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永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永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淨重貳點捌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玻璃球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楊永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9885號、第100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 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265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放在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2 日上午8 時45分許,另案為警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後淨重2.836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個、玻璃球4 個;並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楊永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訴卷第1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據被告楊永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2頁),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又被告上開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確認濃度達605ng/ml,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之規定,已符合確認檢驗結果陽性判定標準;且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節,尚非無稽,堪予採憑。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個、玻璃球4 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後淨重2. 836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6、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9885號、第100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 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摻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內,故伊是同時一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係同時檢驗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基於個別犯意,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則被告上開供承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節,尚非無稽,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同時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敘明。再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決心,所為固有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2.734 公克、0.102 公克,合計驗後淨重2.836 公克),有前揭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個、玻璃球4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行動電話3 支等物,其中電子磅秤、夾鏈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行動電話則為其日常聯絡之用,非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4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