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07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美玲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美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民國93年度易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2月確定,嗣上開5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8 月4 日假釋出監,於96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迄未與其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6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部分定應執行刑,故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王美玲仍不知警惕,明知曾一哲(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0 年4 月21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南寮里南寮漁港編號「彌寮高幹#62右24A1」(起訴書誤載為彌寮高幹62右24A1)電線桿上所竊取外皮上印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英文縮寫「TPC 」字樣之22平方銅玻璃電纜線1 批【長度約75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225元】,均係臺電公司所有遭曾一哲竊取之贓物,因貪圖曾一哲應允給付變賣該等電纜線之所得作為報酬,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受曾一哲之請託,同意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5號之住處予曾一哲藏放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曾一哲旋即聯絡林忠裕(所犯搬運贓物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到場駕車載運前開竊得之電纜線,至王美玲提供之上址住處藏放,王美玲即以此方式寄藏該等贓物。嗣於同日上午5 時10分許,曾一哲、林忠裕、王美玲在上址以美工刀削剪該批電纜線外皮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電纜線1 批(已發還臺電公司),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美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美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慶總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一哲、林忠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各1 紙及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王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另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6 日以93年度易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20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乙案);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9 月26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2 月確定(丙案),嗣上開甲、乙、丙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8 月4 日假釋出監,於96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再於92年8 月11日因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6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丁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犯丁案,既均在甲、乙、丙案確定前所犯,依法即應併合處罰之,故形式上前已執行完畢之甲、乙、丙案,既尚待檢察官聲請與丁案之宣告刑合併再定應執行刑,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部分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公訴人誤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尚有誤會,併予更正敘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上開電纜線為臺電公司所有遭非法竊取之贓物,仍予寄藏之,造成被害人求償及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件寄藏之贓物數量非多,尚未變賣分得贓款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老虎鉗1 支、破壞剪2 支、電纜線剪1 支、鐵管2支及美工刀3 支,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同案被告曾一哲供承一致在卷(本院卷第91頁、第23頁),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