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88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政庭施盈志洪韻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陳玉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陳玉蘭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繳納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洪陳玉蘭係高雄市○○區○○街48巷45號1、2樓之屋主,陳淑芬為洪陳玉蘭之妯娌,則係該址3 樓之屋主,二人平日相處不睦。洪陳玉蘭於民國99年11月27日下午1 時許,見謝秉諺及陳俊佑應陳淑芬之要求,前往上址3 樓陽台維修冷氣,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謝秉諺於上開時地並未以「幹你娘機Y」(台語)等言詞對其辱罵,竟意圖使謝秉諺受刑事處分,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誣指謝秉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公然對其辱罵,並向承辦員警提出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 月2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341號偵查後,對謝秉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0年4月6 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謝秉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洪陳玉蘭固坦承曾於99年11月27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向告訴人謝秉諺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謝秉諺當時確實有罵伊,而因為謝秉諺是伊的姪子,所以伊在偵查中為了維護謝秉諺才只說陳俊佑有罵伊云云。經查:

(一)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並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且刑法上之誣告罪,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嗣後變更其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30年上字第360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洪陳玉蘭於99年11月27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向承辦員警提出告訴,指稱告訴人謝秉諺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48巷45號3樓陽台,以「幹你娘機Y」(台語)等言詞對其公然侮辱,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2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341號偵查後,認告訴人謝秉諺對被告並無前開言語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0年4月6 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被告99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至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34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三卷第10至13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05號處分書(偵三卷第21頁至22頁反面)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 被告洪陳玉蘭於99年11月27日警詢中指稱:伊於上開時地發現陳俊佑及謝秉諺搬冷氣至三樓陽台後將紗門拔除進入,伊詢問該二人為何有伊家鑰匙,該二人均未回答伊就對伊罵「幹妳娘機Y」云云(警卷第11頁);嗣於100年1月17日偵訊中則改稱:伊所提出的照片內穿白衣服的男人(即證人陳俊佑,照片詳見偵一卷第16頁)在陽台罵我三字經,另外一個人(即謝秉諺)從頭到尾都沒有開口云云(偵一卷第12頁);惟於同年4 月29日偵訊中復又改稱:「(問:你之前在本署偵查中說謝秉諺沒有罵你,為何妳今日說謝秉諺有罵妳?)謝秉諺是在我們出了警局之後又罵我。」、「(問:謝秉諺有無在事發現場罵妳?)有。」云云(偵二卷第8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又供稱:謝秉諺有罵伊,是在三樓房間內罵伊的,伊當時在三樓門口云云(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足徵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稱告訴人謝秉諺辱罵伊之時間、地點,及究係告訴人謝秉諺或證人陳俊佑以上開言詞辱罵等節,顯然不一,況被告與告訴人謝秉諺、證人陳俊佑均有親屬關係,此據告訴人謝秉諺及證人陳俊佑均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8頁),足見被告與謝秉諺、陳俊佑原已相識,則被告對於辱罵伊之人應無誤認之理,然其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為前後不一之指陳對其辱罵之人,是被告所陳遭告訴人謝秉諺辱罵乙節,自難憑信。

2.況查,告訴人謝秉諺於上開時地,並未以「幹你娘機Y」等言詞侮辱被告等節,已據告訴人謝秉諺於100 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陳俊佑應陳淑芬的要求,於案發當天前往案發地點3 樓修理冷氣,後來被告上到三樓,就說伊等闖進她家,要報警抓伊等,但伊等均未理會,伊當時在三樓沒有罵被告,也沒有與被告對話,修冷氣的過程中沒有聽到有人用台語在罵「幹你娘機Y」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至30頁);核與證人陳俊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日之照片中,穿白色衣服的人是伊,伊當天沒有罵「幹你娘機Y」這句話,而且現場也沒有聽到有人罵,伊沒有聽到謝秉諺罵這句話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並有案發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6頁)。益徵告訴人謝秉諺於上開時地確未辱罵被告,被告辯稱:告訴人謝秉諺確實有辱罵伊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明知告訴人謝秉諺並未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詞對其加以辱罵,詎被告仍故意虛構上開情節,執意對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而有使其受刑事追訴處分之危險,自足構成誣告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洪陳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爰審酌被告隨意誣指他人,有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浪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告訴人應訴之煩,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所誣指之犯行尚非重罪,且有年邁母親需其照顧,業據其提出其母陳葉鳳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另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應向國庫繳納3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8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