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連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連興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連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罪共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79號、97年度易字第149 號判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科刑並無不當之理由而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是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本院,附表編號3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確定判決之法院則均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79號、97年度易字第149 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73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54 號、上易字第226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其中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等情,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㈡又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至若數罪併罰,於各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者,亦有不得易科罰金者,於定應執行刑時,因犯罪行為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為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其編號2至4部分並非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其所犯數罪併罰之數罪即非均得易科罰金,不符上揭規定,故揆諸前開說明,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刑人黃連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 │條例 │ │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8 月│ ├───────┼──────┼──────┼──────┼──────┤ │ 犯 罪 日 期 │96.07.15 │96.07.18 │96.10.12 │96.07.29 │ ├───────┼──────┼──────┼──────┼──────┤ │偵查機關(自 │高雄地檢96年│高雄地檢96年│高雄地檢96年│高雄地檢97年│ │訴)年度案號 │度毒偵字第64│度毒偵字第64│度偵字第3222│度毒偵字第57│ │ │75號 │75號 │3 號 │1 號 │ ├───┬───┼──────┼──────┼──────┼──────┤ │最 後│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 │ ├───┼──────┼──────┼──────┼──────┤ │ │ 案號 │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97年度上易字│97年度審訴字│ │ │ │3279號 │3279號 │第226 號 │第1773號 │ │ ├───┼──────┼──────┼──────┼──────┤ │ │ 判決 │97.03.10 │97.03.10 │97.04.22 │97.09.11 │ │事實審│ 日期 │ │ │ │ │ ├───┼───┼──────┼──────┼──────┼──────┤ │確 定│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 │ ├───┼──────┼──────┼──────┼──────┤ │ │ 案號 │97年度上訴字│97年度上訴字│97年度上易字│97年度審訴字│ │ │ │第754 號 │第754 號 │第226 號 │第1773號 │ │ ├───┼──────┼──────┼──────┼──────┤ │ │ 判決 │97.05.15 │97.05.15 │97.05.12 │97.10.06 │ │ │ 確定 │ │ │ │ │ │判 決│ 日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