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明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明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郭明展前因竊盜、強盜、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97號、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78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年、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3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又28日;第一、二、三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96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五案)、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六案)、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七案),上開第五案、第六案、第七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月3日,甫於100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行「XPD-918機車」後補充「(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明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非低,然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亦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