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鳳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鳳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楊鳳城之前案紀錄均更正為「楊鳳城前因妨害性自主及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91年度易字第1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94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及妨害公務案件,經同院先後以94年度簡字第5898號、94年度簡字第589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兩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97年9月3日14時25分許」更正為「於97年9月3日14時31分許」、第5行至第6行「見劉思敏停放之車號XSX-251號機車鑰匙未取下」補充為「見劉思敏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XSX-251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編號P0000000K307U2X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楊鳳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普通重型機車,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並業據被害人劉思敏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基於作為代步工具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194號
被 告 楊鳳城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29之4號
居高雄市○○區○○路51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鳳城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96年度簡字第49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97年9月3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江山街
口臨海醫院後門口,見劉思敏停放之車號XSX-251 號機車鑰
匙未取下,遂持鑰匙啟動該車竊取得手。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鳳城於警詢、偵訊時供陳不諱,
核與被害人劉思敏指訴情節、證人鄭桂花證述情結相符,且
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嫌。又被告前因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7年3 月31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在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怡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