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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4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4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清波

      陳翌宗

      高瑞政

      吳進明

      卓樹心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清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翌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高瑞政、吳進明、卓樹心、黃耀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卓樹心處有期徒刑叁月;高瑞政、吳進明、黃耀輝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另補充扣得「無線電對講機2 台」;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清波、陳翌宗、高瑞政、吳進明、卓樹心、黃耀輝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6 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6人均自民國100年8月15日起至100年8 月18日凌晨2時5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而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6 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均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翁清波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情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6 人為謀不法利益,竟共同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被告陳翌宗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翁清波、高瑞政、吳進明、卓樹心、黃耀輝,則均係受被告陳翌宗僱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兼衡上開賭場之經營期間及獲利情形,並酌以被告6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翁清波曾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之刑事前科,素行非佳,被告卓樹心前於80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2000銀元,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暨其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 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宗翌所有,其中編號3 係其犯本案賭博罪所得之物,編號1、2、5、6則係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陳宗翌於偵訊時所是認,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6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係為當場參與賭博之賭客所有,業據被告陳宗翌供承在卷,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翁清波、高瑞政、吳進明、卓樹心、黃耀輝所有之物,尚難認係被告6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    稱      │      數    量    │
├──┼───────┼─────────┤
│ 1  │天九牌        │          2 副    │
├──┼───────┼─────────┤
│ 2  │骰子          │          12粒    │
├──┼───────┼─────────┤
│ 3  │抽頭金        │ 新臺幣5,500元    │
├──┼───────┼─────────┤
│ 4  │賭資          │新臺幣29,800元    │
├──┼───────┼─────────┤
│ 5  │行動電話(門號 │          1 支    │
│    │:0000000000) │                  │
├──┼───────┼─────────┤
│ 6  │無線電對講    │          2 台    │
│    │機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791號
    被      告  翁清波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409之3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翌宗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162巷4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瑞政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29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進明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3巷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樹心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街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耀輝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街108巷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清波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5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陳翌宗、高瑞政、吳進
    明、卓樹心、黃耀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翌宗於100年7月初,承租位於高雄
    市○○區○○街90號地下室之房屋,即於100年8月15日開始
    於上址經營、主持賭場,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賭客聯繫,再由黃耀輝擔任司機接送賭客前往上開賭場,另
    高瑞政、吳進明負責在賭場門口把風,過濾賭客身分再開門
    使之進入賭場內,卓樹心、翁清波則在賭場擔任工作人員發
    放、洗分賭牌及收取賭資。而上開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1
    名賭客擔任莊家,與另3名持天九紙牌之賭客對賭比較點數
    大小以定輸贏,而在旁之其他賭客,則可押注莊家以外之3
    家,若所押注對象之點數較莊家小,則押注之金額歸莊家所
    有,若所押注對象之點數較莊家大,則由莊家以1比1之比例
    將錢賠給押注之賭客;而賭客每贏新臺幣(下同)1萬元,
    需支付3百元之抽頭金予陳翌宗作為抽頭金,陳翌宗、黃耀
    輝、高瑞政、吳進明、卓樹心、翁清波等6人即共同以上開
    方式經營賭場營利。嗣因員警於100年8月18日凌晨2時50分
    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
    查獲陳翌宗、黃耀輝、高瑞政、吳進明、卓樹心、翁清波6
    人,及在場聚賭之黃士原、蔡億穎、吳富仁、王楚凝、曾福
    進、林永章、謝秋華、曾富奇、宋國宇、黃錦榮、胡福男、
    吳恆誠、蘇永全、黃俊雄、朱秀雲、廖善、王儉、尤桂杏等
    人,並扣得天九牌2副、骰子12顆、抽頭金5千5百元、賭資2
    萬9千8百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翌宗、黃耀輝、高瑞政、吳進明、卓樹心、翁清
    波6人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賭客黃士
    原、蔡億穎、吳富仁、王楚凝、曾福進、林永章、謝秋華、
    曾富奇、宋國宇、黃錦榮、胡福男、吳恆誠、蘇永全、黃俊
    雄、朱秀雲、廖善、王儉、尤桂杏等人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
    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檢查紀錄各
    1份及現場暨證物照片共2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6人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6人基於營利之意圖,自99
    年8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遭查獲時為止,多次供給上開
    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至上開賭場聚賭,此種犯罪形態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之評價上,請認係集
    合犯而各成立包括一罪。被告6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渠6人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翁清波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12顆
    、抽頭金5千5百元及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於警詢自承在案,請依刑法
    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4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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