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2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文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3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康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 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8年11月17日及99年9 月7 日,有卷附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74號、100 年度簡字第284 號判決書、99年度偵字第33927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證,是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固係在受刑人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即100 年1 月3 日)前所犯;惟受刑人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9 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在上開99年度審簡字第2780號判決確定日(即99年8 月9 日)前所犯,但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即99年9 月7 日),顯在上開99年度審簡字第2780號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即應與99年度審簡字第2780號案件暨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方為確論,而不能任憑己意,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與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2 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又上開本院99度審簡字第2780號之罪,既未經本件檢察官聲請與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自不得逾越檢察官聲請範圍,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逕與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780號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自應以該判決確定日(99年8 月9 日)作為基準日,就符合數罪併罰者(該案暨其他案件曾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3280號定應執行刑),再依前述規定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文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備 註 ││號│ │ │ │年度案號├─────┬────┼─────┬────┤易科罰金│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 │ │├─┼──┼───┼────┼────┼─────┼────┼─────┼────┼────┼────┤│ │詐欺│有期徒│98年11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99年12月│ 同左 │100 年1│是 │高雄地檢││1 │ │刑5 月│17日某時│99年度偵│年度易字第│1日 │ │月3日 │ │100 年度││ │ │。 │許 │字第2464│2074號 │ │ │ │ │執字第25││ │ │ │ │8 號 │ │ │ │ │ │74號 │├─┼──┼───┼────┼────┼─────┼────┼─────┼────┼────┼────┤│ │偽證│有期徒│99年9 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 年4│ 同左 │100 年5│否(聲請│高雄地檢││2 │ │刑3 月│7 日14時│99年度偵│0 年度簡字│月12日 │ │月2 日 │輸附表誤│100 年度││ │ │。 │30分許 │字第3392│第284 號 │ │ │ │載為得易│執字第75││ │ │ │ │7 號 │ │ │ │ │科罰金)│96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