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榮吉
- 指定辯護人
- 陳清和律師
- 被告
- 吳克彤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榮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吳克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克彤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電子秤壹台(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5 )沒收銷燬之;扣案空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壹張)、電子秤壹台(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8 )、分裝袋壹包、塑膠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吳克彤犯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黃榮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榮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電子秤壹台(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5 )沒收銷燬之;扣案空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壹張)、電子秤壹台(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8 )、分裝袋壹包、塑膠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榮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4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誣告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2 罪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4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4 月24 日 執行完畢。黃榮吉、吳克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販賣行為:
㈠黃榮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鄭智文2 次及蔡金敦1 次(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方式,均詳見附表編號1 至3 )。
㈡黃榮吉與吳克彤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4 至6 號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金敦1 次、楊芥宇2 次(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方式,均詳見附表編號4 至6 )。嗣警方接獲線報後,對黃榮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吳克彤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0 年12月8 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榮吉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65號12樓之9 居所執行搜索,當場起獲黃榮吉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SIM 卡1 張)、電子秤1 台、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夾鏈袋1 包,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檢驗前毛重共80.5公克,檢驗後淨重共76.278公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SIM 卡1 張)、吸食器1 組。警方並於同日1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克彤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429 巷22號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吳克彤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SIM 卡1 張)、吳克彤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杓1 個、分裝袋1 包、黃榮吉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秤1 台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 個、鼻吸氣1 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鄭智文、蔡金敦、楊芥宇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鄭智文、蔡金敦、楊芥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黃榮吉、吳克彤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22 頁),依上說明,證人鄭智文、蔡金敦、楊芥宇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再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止,對被告黃榮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自100 年10月7 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止對吳克彤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核發100 年聲監續字第2757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3055號、100 年聲監字第1810號通訊監察書准予監聽,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各1 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至61頁)在卷為憑,均為合法之通訊監察。在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被告黃榮吉、吳克彤以上開電話與證人鄭智文、蔡金敦、楊芥宇對話之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依上開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得之譯文,業經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各該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98頁),則本件監聽譯文所表彰依法律規定程序取得之語音證物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黃榮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00052942號卷《下稱警卷》第7 至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43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2頁),核與證人鄭智文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其先後於附表編號1 、2 「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黃榮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先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向被告黃榮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經過(見警卷第73至77頁),及證人蔡金敦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其於附表編號3 「交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黃榮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後,在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向被告黃榮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之經過(見警卷第86至88頁、偵查卷第22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鄭智文、蔡金敦指認被告黃榮吉之照片(見警卷第80、95頁)、本院核發之100 年聲監續字第2757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3055號、100 年聲監字第1810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被告黃榮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鄭智文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證人蔡金敦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附表編號1 至3 「交易方式」欄所示時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卷第18、20頁)、被告黃榮吉與鄭智文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交易時之警方跟監照片2 張(見警卷第83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又證人鄭智文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其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黃榮吉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76頁、偵查卷第45頁),未提及有無交付價金,而被告黃榮吉於本院則供稱:附表編號2 部分,伊有將毒品交給鄭智文,但至今他前都還沒有給伊;100 年10月25日這次,鄭智文沒有給伊1000元,他打電話給伊時,伊在家睡覺,後來伊過去他家找他,拿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7、124 頁),則尚缺乏證據證明被告黃榮吉此次已向鄭智文收取價金1000元,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此次被告黃榮吉係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智文,但尚未收取價金。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黃榮吉、吳克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6至28、34至37頁、偵查卷第63頁、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至12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榮吉於本院證稱:伊於100 年10月13日上午2 時19分51秒、2 時47分59秒、2 時50分之通話中,有請吳克彤向蔡金敦報路,當時伊在吳克彤租屋處,伊交給吳克彤2500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由吳克彤至高雄市○○區○○路全家超商與蔡金敦交易,蔡金敦身上好像只有1000元或1500元,後來吳克彤依照蔡金敦拿的金額給他等量的毒品;楊芥宇是吳克彤朋友,楊芥宇要施用毒品都找吳克彤,吳克彤分別於100 年10月14日21時許、同年10月16日1 時許在楊芥宇住處(即附表編號5 、6 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各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楊芥宇,並將販賣所得500 元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克彤於本院證稱:100 年10月13日2 時47分59秒、2 時50分5 秒黃榮吉與蔡金敦之通話中,伊有跟蔡金敦對話,告訴他交易地點,同日2 時58分56秒之通話,是伊告訴黃榮吉,蔡金敦身上錢不夠,黃榮吉叫伊自己處理,該次交易蔡金敦帶1500元,伊帶2500元的量,伊先回家請黃榮吉分裝成1500元1 包的量,伊再拿去給蔡金敦;楊芥宇是透過伊向黃榮吉拿甲基安非他命,他知道伊跟黃榮吉是朋友,100 年10月14日13時59分53秒、14時23分13秒伊與楊芥宇通話後,伊去五甲路一間娛樂場所找黃榮吉告訴他楊芥宇要500 ,黃榮吉有給伊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的量,伊就直接拿去楊芥宇家,伊向楊芥宇收取500 元之後,有拿給黃榮吉;100 年10月15日11時33分35秒伊與楊芥宇之通話中,楊芥宇說「一張」是指1000元,通話後伊去五甲路娛樂場向黃榮吉拿甲基安非他命,快1 小時後,伊拿去楊芥宇家給他,後來他說他只要500 元,伊有收錢之後並交給黃榮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頁背面),證人蔡金敦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其於附表編號4「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黃榮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由被告吳克彤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拿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交易,購買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見警卷第88至90頁、偵查卷第22頁),及證人楊芥宇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其先後於附表編號5 、6 「交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住家電話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吳克彤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由被告吳克彤向被告黃榮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分別於附表編號5、6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之經過(見警卷第57至63頁、偵查卷第58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蔡金敦、楊芥宇指認被告黃榮吉、吳克彤之照片(見警卷第95、68頁)、被告黃榮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蔡金敦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附表編號4 「交易方式」欄所示時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卷第20至21頁)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㈢再者,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黃榮吉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65號12樓之9 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黃榮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空夾鏈袋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檢驗前毛重共80.5公克,檢驗後淨重共76.278公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SIM 卡1 張)、吸食器1 組;又警方於同日1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吳克彤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429 巷22號居所實施搜索,扣得被告吳克彤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SIM 卡1 張)、分裝杓1 個、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個、鼻吸氣1 個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176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 年12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榮吉)、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0 年聲搜字第176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 年12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克彤)、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05 至114 頁)、偵辦犯嫌「黃榮吉」涉嫌毒品及槍砲案現場直行搜索及查扣證物照片12張(見警卷第115 至120 頁)、吳克彤毒品案搜索相片3 張(見警卷第121 至122 頁)附卷可稽。
㈣從而,被告黃榮吉、吳克彤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榮吉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克彤就附表編號4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榮吉、吳克彤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榮吉與吳克彤就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榮吉3 次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3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吳克彤3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榮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4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誣告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2 罪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4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8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黃榮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黃榮吉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6 次之犯行,被告吳克彤就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被告黃榮吉、吳克彤之偵、審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黃榮吉、吳克彤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榮吉部分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黃榮吉於警詢時雖有供出上游,但未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3 月1 日高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17007895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被告吳克彤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吳克彤係因家境不好,為取得免費施用,才依照被告黃榮吉指示將毒品交給蔡金敦、楊芥宇,然被告吳克彤將販毒所得全數交給黃榮吉,吳克彤僅係跑腿,參與程度較低,被告吳克彤之行為可憫恕,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吳克彤之刑云云。然查,本案被告吳克彤於本院供稱:伊3 次幫黃榮吉賣甲基安非他命,僅係賺吃,沒有抵債,因家庭經濟很差,而幫忙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3 0頁背面至131 頁),而販賣毒品之行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氾濫,嚴重戕害民眾身心,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吳克彤係四肢健全之成年人,非無營生能力,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自應尋求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其不此之圖,僅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黃榮吉共同販賣毒品,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所為實難認有對其宣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吳克彤之刑,尚難採納,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黃榮吉、吳克彤明知毒品戕害人身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2 人明知其害,仍將毒品賣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惟念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所得獲利非豐,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被告吳克彤與被告黃榮吉共同販賣部分,被告吳克彤係受被告黃榮吉指揮,販毒所得均由被告黃榮吉取得,被告吳克彤係居於次要角色,犯罪情節較輕及其2 人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被告黃榮吉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5,500 元(2500+3000=5500,附表編號2 價金1,000 元未收取,不予宣告沒收),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黃榮吉、吳克彤就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2,500 元(1500+500 +500 =2500),未經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黃榮吉、吳克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警方在被告黃榮吉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65號12樓之9居所扣得之電子磅秤1 台(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5 ),係被告黃榮吉所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黃榮吉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頁),為被告黃榮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101 年2 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2頁),顯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⒊警方在被告黃榮吉上址居所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黃榮吉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頁),係被告黃榮吉供聯絡販賣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及與被告吳克彤共同販賣附表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黃榮吉宣告沒收;就附表編號4 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被告黃榮吉、吳克彤,併予宣告沒收。警方在被告吳克彤上址居所扣得之電子磅秤1 台(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8 )為被告黃榮吉所有,扣得之分裝袋1 包、塑膠分裝杓1 支為被告吳克彤所有,均為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吳克彤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就附表編號4 至6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被告黃榮吉、吳克彤,併予宣告沒收。
⒋警方在被告黃榮吉上址居所扣得之空夾鏈袋1 包,為被告黃榮吉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榮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 至3部分,對被告黃榮吉宣告沒收;就附表編號4 至6 部分,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被告黃榮吉、吳克彤,併予宣告沒收。
⒌警方在被告黃榮吉上址居所扣得之晶體4 包(標示毛重分別為38.5公克、38.5公克、0.711 公克、1.728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7.199公克、37.105公克、0.481 公克、1.493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固堪認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依被告黃榮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毒品是伊於100 年12月7 日晚上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一家屈臣氏前,以14萬元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7 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吸食器1 組,雖為被告黃榮吉所有之物,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⒍又警方在被告吳克彤前揭居所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SIM 卡1 張),雖為楊芥宇與被告吳克彤聯絡購買毒品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吳克彤之前另案服刑時,同一監舍房裡另一受刑人(名字不詳)申請,交予被告吳克彤使用,業據被告吳克彤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6頁),並非被告吳克彤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警方在被告吳克彤前揭居所扣得之玻璃吸食器1 個、鼻吸氣1 支,為吸食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民國) │ │ │(新台幣)│ │ │ ├─┼───┼───┼─────┼──────┼──────┼─────┼─────────┼──────────┤ │1 │黃榮吉│鄭智文│100 年9 月│高雄市新興區│第二級毒品 │2500元 │100 年9 月23日17時│黃榮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23日18時許│中山路及六合│甲基安非他命│ │09分36秒、17時19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路附近的海洋│ │ │49秒、17時50分40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微風婚紗攝影│ │ │、17時54分57秒許,│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名店前 │ │ │鄭智文以其持用之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55,與黃榮吉持用之│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電│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98752│子秤壹台(扣押物品清│ │ │ │ │ │ │ │ │4681 號聯絡後,黃 │單編號005 )沒收銷燬│ │ │ │ │ │ │ │ │榮吉在左列時間、地│之;扣案空夾鏈袋壹包│ │ │ │ │ │ │ │ │點,販賣左列金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動電話壹支(序號:35│ │ │ │ │ │ │ │ │他命予鄭智文。 │0000000000000 ,含SI│ │ │ │ │ │ │ │ │ │M 卡壹張)均沒收。 │ ├─┼───┼───┼─────┼──────┼──────┼─────┼─────────┼──────────┤ │2 │黃榮吉│鄭智文│100 年10月│高雄市鳳山區│第二級毒品 │1000元 │100 年10月25日12時│黃榮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25日14時30│南華路71號15│甲基安非他命│(未收取)│45分41秒、14時29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分許 │樓大樓樓下鄭│ │ │41秒許,鄭智文以其│年柒月。扣案電子秤壹│ │ │ │ │ │智文住處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台(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 │ │ │0000000000,與黃榮│005 )沒收銷燬之;扣│ │ │ │ │ │ │ │ │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案空夾鏈袋壹包、門號│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聯絡│000000 0000 號行動電│ │ │ │ │ │ │ │ │後,黃榮吉在左列時│話壹支(序號:354621│ │ │ │ │ │ │ │ │間、地點,販賣左列│000000000 ,含SIM 卡│ │ │ │ │ │ │ │ │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壹張)均沒收。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鄭智文│ │ │ │ │ │ │ │ │ │,惟鄭智文尚未交付│ │ │ │ │ │ │ │ │ │價金予黃榮吉。 │ │ ├─┼───┼───┼─────┼──────┼──────┼─────┼─────────┼──────────┤ │3 │黃榮吉│蔡金敦│100 年10月│高雄市小港區│第二級毒品 │3000元 │100 年10月7 日17時│黃榮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7 日17時34│宏平路「麥當│甲基安非他命│ │7 分29秒、17時31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分許 │勞速食連鎖店│ │ │13秒、17時34分04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前 │ │ │許,蔡金敦以其持用│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81│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624612,與黃榮吉持│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產抵償之。扣案電子秤│ │ │ │ │ │ │ │ │00000000號聯絡後,│壹台(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 │ │ │黃榮吉在左列時間、│號005 )沒收銷燬之;│ │ │ │ │ │ │ │ │地點,販賣左列金額│扣案空夾鏈袋壹包、門│ │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非他命予蔡金敦。 │話壹支(序號:354621│ │ │ │ │ │ │ │ │ │000000000 ,含SIM 卡│ │ │ │ │ │ │ │ │ │壹張)均沒收。 │ ├─┼───┼───┼─────┼──────┼──────┼─────┼─────────┼──────────┤ │4 │黃榮吉│蔡金敦│100 年10月│高雄市鳳山區│第二級毒品 │1500元 │100 年10月13日2 時│黃榮吉共同販賣第二級│ │ │吳克彤│ │13日2 時50│保泰路「全家│甲基安非他命│ │19分51秒、2 時47分│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分許 │便利超商」前│ │ │15秒、2 時47分59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販│ │ │ │ │ │ │ │ │、2 時50分05秒許,│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蔡金敦以其持用之行│幣壹仟伍佰元與吳克彤│ │ │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22,撥打黃榮吉持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87│吳克彤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524681後,黃榮吉將│。扣案電子秤壹台(扣│ │ │ │ │ │ │ │ │電話交給吳克彤接聽│押物品清單編號005 )│ │ │ │ │ │ │ │ │,由吳克彤告知蔡金│沒收銷燬之;扣案空夾│ │ │ │ │ │ │ │ │敦交易地點後,黃榮│鏈袋壹包、門號098752│ │ │ │ │ │ │ │ │吉把價值2500元之甲│4681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給吳克│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彤,由吳克彤攜帶至│1,含SIM卡壹張)、電│ │ │ │ │ │ │ │ │於左列地點,因蔡金│子秤壹台(扣押物品清│ │ │ │ │ │ │ │ │敦僅要購買1500元甲│單編號008 )、分裝袋│ │ │ │ │ │ │ │ │基安非他命,吳克彤│壹包、塑膠分裝杓壹支│ │ │ │ │ │ │ │ │遂先收取1500元價金│均沒收。 │ │ │ │ │ │ │ │ │後,回去由黃榮吉分├──────────┤ │ │ │ │ │ │ │ │裝1500元甲基安非他│吳克彤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命後,吳克彤再攜至│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左列地點交付予蔡金│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 │敦。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 │伍佰元與黃榮吉連帶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黃榮吉│ │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 │ │ │ │ │ │電子秤壹台(扣押物品│ │ │ │ │ │ │ │ │ │清單編號005 )沒收銷│ │ │ │ │ │ │ │ │ │燬之;扣案空夾鏈袋壹│ │ │ │ │ │ │ │ │ │包、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含│ │ │ │ │ │ │ │ │ │SIM 卡壹張)、電子秤│ │ │ │ │ │ │ │ │ │壹台(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 │ │ │ │號008 )、分裝袋壹包│ │ │ │ │ │ │ │ │ │、塑膠分裝杓壹支均沒│ │ │ │ │ │ │ │ │ │收。 │ ├─┼───┼───┼─────┼──────┼──────┼─────┼─────────┼──────────┤ │5 │黃榮吉│楊芥宇│100 年10月│高雄市鳳山區│第二級毒品 │500元 │100 年10月14日13時│黃榮吉共同販賣第二級│ │ │吳克彤│ │14日21時許│南正一路50號│甲基安非他命│ │59分53秒許,楊芥宇│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7 樓楊芥宇住│ │ │以其住家電話門號07│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 │ │ │ │ │處 │ │ │-0000000,撥打吳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彤使用之行動電話門│幣伍佰元與吳克彤連帶│ │ │ │ │ │ │ │ │號0000000000,表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欲購買500 元甲基安│能沒收時,以其與吳克│ │ │ │ │ │ │ │ │非他命,吳克彤於同│彤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 │ │ │ │ │日14時23分13秒許,│案電子秤壹台(扣押物│ │ │ │ │ │ │ │ │以其上開門號撥打楊│品清單編號005 )沒收│ │ │ │ │ │ │ │ │芥宇持用之行動電話│銷燬之;扣案空夾鏈袋│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壹包、電子秤壹台(扣│ │ │ │ │ │ │ │ │向楊芥宇表示已找到│押物品清單編號008 )│ │ │ │ │ │ │ │ │黃榮吉拿甲基安非他│、分裝袋壹包、塑膠分│ │ │ │ │ │ │ │ │命後,吳克彤於左列│裝杓壹支均沒收。 │ │ │ │ │ │ │ │ │時間、地點販賣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予楊芥宇後│吳克彤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將收取之500 元價│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金交予黃榮吉。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 │元與黃榮吉連帶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與黃榮吉財產│ │ │ │ │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電子│ │ │ │ │ │ │ │ │ │秤壹台(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 │ │編號005 )沒收銷燬之│ │ │ │ │ │ │ │ │ │;扣案空夾鏈袋壹包、│ │ │ │ │ │ │ │ │ │電子秤壹台(扣押物品│ │ │ │ │ │ │ │ │ │清單編號008 )、分裝│ │ │ │ │ │ │ │ │ │袋壹包、塑膠分裝杓壹│ │ │ │ │ │ │ │ │ │支均沒收。 │ ├─┼───┼───┼─────┼──────┼──────┼─────┼─────────┼──────────┤ │6 │黃榮吉│楊芥宇│100 年10月│同上 │第二級毒品 │500元 │楊芥宇於100 年10月│黃榮吉共同販賣第二級│ │ │吳克彤│ │16日1 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 │15日11時33分35秒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以其住家電話07-7│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 │ │ │ │ │ │ │ │686896,撥打吳克彤│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幣伍佰元與吳克彤連帶│ │ │ │ │ │ │ │ │0000000000號,表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欲購買1000元甲基安│能沒收時,以其與吳克│ │ │ │ │ │ │ │ │非他命。嗣吳克彤至│彤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 │ │ │ │ │五甲遊藝場找黃榮吉│案電子秤壹台(扣押物│ │ │ │ │ │ │ │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品清單編號005 )沒收│ │ │ │ │ │ │ │ │,再於左列時間、地│銷燬之;扣案空夾鏈袋│ │ │ │ │ │ │ │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電子秤壹台(扣│ │ │ │ │ │ │ │ │予楊芥宇,並收取50│押物品清單編號008 )│ │ │ │ │ │ │ │ │0 元價金,再將500 │、分裝袋壹包、塑膠分│ │ │ │ │ │ │ │ │元交給黃榮吉。 │裝杓壹支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吳克彤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 │元與黃榮吉連帶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與黃榮吉財產│ │ │ │ │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電子│ │ │ │ │ │ │ │ │ │秤壹台(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 │ │編號005 )沒收銷燬之│ │ │ │ │ │ │ │ │ │;扣案空夾鏈袋壹包、│ │ │ │ │ │ │ │ │ │電子秤壹台(扣押物品│ │ │ │ │ │ │ │ │ │清單編號008 )、分裝│ │ │ │ │ │ │ │ │ │袋壹包、塑膠分裝杓壹│ │ │ │ │ │ │ │ │ │支均沒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