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2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坤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089號、第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至第11 行「另因竊盜案…於民國97年2月2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補充並更正為「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2號裁定就前開三罪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2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47號、第4808號、98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合併判決有期徒刑8月(共三罪)、4 月(共三罪)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3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0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2行至第13行「100年8月20日」補充為「100年8月20日12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如下:
(一)按被告在警詢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之當然解釋。
(二)另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陳坤煌雖於警詢中否認於民國100年8月20日12時4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01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260(ng/ml),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另被告於警詢中就第二次為警查獲之施用時間辯稱「應該是8月20日」,惟被告於100年8月23日22時45 分為警查獲採尿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0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3120(ng/ml),濃度高出前次檢驗結果幾達10倍,顯於前次經查獲之後有再度施用毒品之情,亦有該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憑信,可認被告確實於上開犯罪時間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
二、核被告陳坤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上述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照刑罰理論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其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應重於前次之刑罰裁量。而被告所為兩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未戒絕毒品,而多次復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被告犯後否認前次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復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089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6090號
被 告 陳坤煌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旗山區泰山七巷27號
居高雄市○○區○○路一段353巷28
弄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坤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毒
聲字第1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依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6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依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5600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依同法院91年度
毒聲字第10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92年8月28日強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竊盜案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與10月確定,經確定判決減刑後,甫
於民國97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
2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坤煌為警局列管毒品治安人口,
於100年8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經警查獲後,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陳坤
煌又另於100年8月21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果菜
市場公廁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0年8月23日晚間
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路250號樂樂龍電子遊
藝場內,經警查獲後,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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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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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陳坤煌於警詢中之│⑴本2件送驗尿液係被告親 │
│ │供述 │ 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
│ │ │⑵被告於100年8月21日上午│
│ │ │ 7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 │
│ │ │ 某果菜市場公廁內,施用│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0年8月20日及同年│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月23日採尿檢驗結果均呈甲│
│ │2份(檢體編號360、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
│ │362號)及嫌犯代號與 │被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命之事實。 │
│ │:360、362)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 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 │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品罪,並經法院科刑確定│
│ │、矯正簡表各1份。 │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
│ │ │ 行。 │
│ │ │⑵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秀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