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370 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慧玲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慧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7 號、97年度審易字第4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6 月、8 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周慧玲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得手,嗣經告訴人林幼珊通報員警,發現周慧玲行蹤,於100年5 月13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口將其逮捕到案後,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敘伶、蘇雅琦、林幼珊、謝秀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慧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敘伶、蘇雅琦、林幼珊、謝秀蘭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及贓物照片11紙、監視影帶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6張、歐蕾多元修復日霜盤點紀錄1 張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慧玲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7 號、97年度審易字第4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6 月、8 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正當職業(被告自承擔任清潔工作),竟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財物,其心態顯有偏差,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頗具悔意,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95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83號、95年度簡字第4880號、95年度簡字第5886號判決處拘役30日、20日、40日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0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外,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7 號、97年度審易字第4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6 月、8 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犯罪之習慣,應命宣告強制工作。惟查,被告於97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並無犯案,雖於99年間復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 年2 月21日確定(起訴書漏載此部份前科),但本院此次判決被告之犯罪次數4 次,時間為100 年4 月21日至100 年5 月13日,與先前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相隔已有2 年多,且與99年間之竊盜案件間亦有時間差,並衡以被告有正當之工作已如前述,與1 至2 個月內竊盜十數次以上之竊盜慣犯之情節亦有別,尚難認被告確實有犯罪之習慣。至於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但此業經本院於量刑時及諭知累犯時予以斟酌,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手法 │遭竊財物及│ 論罪科刑 │ │ │ │ │ │ │價值(新臺│ │ │ │ │ │ │ │幣,下同)│ │ ├──┼───┼─────┼─────┼─────┼─────┼──────┤ │ 1 │陳敘伶│100年4月21│高雄市前金│騎乘車牌號│OLAY多元修│周慧玲犯竊盜│ │ │ │日下午4 時│區○○○路│碼ZCY-722 │護日霜4瓶 │罪,累犯,處│ │ │ │45分許 │171號「全 │號輕型機車│,價值共2,│有期徒刑伍月│ │ │ │ │聯實業股份│,至高雄市│396元 │, 如易科罰金│ │ │ │ │有限公司」│前金區中華│ │,以新臺幣壹│ │ │ │ │(下稱全聯│三路171號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公司)中華│全聯公司中│ │。 │ │ │ │ │店 │華店,以大│ │ │ │ │ │ │ │衣外套作掩│ │ │ │ │ │ │ │飾,徒手竊│ │ │ │ │ │ │ │取擺置營業│ │ │ │ │ │ │ │櫃檯上之右│ │ │ │ │ │ │ │揭財物,藏│ │ │ │ │ │ │ │匿於其手提│ │ │ │ │ │ │ │包與外套內│ │ │ │ │ │ │ │,未經結帳│ │ │ │ │ │ │ │即步出賣場│ │ │ │ │ │ │ │得逞。 │ │ │ ├──┼───┼─────┼─────┼─────┼─────┼──────┤ │ 2 │蘇雅琦│100年5月6 │高雄市前鎮│騎乘車牌號│OLAY新生醒│周慧玲犯竊盜│ │ │ │日下午5 時│區○○○路│碼ZCY-722 │活換膚霜1 │罪,累犯,處│ │ │ │11分許 │190號「屈 │號輕型機車│瓶,價值79│有期徒刑肆月│ │ │ │ │臣式股份有│,至高雄市│0元 │,如易科罰金│ │ │ │ │限公司」(│前鎮區文橫│ │,以新臺幣壹│ │ │ │ │下稱屈臣式│三路190號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公司)文橫│屈臣式公司│ │。 │ │ │ │ │店 │文橫店,以│ │ │ │ │ │ │ │大衣外套作│ │ │ │ │ │ │ │掩飾,徒手│ │ │ │ │ │ │ │竊取擺置營│ │ │ │ │ │ │ │業櫃檯上之│ │ │ │ │ │ │ │右揭財物,│ │ │ │ │ │ │ │藏匿於其手│ │ │ │ │ │ │ │提包與外套│ │ │ │ │ │ │ │內,未經結│ │ │ │ │ │ │ │帳即步出賣│ │ │ │ │ │ │ │場得逞。 │ │ │ ├──┼───┼─────┼─────┼─────┼─────┼──────┤ │ 3 │林幼珊│100年5月13│高雄市前鎮│騎乘車牌號│妮維雅嫩白│周慧玲犯竊盜│ │ │ │日下午5 時│區○○○路│碼ZCY-722 │潤膚乳液1 │罪,累犯,處│ │ │ │2分許 │157 號1 樓│號輕型機車│瓶,價值29│有期徒刑叁月│ │ │ │ │全聯公司一│,至高雄市│9元 │,如易科罰金│ │ │ │ │心店 │前鎮區一心│ │,以新臺幣壹│ │ │ │ │ │二路157號1│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樓全聯公司│ │。 │ │ │ │ │ │一心店,以│ │ │ │ │ │ │ │大衣外套作│ │ │ │ │ │ │ │掩飾,徒手│ │ │ │ │ │ │ │竊取擺置營│ │ │ │ │ │ │ │業櫃檯上之│ │ │ │ │ │ │ │妮維雅嫩白│ │ │ │ │ │ │ │潤膚乳液3 │ │ │ │ │ │ │ │瓶,將其中│ │ │ │ │ │ │ │1瓶 藏置於│ │ │ │ │ │ │ │其手提包與│ │ │ │ │ │ │ │外套內,僅│ │ │ │ │ │ │ │結帳其中2 │ │ │ │ │ │ │ │瓶即步出賣│ │ │ │ │ │ │ │場得逞。 │ │ │ ├──┼───┼─────┼─────┼─────┼─────┼──────┤ │ 4 │謝秀蘭│100年5月13│高雄市前鎮│騎乘車牌號│OLAY新生高│周慧玲犯竊盜│ │ │ │日下午5 時│區○○○路│碼ZCY-722 │效緊緻護膚│罪,累犯,處│ │ │ │30分許 │45號屈臣式│號輕型機車│霜1瓶及妮 │有期徒刑伍月│ │ │ │ │公司一心店│,至高雄市│維雅嫩白潤│,如易科罰金│ │ │ │ │ │前鎮區一心│膚乳液2瓶 │,以新臺幣壹│ │ │ │ │ │二路45號屈│,價值共1,│仟元折算壹日│ │ │ │ │ │臣式一心店│810元 │。 │ │ │ │ │ │,以大衣外│ │ │ │ │ │ │ │套作掩飾,│ │ │ │ │ │ │ │徒手竊取擺│ │ │ │ │ │ │ │置營業櫃檯│ │ │ │ │ │ │ │上之右揭財│ │ │ │ │ │ │ │物,藏匿於│ │ │ │ │ │ │ │其手提包與│ │ │ │ │ │ │ │外套內,未│ │ │ │ │ │ │ │經結帳即步│ │ │ │ │ │ │ │出賣場得逞│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