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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3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蓓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蓓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張蓓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99年5月1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更正為「張蓓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案與第三案先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與第二案接續執行,而於99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本件被告張蓓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張蓓奾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於聲請書所載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出獄後就沒有再碰毒品了云云。經查,被告於100年9月23日凌晨1 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7060ng/ml,有該公司100年10月1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蓓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積極戒毒,步向正途,回饋社會,輕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實應非難,又考量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庭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潛在之危險,前並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前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不宜寬貸,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051號
    被      告  張蓓奾  女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8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52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蓓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
    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
    99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
    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
    23日凌晨1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23日凌晨
    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5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
    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張蓓奾於警詢中之供述│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之事實。  │
├──┼────────────┼─────────────┤
│ 2  │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 │被告於100年9月23日為警採集│
│    │碼C100516)、台灣檢驗科技│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3 │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證明│
│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1紙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本│
│    │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  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
│    │                        │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35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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