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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永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永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蔡永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毒聲字第4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 月27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2 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59 號 、99年度簡字第47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第1 案)、4 月(下稱第2 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9年、100 年間因2 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簡字第55號、100 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第3 案)、5 月確定(下稱第4 案),第3 案、第4案 並與第1 案及第2 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倒數第2 行至倒數第1 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補充為「蔡永欽於其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員對其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永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應成立累犯等情。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3 號判決要旨可參。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即第1 案)係於99年5 月20日經本院判決確定,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之99年5 月7 日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9 年 度簡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即第2 案),第1 案及第2 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前開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 月部分,僅得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刑事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2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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