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恩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7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0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恩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王懷毅」署名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恩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127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8年11月11日至100年11月10日),竟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王懷毅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影本後,便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持上開證件影本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119號1樓之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亞太電信公司)經銷商「高賢企業有限公司瑞豐加盟服務中心」,冒用王懷毅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冒簽「王懷毅」之署名(偽造之署名詳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編號1、2所示),藉以表示王懷毅欲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之意,致加盟服務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晶片卡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王懷毅本人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張恩傑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至99年11月8日止(停話日期),致使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服務,張恩傑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門號之通訊暨免納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807元。
二、證據名稱:
㈠亞太電信公司電信費損失明細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暨申請人證件影本。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懷毅、亞太電信公司專員劉怡庭、高賢企業有限公司瑞豐加盟服務中心店員呂慧恩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張恩傑警偵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乃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其上如附表所示之欄項,顯非單純作為辨識人別所用,自應由本人親自簽署,表徵其確實接受所載條款及申請門號之意思。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核被告偽以王懷毅名義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2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殊未慮及被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門號之晶片卡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而未論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又被告使用王懷毅名義申辦之上開門號晶片卡因而詐得免繳電信公司所提供電信服務之通信費之財產上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簽王懷毅之署名,為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此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偽造王懷毅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申辦如附表所示2門號,並詐取上開2門號之晶片卡,嗣復先後多次使用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詐得免繳電信費用之利益,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被告亦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被告冒名申辦各門號並因而詐得晶片卡,嗣又接續使用各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行為,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對電信公司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違約金併加總至被告詐得之通話費數額內,認為違約金亦屬被告詐欺得利之範疇。惟違約金乃電信公司在門號申辦人違約後按契約列帳收取之金錢,並非被告自始欲詐得免繳之不正利益,被告對此亦未享受任何電信公司提供之服務,自不應計入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公訴意旨此項認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所示各門號電信費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爰審酌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猶不思悔改,竟於緩起訴期間擅自冒用王懷毅名義申辦附表所示門號使用,危害國內通信服務之秩序,並損害王懷毅本人及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迄今尚未向亞太電信公司繳清詐得之電信費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附表「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均因被告行使交付予亞太電信公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於前揭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王懷毅」署名,均為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行使偽造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電信公司及│偽造私文書│偽造之署名│電信費││ │及地點 │申辦之門號│之名稱 │及數量 │用 │├──┼────┼─────┼─────┼─────┼───┤│ 1 │99年10月│亞太電信公│亞太行動電│①申請人簽│562元 ││ │18日下午│司 │話服務申請│章欄:王懷│(已於││ │3時許在 │0000000000│書 │毅署名1枚 │99年11││ │高雄市鼓│0000000000│(門號:09│②立同意書│月15日││ │山區明倫│ │00000000)│人簽章欄:│繳納)││ │路119號1│ │ │王懷毅署名│ ││ │樓亞太電│ │ │1枚 │ ││ │信公司經│ ├─────┼─────┼───┤│ │銷商「高│ │亞太行動電│①申請人簽│1245元││ │賢企業有│ │話服務申請│章欄:王懷│(迄今││ │限公司瑞│ │書 │毅署名1枚 │未繳納││ │豐加盟服│ │(門號:09│②立同意書│) ││ │務中心」│ │00000000)│人簽章欄:│ ││ │ │ │ │王懷毅署名│ ││ │ │ │ │1枚 │ │├──┴────┴─────┴─────┴─────┴───┤│ 合計詐得電信費用:180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