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宋源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源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源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又不合法之上訴,與未經上訴無異。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者,其判決之確定時日,自非第二審院判決確定之日,而應溯及於原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
三、經查:受刑人宋源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5日判決如附表編號2 、3 號所示之刑,嗣受刑人於同年月30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2 月8 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則該罪判決確定日期並非100 年2 月25日,而應溯及於原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99年12月30日。聲請書附表編號2 、3 號誤載確定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84 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0 年2 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號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3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各該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 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2 、3 號所示之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不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 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1 月28日 │99年7 月3 日 │99年7 月3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9年度毒│高雄地檢99年度毒│高雄地檢99年度毒│ │ │偵字第1029號 │偵字第3356號 │偵字第3356號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99年度審簡字 │99年度審訴字 │99年度審訴字 │ │ │ │第2214號 │第3356號 │第3356號 │ │ ├────┼────────┼────────┼────────┤ │ │判決日期│99年7 月12日 │99年12月15日 │99年12月15日 │ ├───┼────┼────────┼────────┼────────┤ │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確定 │案 號│99年度審簡字 │99年度審訴字 │99年度審訴字 │ │ 判決 │ │第2214號 │第3356號 │第3356號 │ │ │ │ │ │ │ │ ├────┼────────┼────────┼────────┤ │ │判 決│99年8 月2 日 │99年12月30日 │99年12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註 │高雄地檢99年度執│高雄地檢100 年度│高雄地檢100 年度│ │ │字第10835 號 │執字第4221號(編│執字第4221號(編│ │ │ │號2 至3 號曾定應│號2 至3 號曾定應│ │ │ │執行刑1年4 月) │執行刑1年4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