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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2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丁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7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柯丁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捌公克、零點零壹陸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陸參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捌公克、零點零壹陸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陸參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柯丁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5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嗣經罰金易服勞役45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9日8 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2 巷1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0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61 號之頑皮家族電玩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 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予以持有。旋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263 號前遇警盤查,柯丁貴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38 公克、0.016 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2 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063 公克及內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 個),並坦承施用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 頁反面、偵卷第14、15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26頁)。另且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經送驗後,確分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4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330 號、100 年6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85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33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二)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5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而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指100 年1 月1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之持有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未及施用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坦承施用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詳偵卷第2 頁、警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8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且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扣案之海洛因2 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38 公克、0.016 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2 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為0.063 公克及內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 個),均係查獲之毒品,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份在卷可參,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理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20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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