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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采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東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東成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謝東成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詳參附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上訴程式違背法律駁回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東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謝東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76號裁定及96年度易字第3677號判決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五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五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五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1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五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采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日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毒品危│有期徒│95.08.│本院96年度│96.03.19│本院96年度│96.04.09│編號1至2曾│
│1 │害防制│刑6月 │31~  │簡字第1079│        │簡字第1079│        │定應執行刑│
│  │條例  │(經減│95.09.│號        │        │號        │        │有期徒刑4 │
│  │      │刑為有│18    │          │        │          │        │月        │
│  │      │期徒刑│      │          │        │          │        │          │
│  │      │3月) │      │          │        │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95.11.│本院96年度│96.05.03│本院96年度│96.05.28│          │
│2 │害防制│刑3月 │03    │易字第1043│        │易字第1043│        │          │
│  │條例  │(經減│      │號        │        │號        │        │          │
│  │      │刑為有│      │          │        │          │        │          │
│  │      │期徒刑│      │          │        │          │        │          │
│  │      │1月15 │      │          │        │          │        │          │
│  │      │日)  │      │          │        │          │        │          │
├─┼───┼───┼───┼─────┼────┼─────┼────┤          │
│  │竊盜  │有期徒│95.11.│本院96年度│96.12.17│高等法院高│97.04.23│編號3至5曾│
│3 │      │刑6月 │28    │易字第3677│        │雄分院97年│        │定應執行刑│
│  │      │,減為│      │號        │        │度上易字第│        │有期徒刑1 │
│  │      │有期徒│      │          │        │333號     │        │年        │
│  │      │刑3月 │      │          │        │          │        │          │
├─┼───┼───┼───┼─────┼────┼─────┼────┤          │
│  │竊盜  │有期徒│96.03.│本院96年度│96.12.17│高等法院高│97.04.23│          │
│4 │      │刑10月│24    │易字第3677│        │雄分院97年│        │          │
│  │      │,減為│      │號        │        │度上易字第│        │          │
│  │      │有期徒│      │          │        │333號     │        │          │
│  │      │刑5月 │      │          │        │          │        │          │
├─┼───┼───┼───┼─────┼────┼─────┼────┤          │
│5 │竊盜  │有期徒│96.03.│本院96年度│96.12.17│高等法院高│97.04.23│          │
│  │      │刑10月│25    │易字第3677│        │雄分院97年│        │          │
│  │      │,減為│      │號        │        │度上易字第│        │          │
│  │      │有期徒│      │          │        │333號     │        │          │
│  │      │刑5月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82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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