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清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清潭犯如附表所示之參拾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清潭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36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民國98年度審簡字第5732號、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833號、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87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51號、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675號、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01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8年度簡字第1913號、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123號、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477號、屏東地院98年度簡字第2085號、屏東地院99年度簡字第66號、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675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之規定,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廖清潭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36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8 罪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11罪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2至26所示5 罪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6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2 罪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0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0至31所示2 罪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1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2至33所示2 罪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4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廖清潭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15至36所示之31罪,均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5 罪,則均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而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論以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所犯上開各罪之同質性甚高。且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本質上係違反行政管制之行政刑罰,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另上開刑法第268 條之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以現行刑法體系而言,均非重大之犯罪。參以受刑人廖清潭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未逾2 月(卷附各該判決參照),尚非甚長,爰依前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如附件6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