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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60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6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秋霖

      蔡佩宜

      林政宏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4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秋霖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佩宜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政宏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豪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三發票號碼CU00000000號發票之營業稅額「2,413元」應更正為「2,143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政宏、林家豪行為時有效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定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因本件被告林政宏、林家豪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故增定該項規定,對其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將原第1項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更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將公司負責人轉嫁罰之種類由「徒刑」擴及「拘役」及「罰金刑」,是修正前對公司負責人僅得科處「徒刑」,不得科處較輕之「拘役」或「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綜上所述,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應以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政宏、林家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秋霖、蔡佩宜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黃秋霖、蔡佩宜與謝靜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被告黃秋霖、謝靜雯雖非佩衣商行之登記負責人,惟其與該商行之登記負責人即蔡佩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秋霖、蔡佩宜先後填製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先後幫助揚迅公司、宇迅公司、強威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各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之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所犯填製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被告黃秋霖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林政宏、林家豪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漏稅罪,係屬作為犯,即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次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即揚迅公司申報部分),申報日均係98年1月15日之前;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即宇迅公司申報部分),其中3紙發票日期於97年12月間,申報日均係98年1月15日之前,其餘4紙發票日期介於98年1月至同年2月期間,申報日均係98年3月15日之前;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發票(即強威公司申報部分),申報日均係98 年1月15日之前,準此以觀,揚迅及強威公司均僅應成立1次逃漏稅捐犯行、宇迅公司則應成立2次逃漏稅捐犯行。被告林政宏係揚迅公司、宇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家豪係強威公司之負責人,因納稅義務人揚迅公司、宇迅公司、強威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代罰規定,而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又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林政宏身為揚迅公司及宇迅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2家公司合計3次逃漏營業稅犯行,各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代罰規定,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並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林家豪身為強威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強威公司1次逃漏營業稅犯行,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代罰規定,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且僅論以1罪,公訴意旨認附表各紙發票,各應獨立論以1罪,並分論併罰,尚有未恰。

(三)爰審酌被告黃秋霖為獲取暴利,虛設佩衣商行開立不實發票售予他人,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被告蔡佩宜貪圖每月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即擔任佩衣商行登記負責人,參與犯罪,又被告林政宏、林家豪身為公司負責人,購入佩衣商行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公司營業稅,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侵蝕稅基,影響國家稅收之正確性,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所逃漏之營業稅僅48,143元,金額尚微,兼衡各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政宏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23號
    被      告  黃秋霖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41號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蔡佩宜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883號4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政宏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之2號10樓
                        之1
                        居高雄市○○○路105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家豪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36巷8弄
                        5號7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5段6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秋霖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
    95年 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夥同
    蔡佩宜、謝靜雯(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佩宜自民國97
    年9月2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5仟元代價,擔任址設
    高雄市○鎮區○○路106號3樓之「佩衣商行」負責人,為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具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
    。詎蔡佩宜竟將「佩衣商行」大小章及身分證件交予謝靜雯
    使用,「佩衣商行」實際上係由黃秋霖及謝靜雯掌控。黃秋
    霖遂指示謝靜雯以「佩衣商行」名義向財政部國稅局請領統
    一發票,再由黃秋霖指定開立虛偽統一發票予特定公司。渠
    等明知「佩衣商行」於97、98年間與揚迅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揚迅公司)、宇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迅公司)、強威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威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竟自97
    年11、12月至98年1、2月間,由黃秋霖指示謝靜雯虛偽開立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再由黃秋霖
    交予揚迅公司、宇迅公司、強威公司充作進項憑證,遂由上
    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政宏、林家豪分別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
    報進項金額,憑供扣抵銷項稅額,幫助揚迅公司、宇迅公司
    、強威公司逃漏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林政宏係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81號宇迅公司負責人及
    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105-2號1樓揚迅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詎林政宏明知揚迅公司、宇迅公司與「佩衣商行」間並
    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於97年11、12月及98年1、2月間,以
    發票金額百分之三代價向黃秋霖購買「佩衣商行」所開立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揚迅公司及宇迅公司
    之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申報當期營業稅,為揚迅公
    司、宇迅公司逃漏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家豪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路○段646號強威公司之負責人。詎林家豪明知強威公司與「
    佩衣商行」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於97年12月間,以發
    票金額百分之五代價透過林政宏介紹向黃秋霖購買「佩衣商
    行」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強威公司之
    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申報當期營業稅,為強威公司
    逃漏如附表三所示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1  │⑴被告黃秋霖於偵查中│⑴被告黃秋霖知悉「佩衣│
  │    │  之供述。          │  商行」並未銷貨予宇迅│
  │    │⑵證人黃秋霖於偵查中│  公司、揚迅公司及強威│
  │    │  之證述。          │  公司,仍居間介紹謝靜│
  │    │                    │  雯,以「佩衣商行」名│
  │    │                    │  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
  │    │                    │  宇迅公司、揚迅公司及│
  │    │                    │  強威公司之事實。    │
  │    │                    │⑵「佩衣商行」所開出虛│
  │    │                    │  偽統一發票是由被告黃│
  │    │                    │  秋霖經手交給被告林政│
  │    │                    │  宏,並且收取款項之事│
  │    │                    │  實。                │
  │    │                    │                      │
  │    │                    │                      │
  ├──┼──────────┼───────────┤
  │ 2  │謝靜雯於財政部高雄市│⑴被告黃秋霖係佩衣商行│
  │    │國稅局審查三科談話紀│  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錄1份及於偵查中之供 │⑵被告蔡佩宜交付身分證│
  │    │述。                │  及健保卡予謝靜雯,由│
  │    │                    │  謝靜雯前往高雄市政府│
  │    │                    │  建設局辦理營利事業登│
  │    │                    │  記,由被告蔡佩宜擔任│
  │    │                    │  「佩衣商行」人頭負責│
  │    │                    │  人之事實。          │
  │    │                    │⑶謝靜雯以被告蔡佩宜名│
  │    │                    │  義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    │                    │  局前鎮稽徵所領用「佩│
  │    │                    │  衣商行」統一發票之事│
  │    │                    │  實。                │
  │    │                    │⑷謝靜雯將所領用之統一│
  │    │                    │  發票交予「佩衣商行」│
  │    │                    │  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黃│
  │    │                    │  秋霖,由被告黃秋霖或│
  │    │                    │  由被告黃秋霖指示被告│
  │    │                    │  黃秋霖開立「佩衣商行│
  │    │                    │  」統一發票之事實。  │
  │    │                    │⑸謝靜雯知悉「佩衣商行│
  │    │                    │  」並未銷貨予強威公司│
  │    │                    │  ,仍依被告黃秋霖指示│
  │    │                    │  ,以「佩衣商行」名義│
  │    │                    │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宇│
  │    │                    │  迅公司、揚迅公司及強│
  │    │                    │  威公司之事實。      │
  ├──┼──────────┼───────────┤
  │ 3  │⑴被告蔡佩宜於偵查中│⑴證明蔡佩宜將身分證及│
  │    │  供述。            │  保卡交由謝靜雯,以一│
  │    │⑵證人蔡佩宜於偵查中│  個月5仟元之代價,同 │
  │    │  之證述。          │  意謝靜雯以其名義申設│
  │    │                    │  「佩衣商行」之事實。│
  │    │                    │⑵證明被告黃秋霖為「佩│
  │    │                    │  衣商行」實際老闆之事│
  │    │                    │  實。                │
  ├──┼──────────┼───────────┤
  │ 4  │⑴被告林政宏於財政部│⑴被告林政宏係宇迅公司│
  │    │  雄市國稅局審查三科│  之負責人及揚迅公司實│
  │    │  談話紀錄。        │  際負責人之事實。    │
  │    │⑵證人林政宏於偵查中│⑵宇迅公司於97年12月至│
  │    │  之證述。          │  98年 2月間並未向「佩│
  │    │⑶被告林政宏於警詢及│  衣商行」進貨,而係以│
  │    │  偵查中之供述。    │  相當於進貨金額之3%之│
  │    │                    │  代價,向被告黃秋霖購│
  │    │                    │  買「佩衣商行」之統一│
  │    │                    │  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持│
  │    │                    │  以申報扣抵宇迅公司進│
  │    │                    │  項稅額之事實。      │
  │    │                    │⑶揚迅公司於97年11月至│
  │    │                    │  12月間並未向「佩衣商│
  │    │                    │  行」進貨,而係以相當│
  │    │                    │  於進貨金額之3%代價,│
  │    │                    │  向被告黃秋霖購買「佩│
  │    │                    │  衣商行」之統一發票充│
  │    │                    │  當進項憑證,持以申報│
  │    │                    │  扣抵揚迅公司進項稅額│
  │    │                    │  之事實。            │
  │    │                    │⑷證明黃秋霖交付虛偽統│
  │    │                    │  一發票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5  │⑴被告林家豪於偵查中│⑴被告林家豪係強威公司│
  │    │  供述。            │  負責人之事實。      │
  │    │⑵證人林家豪於偵查中│⑵強威公司於97年12月間│
  │    │  之證述。          │  並未向「佩衣商行」進│
  │    │                    │  貨,而係以相當於進貨│
  │    │                    │  金額5%之代價,透過林│
  │    │                    │  政宏向被告黃秋霖購買│
  │    │                    │  「佩衣商行」之統一發│
  │    │                    │  票充當進項憑證,持以│
  │    │                    │  申報扣抵強威公司進項│
  │    │                    │  稅額之事實。        │
  ├──┼──────────┼───────────┤
  │ 6  │⑴證人鄭志良之財政部│證人鄭志良於 97年5月間│
  │    │  高雄市國稅局審查三│不曾將高雄市前鎮區佛南│
  │    │  科談話紀錄1份。   │街106號3樓之房屋出租予│
  │    │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被告蔡佩宜之事實。    │
  │    │  。                │                      │
  ├──┼──────────┼───────────┤
  │ 7  │證人陳守村之財政部高│⑴謝靜雯假冒蔡佩宜名義│
  │    │雄市國稅局審查三科談│  委託證人陳守村代理「│
  │    │話紀錄1份及於偵查中 │  佩衣商行」之營業稅、│
  │    │之證述。            │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扣繳│
  │    │                    │  憑單申報之事實。    │
  │    │                    │⑵謝靜雯親自領取「佩衣│
  │    │                    │  商行」97年11、12月之│
  │    │                    │  統一發票之事實。    │
  ├──┼──────────┼───────────┤
  │ 8  │⑴「佩衣商行」之營業│「佩衣商行」係列管在案│
  │    │   稅稅籍資料1份。  │案之虛設行號之事實。  │
  │    │⑵「佩衣商行」之新開│                      │
  │    │   業營業人訪問卡1份│                      │
  │    │   。               │                      │
  │    │⑶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                      │
  │    │  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                      │
  │    │  記申請書1份。     │                      │
  │    │⑷「佩衣商行」高雄市│                      │
  │    │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
  │    │  1份。             │                      │
  │    │⑸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                      │
  │    │  檔及虛設行號查核管│                      │
  │    │  制調查、移送、判決│                      │
  │    │  建檔各1份。       │                      │
  │    │                    │                      │
  ├──┼──────────┼───────────┤
  │ 9  │⑴「佩衣商行」之新開│「佩衣商行」分別於97年│
  │    │  業營業人訪問卡1份 │12月23日、98年2月2日、│
  │    │  。                │98年2月12日及98年4月10│
  │    │⑵「佩衣商行」之統一│日有領用統一發票之事實│
  │    │  發票管制建檔資料1 │。                    │
  │    │  份。              │                      │
  │    │⑶「佩衣商行」之代理│                      │
  │    │  申購發票建檔資料1 │                      │
  │    │  份。              │                      │
  │    │⑷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                      │
  │    │  徵所營業人購買發票│                      │
  │    │  查詢結果清單5張。 │                      │
  ├──┼──────────┼───────────┤
  │ 10 │⑴「佩衣商行」、宇迅│⑴宇迅公司、揚迅公司、│
  │    │  公司、揚迅公司、強│  強威公司與「佩衣商行│
  │    │  威公司之財政部高雄│  」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
  │    │  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  之事實。            │
  │    │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⑵宇迅公司、揚迅公司、│
  │    │  表-銷項去路各 1份│  強威公司所取得「佩衣│
  │    │  。                │  商行」開立之不實統一│
  │    │⑵ 「佩衣商行」、宇 │  發票均持以申報扣抵銷│
  │    │  迅公司、揚迅公司、│  項稅額之事實。      │
  │    │  強威公司之財政部高│                      │
  │    │  雄市國稅局進銷項憑│                      │
  │    │  證明細資料表各 1份│                      │
  │    │  。                │                      │
  └──┴──────────┴───────────┘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原則上固應
    以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作為公司負責人而對之追訴處罰,
    惟如負責人確係不負實際責任,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之人
    為處罰對象,司法院 (72)廳刑一字第376號函文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
    判決參照),合先敘明。查被告蔡佩宜係「佩衣商行」負責
    人,屬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按依通常社會
    觀念,公司、商號負責人係執行各項業務,並有公司法、商
    業登記法或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權利及義務,在未瞭解各該業
    務前自無隨意擔任負責人之理。則被告蔡佩宜既然坦承有將
    身分證件交由謝靜雯申請登記為商號負責人,衡情對於嗣後
    該商號將用以虛開發票逃漏稅捐之犯行,顯然已有預見,具
    有間接之犯罪故意。
三、核被告蔡佩宜、黃秋霖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林政宏、林家豪均係犯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嫌。被告蔡佩宜、黃秋霖、與謝靜雯間就上揭「佩衣
    商行」虛偽開統一發票予前揭公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秋霖
    、蔡佩宜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被告蔡佩宜、黃秋霖、林政宏
    、林家豪上開先後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黃秋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子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
41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附表一:佩衣商行開立給揚迅公司之不實發票
  ┌─────┬──────┬───────┬─────┐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
  │ 97.12    │CU00000000  │   33,333元   │   1,667元│
  ├─────┼──────┼───────┼─────┤
  │ 97.12    │CU00000000  │    8,571元   │     429元│
  ├─────┼──────┼───────┼─────┤
  │ 97.12    │CU00000000  │    5,000元   │     250元│
  ├─────┼──────┼───────┼─────┤
  │ 97.12    │CU00000000  │    9,000元   │     450元│
  ├─────┴──────┼───────┼─────┤
  │合計發票4張             │   55,904元   │   2,796元│
  └────────────┴───────┴─────┘
附表二:佩衣商行開立給宇迅公司之不實發票
  ┌─────┬──────┬───────┬─────┐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
  │ 97.12    │CU00000000  │   24,762元   │   1,238元│
  ├─────┼──────┼───────┼─────┤
  │ 97.12    │CU00000000  │    8,000元   │     400元│
  ├─────┼──────┼───────┼─────┤
  │ 97.12    │CU00000000  │   11,000元   │     550元│
  ├─────┼──────┼───────┼─────┤
  │ 98.01    │DU00000000  │   58,000元   │   2,900元│
  ├─────┼──────┼───────┼─────┤
  │ 98.01    │DU00000000  │  145,000元   │   7,250元│
  ├─────┼──────┼───────┼─────┤
  │ 98.02    │DU00000000  │  240,000元   │  12,000元│
  ├─────┼──────┼───────┼─────┤
  │ 98.02    │DU00000000  │  248,000元   │  12,400元│
  ├─────┴──────┼───────┼─────┤
  │合計發票7張             │  734,762元   │  36,738元│
  └────────────┴───────┴─────┘
附表三:佩衣商行開立給強威公司之不實發票
  ┌─────┬──────┬───────┬─────┐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
  │ 97.12.20 │CU00000000  │   57,143元   │   2,857元│
  ├─────┼──────┼───────┼─────┤
  │ 97.12.21 │CU00000000  │   42,857元   │   2,413元│
  ├─────┼──────┼───────┼─────┤
  │ 97.12.22 │CU00000000  │   52,381元   │   2,619元│
  ├─────┼──────┼───────┼─────┤
  │ 97.12.24 │CU00000000  │   15,000元   │     750元│
  ├─────┼──────┼───────┼─────┤
  │ 97.12.28 │CU00000000  │    4,800元   │     240元│
  ├─────┴──────┼───────┼─────┤
  │合計發票5張             │  172,181     │   8,609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60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