能的電子安定器」提到最高效率,從所有產品隨機抽樣,且組裝完成就要銲錫,員工都是短期的員工,他們不了解全部的狀況,無效功率補償是一個專業的測試台,針對每盞的變壓器之誤差,依照政府規定售出之T85 節能燈具有效功率要達到95%,才可以合乎中華民國產品的認證標準,所以大陸進口後進行測試並修正電容感量,是抽樣的方式來測試,並不是每一件都要進行,無效功率因素補償檢驗台有2 台,由伊自己操作及交給羅駿雄副理操作,只要在常態分配的範圍內,即達到允收水準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證人即易吉益公司之工程部副理羅駿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公司老化測試是搭配燈管做4 小時測試,即燈管插到燈具點燈並看有無蛇紋等異常現象,無效功率則是在接市面上傳統安定器,測試功率因數是否達95% 以上,達到即判定產品合格,未達到即針對電感或電容調整,調整方法為將電容拆下來焊接新電容,但伊無法從扣案物品中指出哪些是曾更換過電容的,新的電容是伊在電子零件材料店買的,該公司並未對每一件燈具都做無效功率補償,而是以抽樣方式做無效功率補償,抽樣數是3%,有通過無效功率補償就直接放到線上,沒通過無效功率補償就修改後放到線上,沒做無效功率補償的97% 產品則依抽樣3%測試是否合格來判定,若抽樣之3%中有10% 不合格,則全部退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可見易吉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上述之「T85 節能燈具(內含電子式安定器與燈管)」後,被告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職員所為之一切行為,無非均是為了測試自大陸進口之上開產品是否達到該公司內部所要求之品質或本國法規所規定之品質,亦即該公司之職員所從事之全部作業,EMC 電磁波干擾、老化測試、無效功率補償等均僅係為產品良率之檢測,焊錫、組裝等,亦僅係於上開檢測完後簡易組裝而已,應屬於上述「非」實質轉型作業所指之簡單之檢測作業而未改變其性質之作業,及切割或簡易之接合、裝配或組裝等作業。是被告上揭辯詞,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該公司所為之上述無效功率補償等製程係已申請專利之作業云云。惟被告所辯稱之無效功率補償等製程(作業)是否已有申請專利,與該作業是否達實質轉型作業之程度,並無關係。有專利的製程,有可能達到實質轉型程度,也有可能是未達到實質轉型程度;無專利的製程,有可能是達到實質轉型程度,也有可能未達到實質轉型程度。被告於之辯詞,混淆專利與實質轉型二種截然不同、且毫無交集之概念,自無可採。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易吉益公司所為之組裝或無效功率補償等作業是否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係不確定之概念而屬見仁見智云云。惟按現今農工業之生產分工甚細,常有同一產品中之成份或零件來自不同產地之情形,或同一產品經由不同產地分別完成不同製程之複雜情形,實務上為擇一標示原產地,乃發展出以實質轉型作業之概念,用以認定產品原產地。實質轉型,僅係產品成份或零件或產品本身係有數個產地生產或加工等複雜情形,擇一認定其原產地之數種方法之其中的一種方法而已。而法院判斷個案是否該當刑法第255 條之商品虛偽標記罪或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之規定,仍係以刑法第255 條之構成要件是否明確,為其基礎,實質轉型之概念,固然可以套用於刑法第255 條,並限縮該條之適用範圍,以免過於浮濫,但並非謂以實質轉型之概念補充或擴充刑法第255 條之「原產國」此一法律概念,進而對行為人為更有利之認定,即認刑法第255 條所規定之商品虛偽標記罪或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係不明確的規定。又本件易吉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T85 節能燈具(內含電子式安定器與燈管)」,既是由大陸生產並進口,據實標記其原產國(大陸製)即可,並無認定上之困難可言。且易吉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T85 節能燈具(內含電子式安定器與燈管)」,進口至台灣後,「並無」逐一加工(按:縱使有逐一加工,仍需視其加工之內容是否達⑴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性質迥異,或⑵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 之情形,判斷是否達實質轉型之程度),甚至被告所最自認為有達實質轉型作業之無效功率補償「製程」,亦僅有抽樣3%,可見被告指示易吉益公司職員所為之組裝、檢測,或被告所稱之製程,僅是為了產品良率之檢測而已,亦即易吉益公司身為自大陸進口「T85 節能燈具(內含電子式安定器與燈管)」之收貨人,收受貨物後檢查貨物有無瑕疵之程序,或易吉益公司身為「T85 節能燈具(內含電子式安定器與燈管)」之出賣人,出售貨物前檢查貨物有無瑕疵、品質是否符合本國法規規定之程序而已,尚距上述實質轉型之程度甚遠,完全沒有認定或誤會為實質轉型之可能。是縱實質轉型之概念,無法窮盡規範一切發生於現實生活之原產地爭議,但本件無論如何從寬解釋實質轉型概念,本件被告所述之「製程」,實難認有何符合實質轉型作業之餘地。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又為其辯以:證人羅駿雄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依其專業判斷無效功率補償、老化製程等占實質轉型價格約50% 以上等語,可見上開製程達實質轉型之程度云云。惟查:證人羅駿雄上開證詞係其個人臆測之詞,此有其於上開陳述之同時陳稱:「但是真正價格多少不是工程單位去評估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背面)可證,並無可採。另被告所請求傳喚之證人即被告之妻亦即易吉益公司之財務人員邱琳鈞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因組裝品稅率較低易吉益公司始以組裝品進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背面),但其上開證述,僅能證明易吉益公司進口報稅之時「T85 節能燈具(內含電子式安定器與燈管)」係以組裝完成之成品報稅,至於所進品之「T85 節能燈具(內含電子式安定器與燈管)」究竟是否為「未組裝品」,僅為節稅之關係,而故意將「未組裝品」申報為「已組裝品」,自非其證述可以證明。另被告所請求傳喚之證人王瑞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則與本件毫無關係。

㈥被告之辯護人復為其辯稱:易吉益公司自大陸進口「T85 節能燈具(內含電子式安定器與燈管)」後再出口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可見易吉益公司所為製程係屬實質轉型作業云云。惟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固海關認定進口貨物時之認定有無實質轉型作業之一種情形,惟此「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是否「相異」係用於認定「進口貨物」之用,本件易吉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上開「T85 節能燈具(內含電子式安定器與燈管)」後,該「T85 節能燈具(內含電子式安定器與燈管)」即屬大陸製,是否可以標示為台灣製,應以進口「後」有無在台灣從事實質轉型作業為判斷標準,而與易吉益公司所自行向海關陳報之進、出口時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是否「相異」無涉。況且,依被告於其答辯狀載稱:「被告公司於檢警單位調查後,不再以假性組裝方式進口零件,以致產品成本大幅增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及被證人即被告之妻亦即易吉益公司之財務人員邱琳鈞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因組裝品稅率較低易吉益公司始以組裝品進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背面),可見易吉益公司所自行向海關陳報之進、出口時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可以因為報稅或檢警調查,而有所更動,自難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之辯護人又為其辯以:被告如要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僅需一間辦公室、一張書桌、一位工讀書、數萬張標籤即可達到相同效果,然被告捨此不為,仍投入資源建造廠房,僱用大量員工,與常情不符云云。惟廠房規模大小、員工數量多寡,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並無邏輯上或經驗上之正相關或負相關。且依被告遭查獲之上開「T85 節能燈具(內含電子式安定器與燈管)」數量甚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們的員工都是短期的員工,他們不了解全部的狀況,解釋給他們聽他們也不懂」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頁),可見被告自大陸進口「T85 節能燈具(內含電子式安定器與燈管)」、加貼印製之「Made in Taiwan」標記、販售,反而足以佐證被告僱用無專業或無技術之勞工,縱然不少,但均僅單純從事無任何技術性之加貼印製「Madein Taiwan 」標記等「非」實質轉型作業之工作。

㈧被告之辯護人再為其辯以:雖被告僅抽樣部分產品,但以會計界查核為例,查核人員進行審計時亦採抽樣,並不影響其查核效果,是以抽樣推估母體特性並無錯誤云云。惟會計(審計)查核之方式,與本件毫無關連。且查核之對象如是資產負債表,查核簽證後之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仍是資產負債表,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仍是該公司製作,並不會「實質轉型」為會計師製作,此理甚明。被告以抽樣推估母體,進而確認其自大陸進口「T85 節能燈具(內含電子式安定器與燈管)」品質,就檢測商品品質而言,邏輯上並無錯誤,但此係被告檢測商品品質之方式,而非「實質轉型作業」。且所謂實質轉型作業,係指前述之⑴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性質迥異,或⑵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 等情形,顯無可能以抽樣方式完成。

㈨按燈具、電子式安定器、燈管等商品,均應標示生產國別或地區,電器商品標示基準第2 條、第3 條、第4 條規定甚明。是進口之燈具、電子式安定器、燈管等商品之生產國別或地區,倘進口後並無在台灣為實質轉型之作業,本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如實標示其生產國別或地區,而不得標示為台灣製。而相同品質、售價之貨品,標記為台灣製或大陸製,以在台灣銷售而言,自以標記為台灣製之貨品較易銷售,此眾所明知。上開T85 節能燈具(內含電子式安定器與燈管)係由大陸生產、進口,依上揭規定,自應標示為中國製,被告明知台灣製之貨品較能獲得消費者之信賴而易於銷售,竟與王家盛共同虛偽標記上開商品之原產國為台灣,並加以販賣,其2 人顯是基於共同欺騙他人之意圖,及就商品之原產國,為為虛偽之標記,並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之犯意而為上揭行為。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5年7 日10日起至99年9 月29日被查獲之日止之反覆商品虛偽標記罪、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之行為,應係本諸其等職業性、營業性之經營,應屬集合犯,即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與王家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易吉益公司職員、易吉益公司經銷商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其所謂「從一重處斷」,應先就所犯數罪中擇其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固不待言,而其於所犯各罪之法定本刑輕重相同時,則應審酌其犯罪之情節而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86 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之商品虛偽標記、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二行為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確實具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犯罪情節較重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數罪,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明知易吉益公司所進口之T85 節能燈具(內含電子式安定器與燈管)產品為大陸製,竟虛偽標記成台灣製並販賣之,魚目混珠,使偏好使用台灣製產品之消費者受到誤導,且被告係此類在台違法虛偽標記及販賣供應鏈之最上游,以企業化大規模之方式進行,虛偽標記及販賣上開產品之時間長達4 年之久,數量甚鉅,僅是遭查獲之成品、半成品數量即高達約6000支,與一般小商家偶而虛偽標記及販賣之情形迥異,被告大規模並計畫性地虛偽標記及販賣,非但欺騙一般消費者對於台灣製品質之信用及偏好,並有可能造成使用上開產品作為光源之購買人、甚至是無辜使用者(如學校之學生、公司行號之職員等)對於台灣製品質之不信任,又因本件被告係有計畫並大規模進行上開犯罪,犯罪時間甚長、產品數量甚鉅,經檢警調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始能釐清被告犯罪情形,然被告犯後竟仍大言不慚自認自己所作所為是在「作功德」,顯見其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已黏貼「Made in Taiwan」標籤燈具成品4839支、未黏貼「Made in Taiwan」標籤燈具成品1000支及無燈管或配線之燈具半成品206 支等物,雖係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違禁物,且係易吉益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或共同正犯王家盛個人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沒收。

四、又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雖均是詐騙之行為,但刑法第255條第2 項係以明知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為其要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則以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要件,二者構成要件迥異,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或任一罪本質上可以包括他罪之關係,倘行為人明知並販賣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與售價之關係,尚屬市場合理範圍,例如商品品質雖低劣但售價亦相對低廉之情形,即難謂行為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同時構成上開2 罪;然而倘若行為人明知並販賣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低劣,卻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標記生產國為其詐術手段,銷售與陷於錯誤之他人,而取得不相當之對價,即可能同時構成上開2 罪。而本件被告雖有上述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之行為,但檢察官關於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罪部分,並未起訴,亦未證明或釋明被告有何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標記生產國為其詐術手術,銷售與陷於錯誤之他人,而取得「不相當」之對價(即上開T85 節能燈具(內含電子式安定器與燈管)之售價與其品質不相當)情形,自難遽認被告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1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農工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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