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曾文忠前案紀錄之記載補充為「曾文忠前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0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恐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 月、7月、4月、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85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復於86、87年間,因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8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10月、本院87年度少連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又因詐欺、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7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因部分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6 年15日、1年,並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4年2月16日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又於97、98年間因竊盜、毀損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並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2月21日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貨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另有竊盜等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業據被害人葉月蓉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