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4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4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純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純夫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純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純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5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㈡準此,本件聲請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